最高法判例:行政機關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強制拆除

最高法判例:行政機關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強制拆除

裁判要點

1、關於行政處罰決定方面。一般而言,在強拆行為的審查中,對於作為強制拆除依據的行政處罰決定,應審查其是否存在明顯違法的情形。當事人對於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並未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且在行政處罰決定限定的期限內未自行拆除違法建築。行政機關依照行政強制法予以了公告和催告後強制拆除,並無不當。

2、關於強制拆除程序方面。行政機關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但是情況緊急的除外。在案證據可以證明,考慮到交通、安全等方面的因素,行政機關於清晨執法,鑑於拆除區域並非生活居住用房且為了減少對交通的影響,該執法程序雖有不當,但僅基於此提起再審並無必要。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87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浮樑縣羅家紅磚廠。住所地:江西省浮樑縣。

經營者:曾明磊,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景德鎮市浮樑縣。

經營者:徐愛民,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景德鎮市浮樑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江西省浮樑縣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浮樑縣。

法定代表人:程新宇,該縣人民政府縣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江西省景德鎮陶瓷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鎮市。

法定代表人:高曉雲,該管委會主任。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江西省景德鎮市陶瓷工業園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分局。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鎮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該局局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江西省浮樑縣羅家橋鄉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淑琴,該鄉人民政府鄉長。

再審申請人浮樑縣羅家紅磚廠(以下簡稱“羅家紅磚廠”)訴被申請人江西省浮樑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浮樑縣政府”)、被申請人江西省景德鎮陶瓷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陶瓷工業園管委會”)、被申請人江西省景德鎮市陶瓷工業園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分局(以下簡稱“陶瓷工業園城管局”)、被申請人江西省浮樑縣羅家橋鄉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羅家橋鄉政府”)房屋行政強制一案,江西省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贛02行初13號行政判決:駁回羅家紅磚廠的訴訟請求。羅家紅磚廠不服提起上訴後,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贛行終228號行政判決和行政裁定:撤銷一審判決中駁回羅家紅磚廠關於確認浮樑縣政府、陶瓷工業園管委會、羅家橋鄉政府強拆行為違法並予以賠償的訴訟請求部分,維持一審判決駁回羅家紅磚廠關於確認陶瓷工業園城管局強拆行為違法並予以賠償的訴訟請求部分;裁定駁回羅家紅磚廠對浮樑縣政府、陶瓷工業園管委會、羅家橋鄉政府的起訴。羅家紅磚廠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羅家紅磚廠申請再審稱:1.其與被申請人陶瓷工業園管委會簽訂合同利用荒蕪茶園開辦磚廠,依法納稅且上繳管理費,其經營行為和建設行為合規合法。2.被申請人陶瓷工業園管委會要將涉案地塊作為安置地徵收,下達《提前解除合同書告知函》通知要求其停產,其已按照要求停產,但由於補償費用過低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被申請人陶瓷工業園管委會及羅家橋鄉政府是本案適格被告。3.被申請人浮樑縣政府、陶瓷工業園管委會及陶瓷工業園城管局在沒有事實依據的情況下,僅以其沒有建設審批手續作出行政處罰,違反了依法行政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和二審裁定,對本案提審或指令再審。

被申請人陶瓷工業園管委會辯稱:1.再審申請人羅家紅磚廠經營的紅磚廠是否合法與其建築是否合法沒有關聯性,涉案建築物未辦理任何審批手續,屬於違章建築。2.徵收行為亦與拆除違章建築沒有因果關係。3.其具有主體資格,且在徵收中對再審申請人已經作出相關補償,雙方已簽訂了搬遷補償協議和入園協議,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已得到維護。請求駁回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被申請人浮樑縣政府、陶瓷工業園城管局及羅家橋鄉政府未做答辯。

本院認為: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涉案建築物系被申請人陶瓷工業園城管局在作出園區執法罰字[2016]第N00000845號行政處罰決定後,經公告、催告、通告等程序,由該城管局實施拆除的。再審申請人羅家紅磚廠並無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浮樑縣政府、陶瓷工業園管委會及羅家橋鄉政府直接實施強制拆除行為,故二審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對上述三被申請人的起訴,並無不當。本案爭議焦點即被申請人陶瓷工業園城管局強制拆除涉案建築物、構築物的行為是否合法。

關於強制拆除職權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省級開發區所屬職能部門作出的行為,以職能部門為被告。本案中,景德鎮陶瓷工業園系省級開發區,被申請人陶瓷工業園城管局具有本案被告主體資格。根據《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同意景德鎮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覆》(贛府[2012]41號)以及《景德鎮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方案的通知》(景府發[2012]4號),被申請人陶瓷工業園城管局具有城市規劃部門行政處罰權,享有處罰和執行的雙重權力。

關於行政處罰決定方面。一般而言,在強拆行為的審查中,對於作為強制拆除依據的行政處罰決定,應審查其是否存在明顯違法的情形。

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再審申請人確未取得廠區內廠房、鋼棚等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再審申請人對於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並未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且在行政處罰決定限定的期限內未自行拆除違法建築。被申請人陶瓷工業園城管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予以了公告和催告,再審申請人仍未拆除。被申請人陶瓷工業園城管局在公告期滿後強制拆除,並無不當。

關於強制拆除程序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行政機關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但是情況緊急的除外。本案中,在案證據可以證明,被申請人陶瓷工業園城管局因考慮到涉案廠房系建設在道路旁,基於交通、安全等方面因素,於2017年4月6日早上四點對再審申請人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實施了強制拆除。二審法院對該執法程序予以了指正,但鑑於拆除區域並非生活居住用房且為了減少對交通的影響,該執法程序雖有不當,但僅基於此提起再審並無必要。

綜上,羅家紅磚廠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浮樑縣羅家紅磚廠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王 巖

審判員 汪鴻濱

審判員 蔚 強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羅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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