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義借款人借款後交實際借款人使用,實際借款人 部分還款的,下欠借款應共同擔責

張某某與李某某、阮某某、第三人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要點】

1.該案系一起典型的貸款人與名義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借款實際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民間借貸糾紛案。本案中名義借款人明知該借款為第三人所借並使用,而依舊同意為該筆借款出具借條,並自願以借款人身份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條,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自願為該筆借款給原告出具借條,其應當預見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條的法律後果,所以名義借款人應對該筆借款承擔償還責任。

2.本案的實際借款人雖未給原告出具借條,但實際向本案的第三人聯繫借款的就是實際借款人,且名義借款人給原告出具借條後,第三人將借款轉入了實際借款人妻子賬戶,並由實際借款人使用,實際借款人在借款後也實際履行了該筆借款部分利息的清償義務,雙方之間形成了實質的民間借貸關係,其亦應對該筆借款承擔還款義務。


【基本案情】

原告張某某系第三人劉某某妻子的表哥,被告阮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劉某某分別系朋友關係,被告李某某與第三人劉某某系同事關係。2016年10月,被告阮某某欲向第三人劉某某借款100000元,第三人劉某某遂與原告張某某進行聯繫,第三人告知原告張某某有人借款,但未明確告知具體是誰借款,原告提出要公務員身份的人出具借條,後第三人將原告的意思告知被告阮某某。之後,被告阮某某告知第三人劉某某由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條。同年10月4日,被告李某某欲向第三人劉某某出具借條,出具借條前,第三人告知被告李某某借款系原告的,要求被告李某某將借條出具給原告張某某。同日,被告李某某以借款人身份給原告張某某出具金額為100000元的借條一張,並將書寫好的借條交付給第三人。借條中,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當日,第三人遂將被告李某某書寫的借條交付給原告,原告張某某收到借條後,扣除了一個月的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第三人借款97000元,第三人於當天將97000元借款分兩次轉入被告阮某某妻子梁立萍賬戶內,並電話告知被告阮某某原告已扣除一個月利息3000元。借款後,被告阮某某將利息轉交第三人,第三人又將利息轉交給了原告張某某,被告阮某某按月息3分按月清償利息共計15000元,剩餘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阮某某再未予支付。2017年9月,原告張某某向被告李某某索要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至今未予償還,遂引起訴訟。


裁判結果

民樂縣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庭審查明,被告阮某某雖未給原告出具借條,但實際向第三人劉某某聯繫借款的就是被告阮某某,且被告李某某給原告出具借條後,第三人將借款97000元轉入了被告妻子賬戶,並由被告阮某某使用,被告阮某某在借款後也實際履行了該筆借款部分利息的清償義務,雙方之間形成了實質的民間借貸關係,被告阮某某作為實際借款人,其應對該筆借款承擔還款義務。關於被告李某某應否為該筆借款承擔還款責任?首先,第三人劉某某向原告聯繫借款時,未明確告知原告借款人是誰,但原告明確告知第三人借款需有公務員身份的人出具借條,且原告也是在第三人將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條交付於原告後,才將借款實際出借,原告是基於對被告李某某的信賴才出借的該筆款項;其次,該筆借款雖未直接交付被告李某某,但被告李某某在出具借條時就已知該借款實際由被告阮某某使用,由其被告李某某自己給原告出具借條,第三人劉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條後,已將該筆借款實際交付給被告阮某某,故該筆借款的實際交付已經完成;再次,被告李某某明知該借款為被告阮某某所借並使用,而依舊同意為該筆借款出具借條,並且自願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金額為100000元的借條,該行為系被告李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李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自願為該筆借款給原告出具借條,其應當預見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條的法律後果。故被告李某某作為名義借款人亦應對該筆借款承擔償還責任。綜上,原告出借的該筆借款,應由被告阮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擔償還義務。

關於借款本金數額的確定,被告阮某某雖欲借100000元,被告李某某也給原告出具了金額為100000元的借條,但原告扣除了一個月的利息3000元,實際出借了借款97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根據被告支付利息的時間及數額,已支付的利息按借款本金97000元月息3分計算,相應時間段利息以外的金額抵扣本金,根據計算,剩餘借款本金為96521元。故被告阮某某、李某某應償還原告張某某借款本金96521元。關於原告主張的利息48000元,被告李某某給原告出具的借條中雖未約定利息,但根據原告、被告阮某某、第三人劉某某的陳述,被告阮某某借款時雙方就約定月息3分、還款時間3個月,被告阮某某也已按月息3分按月清償了5個月的利息15000元,根據被告阮某某支付利息的時間、數額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二款二項之規定,剩餘利息應按年利率24%計算為32827元,共計17個月。故被告阮某某應償還原告張某某剩餘借款利息32827元。

對於被告李某某應否承擔償還借款利息的責任,被告李某某給原告出具的借條中未約定利息,被告李某某也辯稱對出具借條借款的利息如何約定不知情,原告也無證據證實被告李某某在出具借條時已知該借款的利息為月息3分,故被告李某某對該筆借款的利息不承擔償還責任。關於第三人劉某某應否承擔責任,從被告阮某某欲向第三人借款至第三人聯繫原告給被告阮某某借款,第三人劉某某為該筆借款的引薦人,在此次借款中,第三人也並未參與受益,故第三人劉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被告阮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故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質證、抗辯權利的放棄。判決:一、被告阮某某、李某某償還原告張某某剩餘借款本金96521元,限於判決生效後一月內履行完畢;二、被告阮某某償還原告張某某剩餘借款利息32827元,限於判決生效後一月內履行完畢;三、第三人劉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九十六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

第二百零六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的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 借款人未按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 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

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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