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債權人在借款人破產中申報債權,擔保人如何擔責?專題三

作者:初明峰、張款款

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最高院:債權人在借款人破產中申報債權,擔保人如何擔責?專題三

裁判概述:

破產法院受理針對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後,債權人針對該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因“主債務停止計息”得以最終確定,但主債務停止計息的效力不應及於保證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時仍應向債權人償付本金及主債務人破產申請受理後所產生的利息。

案情摘要:

1、中嶽公司為嵩聲公司向浦發銀行的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貸款到期後,河南嵩聲公司未能還本付息,中嶽公司也未主動承擔保證責任。

2、後,破產法院受理了河南嵩聲公司的破產重整申請,浦發銀行積極申報了債權,經確認其債權本金為2976萬元、利息為22.91029萬元。

3、同時,浦發銀行訴至法院要求保證人中嶽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爭議焦點:

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主債權停止計息的效力是否及於保證人?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主債務停止計息的效力不應及於保證人。理由如下:

1.就法律關係而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形成的是普通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合同相對主體是債權人與債務人。而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形成的是擔保法律關係,合同相對主體是債權人與保證人。二者法律關係相對獨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付利息的債權自破產受理時起停止計息”。該條規定的“債權停止計息”是針對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債權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別規定。基於法律關係及合同的相對性,該條規定確定了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範圍。由於保證人並未進入破產程序,故該條規定並非明確債權人與保證人的權利義務範圍,保證人對債權人所承擔的保證債務,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缺乏停止計息的法律依據。

2.就立法目的而言,《擔保法》第一條規定:“為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的實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本法。”即擔保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債權的實現。而《企業破產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公平的清理各方債權債務。其中,《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意在確認債權數額並推進破產程序的進行,而非側重於債務人的經濟承受能力及保證人利益的保護,故保證人不停止計息並未與《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相悖。破產程序對於破產債權的限制,不影響保證人固有責任的承擔,保證人仍然應當依照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保證責任,以保障債權的實現。

3.就風險承擔而言,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本身就具有一定風險性,即擔保就意味著保證人應承擔債務人不能償還債務時,債權人向其追償擔保債務的風險。保證人承擔破產程序期間的主債務利息,未超出保證人應有的風險預判。且保證人不停止計息亦能督促保證人及時償還債務,防止其有意拖延償債而損害債權人利益。

4.就主從關係而言,債權停止計息是對進入破產程序的主債務人所作的特別規定,而非對保證人所作的特別規定。保證人未進入破產程序,於保證人而言,其擔保債權債務雖從屬於主債權債務,但擔保債權債務並不是破產債權,而是在破產法之外的民商事一般債權。

如上所述,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主債權停止計息的效力不及於保證人。中嶽公司提出“不應再計算債權確定之日至實際受償期間的利息”的再審申請理由不成立。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6063號

相關法條:

《破產法》

第四十六條 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

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

《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會議紀要》

2019年第14次法官會議紀要

法律問題:

1、丙以其為一般保證人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應否支持?

2、如丙應承擔責任,責任範圍是否包括破產申請後產生的利息?

3、丙應如何追償?

法官會議意見:

主債務人破產,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受到限制,債權人可以徑行向一般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債務人破產申請後,附利息的債權停止計息,債權人不能向主債務人主張破產申請受理後所產生的利息。

但對於未破產的保證人而言,主債務人破產,保證債權並不停止計息,保證人仍應承擔破產申請受理後所產生的利息,並不得就已承擔的該部分利息向主債務人追償。

實務分析:

根據破產法規定,債務的利息自債務人破產受理時起停止計息。因此借貸關係中借款人破產的,主債務的利息自借款人破產受理之日起停止計算。關於保證人所承擔的保證責任是否債務人破產而變化?實務中部分法院認為保證合同是從合同,保證責任是從責任,保證人所承擔的保證責任不應高於主債務,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當然因債務人的破產而停止增加。顯然實務中對上述觀點是持否認態度,本案例法院分析和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的會議紀要分析已經非常全面,筆者在此不做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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