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送的地下室不符合合同約定,開發商是否擔責?

贈送的地下室不符合合同約定,開發商是否擔責?


許多開發商在銷售商品房時,都會採取買一樓另送地下室的銷售模式招攬生意。因地下室具有擴大空間、倉儲等實用價值,且不算入計價面積,許多購房者都會被此吸引。但若房屋交付時,卻發現地下室存在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開發商又能否以地下室是贈送的,來拒絕承擔賠償責任呢?對於這一問題,筆者藉助一則案例進行闡述。


【案情簡介】


2015年8月,宋某與某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向其購買一戶住宅建築面積150.87平方米,其中套內建築面積123.29平方米,並且贈送了地下室,規劃用途為設備間及庫房。2017年10月,宋某交納物業費、裝修保證金、代收稅金等費用後,領取了所購商品房的鑰匙。收房後,宋某發現該地下室屋頂及牆面鋪設有公共管道,佔用了大部分面積,與合同約定不符。後經價格認定局認定,該地下室管道佔用空間損失13.29立方米,認證價格22526.55元、管道裝修費用16911元。為此,宋某訴至法院,要求開發商賠償上述款項。


【爭議焦點】


本案中,“贈送”的地下室存在功能瑕疵,開發商是否擔責?對此,實務中存在以下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的規定,因宋某所購商品房的總價款不包括地下室,該地下室為開發商贈送宋某使用的,故該地下室鋪設有公共管道等功能瑕疵,開發商不應承擔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開發商與宋某之間的主體法律關係是買賣關係而非贈與關係,開發商贈送地下室並非“免費午餐”,二是商品房這一主標的的從標的,應認定為商業贈與。當贈送的地下室存在功能瑕疵,開發商應承擔修理、重做、更換、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法律分析】


首先,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無償贈與合同中贈與的財產存在瑕疵時,贈與人不擔責。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無償贈與合同中,只有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僅僅是贈與財產存在瑕疵,贈與人不擔責。但本案開發商與宋某之間的主體法律關係是買賣關係而非贈與關係,顯然不適用上述規定,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則,開發商應當對地下室的功能、面積、方位、通風等承擔合同約定的義務。


其次,開發商贈送地下室屬於商業贈與範疇。商品房買賣中的贈送面積,如果未約定單價,或贈送面積未約定在合同或產權證明中,可以視為附義務、附條件的贈與,此種贈與以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成就為前提條件,否則買受人無權免費獲得,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的商業贈與範疇,實質上仍是買賣行為的一種,屬於商品房這一主標的的從標的。《最高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出賣人應當保證的基礎設施、公共配套設施都作了相應的規定,從保護消費者權益角度出發,本案開發商贈送地下室,應視為商業贈與或者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應適用《解釋》相關規定。


最後,贈送地下室存在功能瑕疵,開發商應承擔違約責任。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的相關規定,商業贈與中賣方具有給付合同約定的主標的以外的從標的(即贈品),並保證其質量和功能的義務。當因為贈品的質量問題而對買方造成財產損失時,賣方應就贈品的瑕疵承擔產品質量的違約責任。即買方可以主張要求賣方修理、重做、更換、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因贈品自身缺陷造成人身損害或其他財產損害的,賣方還應就此承擔產品質量侵權的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開發商贈與的地下室實際上就是前文所述的商業贈與行為,並非普通無償贈與,開發商有義務對其所贈與的標的物承擔質量和功能保證責任。當贈與的地下室存在功能瑕疵造成宋某損失時(包括地下室管道佔用空間損失13.29立方米,認證價格22526.55元、管道裝修費用16911元),開發商應對宋某承擔違約責任,在上述損失的範圍內減少房屋價款。如對宋某造成其他人身及財產損害的,還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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