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責開車送水,送水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負全部責任。算工傷嗎?


負責開車送水,送水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負全部責任。算工傷嗎?

作者:蔣峰

劉某亮生前曾在某公司工作,負責開車送水的任務。2016年3月2日11時25分許,劉某亮駕駛公司提供的豫C×××××號輕型廂式貨車從登封往洛陽送水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劉某亮當場死亡。劉某亮承擔全部責任。用人單位認為他不要承擔工傷賠償責任,這種理由對嗎?

一、本案當事人

1、上訴人(原審原告)登封市某泉飲料有限公司

2、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3、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劉某平

二、原告訴訟請求

請求撤銷鄭州市人社局豫(鄭)工傷認字[2018]1030031號《鄭州市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原告上訴請求及上訴理由

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請求或發回重審

上訴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覆》,應當認定用人單位為掛靠單位即車輛所有人洛陽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而非登封市某泉飲料有限公司,故被上訴人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明顯不當。

四、法院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駁回登封市某泉飲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法律事實

1、登封市某泉飲料有限公司系生產(加工)桶裝飲用水的企業法人,劉某平的父親劉某亮生前曾在登封市某泉飲料有限公司工作,負責開車送水。

2、2016年3月2日11時25分許,劉某亮駕駛登封市某泉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豫C×××××號輕型廂式貨車從登封往洛陽送水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劉某亮當場死亡。交警隊認定劉某亮負擔全部責任。

3、2016年3月17日,登封市某泉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馬某成與劉某亮的女兒劉某(劉某亮家屬代表)就劉某亮死亡一事簽訂協議書,由馬某成一次性補償66,000元。

4、2016年8月22日,劉某平為確認劉某亮與登封市某泉飲料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向登封市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後提起民事訴訟。

5、2017年12月5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85民初4014號民事判決,確認劉某亮自2016年2月14日起與登封市某泉飲料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係。

6、登封市某泉飲料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2018年4月10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民終1585號二審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7、2016年6月12日,劉某平向鄭州市人社局提出劉某亮工傷認定申請,經補正材料,鄭州市人社局於2018年8月2日受理了劉伯平的工傷認定申請,並於當日向登封市某泉飲料有限公司作出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並郵寄送達該公司。

8、2018年9月12日,鄭州市人社局作出豫(鄭)工傷認字[2018]1030031號《鄭州市工傷認定決定書》,並向登封市某泉飲料有限公司和劉某平送達。

負責開車送水,送水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負全部責任。算工傷嗎?

六、本案爭議焦點:劉某亮的死亡與工傷的關係

七、評析

一、關於“因工外出”的認識。

1、人社部有文件明確規定以下三種情形不屬於“因工外出”

第一種:職工的工作處於機動車上(長短途汽車、列車、飛機、航空器、機動船舶)不屬於因工外出;

第二種:職工長期處於流動作業,不屬於因工外出;

第三種:職工在工作職責範圍內流動作業(比如電業、自來水業、液化氣行業的搶修人員)不屬於因工外出。

2、勞動者的工作場所分為日常性工作場所和臨時性的工作場所。對大多數勞動者來說,某個固定場所為勞動者日常性工作場所。這個日常性工作場所佔用大多數的工作時間。勞動者有時需要離開日常性工作場所到某個地方辦理公務。比如購買辦公用品、購買設備材料、到某地參加培訓、到某地開會、到某地會見客戶、到某地檢查督導某項工作、外出就餐或參加娛樂活動等

3、因工外出期間,如果是因工作原因而出現的事故受到的傷害,那麼是可以被認定工傷。要從三個方面分析:有受到傷害的結果、在因工外出期間、是為了工作。

4、尤其注意因工外出期間,如果是因完全性的個人活動而受到的傷害。那麼是不能定為工傷。

5、考慮因工外出期間的特殊性,與工作有間接聯繫的休息、旅途等情形,也要被看作是工作的延續,也要被認這是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

二、關於我國“勞動關係”的相關問題

1、勞動關係的概念:是以實現勞動過程為目的;以僱傭雙方為主體,在我國稱之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性質上來說,是勞動力與生產資料相結合的社會經濟關係。

2、勞動方面的法律法規,體現了“對勞動者傾斜保護”原則。背後的理論基礎是勞動正義價值論。所謂勞動正義,其核心在於立足於人的自由存在的本質,旨在勞動中守護人的存在價值,提升人的生命尊嚴,實現人的自由全面發展。

3、勞動者具有生存權,這是人權的基本內容。勞動者的生存權以及為實現生存權而必須保障的勞動者個人權和集體權。這些就是勞動法的立法的主要目標。

4、勞動者具有自由權,這也是人權的基本內容。因而在勞動法律的規定中就有保障勞動者的自由擇業權、解除勞動合同權、申訴權和起訴權等等。

5、在中國,特殊的僱傭關係,被稱為勞動關係。一般的僱傭關係,被稱為勞務關係。

6、勞動關係中的僱傭雙方是一對矛盾體,處於既對立又合作的狀態。

7、關於勞動力市場,它的運行基礎是靠勞資雙方的契約關係來維持。但是因資本方的強勢往往會用各種辦法儘量多地得到剩餘價值。資本方會有意損害勞動者的各種利益。如果政府不對此加以規制的話,那麼勞動力的再生產過程會受到損害,進而會影響整個國家的經濟運行。因此政府會通過法律的手段來規制勞動關係。

8、當前很多企業沒有給勞動者購買政府主辦的社會保險,比如養老保險、工傷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失業保險。當勞動者遇到工傷、疾病、失業時不能得到國家社會保險制度的救濟。

9、在勞動關係下的勞動者,依據勞動法應得到各種權利。對用人單位來說就是它們的法定義務。

三、結合本案來作具體分析

第一個方面:關於本案的勞動者劉某亮生前與本案中的原告登封市某泉飲料有限公司之間構成勞動關係。一般來說,這是工傷認定的前提。

用人單位為了逃避工傷賠償責任,極力否定它們之間具有勞動關係。本案中的第三人劉某平為確認勞動關係,經歷了勞動仲裁、向法院起訴時經過一審、二審。用人單位不服二審判決,向高級法院申請再審時被裁定駁回。

第二個方面:本案適用的法條:《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第三個方面: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都認為本案適用的法條是: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筆者認為這是適用法律錯誤。因為本案的劉某亮,用人單位給他安排的任務是開車送水到客戶的事情。依據人社部相關文件規定來分析,這個劉某亮的工作是經常處於機動車上。它的工作時間大部分是在貨車上完成的。這就好比出租車司機,大部分時間開著車到處跑。這個出租車在公路上的開車的期間,就不能定為“因工外出期間”。相同的道理,這個劉某亮開車把桶裝水從登封廠家送往洛陽客戶手中的情形,也不能定為“因工外出期間”。而是要認定為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完成工作。

第四個方面:從廠家送水到客戶手中的往返的時間和路途,一般情形下都是能算作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除了劉某亮純粹性的個人活動所用的時間和路途之外。

第五個方面:由於劉某亮駕車送水任務本身即是從事工作,其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屬於直接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傷害。在此種情形下,是不要考慮勞動者本身的責任問題。

第六個方面:關於公司提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與劉某亮家屬達成協議並履行完畢,劉某平不應再追究此事的意見。

因《工傷保險條例》屬公法範疇,即使相關當事人達成協議,亦不妨礙第三人依《工傷保險條例》申請工傷認定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認定工傷。

第七個方面:原告上訴理由說被掛靠人洛陽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要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這種不合法。

劉某亮所駕駛的貨車是原告登封市某泉飲料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的。這臺貨車被掛靠在洛陽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掛靠人是登封市某泉飲料有限公司。劉某亮是掛靠人所聘請的,具有勞動關係。在此種情形下,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是這個掛靠人登封市某泉飲料有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的前提是這樣的:當掛靠人是自然人時,不具有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如果自然人聘請的司機出了交通事故,那麼這個工傷保險責任就該由被掛靠單位承擔。本案不適用此種情形。

綜合以上,本案可以被認定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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