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禮返還起糾紛,法官調解息訴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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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禮返還起糾紛,法官調解息訴爭!

“準夫妻”訂婚後就因感情不和分道揚鑣

婚前已支付的高額彩禮該何去何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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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

福清法院成功調解一起婚約財產糾紛,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被告薛女士返還彩禮9萬元後,原告王先生自願向法院撤回起訴。

彩禮返還起糾紛

2017年6月份,原、被告經媒人介紹後認識,並於2017年7月25日訂婚,2018年1月29日辦酒席。訂婚時原告方按農村風俗向被告方支付了彩禮25萬元、三粒金子3萬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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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婚後,雙方感情不和,最終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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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雙方多次協商返還彩禮事宜未果,原告王先生遂將被告薛女士及其父母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還彩禮25萬元。

法官調解息訴爭

正值疫情期間,福清法院趙法官從法理出發,兼顧社會習俗,通過電話積極開展調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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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

經過近一個月的溝通協調,原、被告為法官的耐心和真誠所打動,終於達成一致意見,由被告薛女士向原告王先生返還彩禮9萬元,本案糾紛得以圓滿解決。

法官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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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約財產糾紛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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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典型的婚約財產糾紛。婚約並非婚姻契約,而是以將來締結婚姻為目的的雙方當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在訂立婚約前後,依習俗由一方當事人及其親屬向另一方當事人及其親屬給付金錢或財物。在廣大農村地區,仍存在不少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訂婚並同居生活的情況,此後雙方因種種原因分手,雙方家庭為彩禮爭吵不休,發生糾紛。那麼,婚約財產糾紛應如何處理?

應區分哪些財物具有彩禮性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該規定對處理此類糾紛具有指導意義。給付彩禮屬於附條件的贈與行為,如果雙方當事人訂婚後婚約沒有實現,給付彩禮的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另一方當事人返還彩禮。

上述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是雙方當事人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亦未共同生活的,彩禮應當返還;二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已共同生活的,參照《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辦〔2011〕442號)規定的“給付彩禮方請求返還彩禮,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額並結合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及具體返還的數額”的精神處理。

需要注意的是,訂立婚約過程中所涉及的資金及財物較多,發生糾紛後一方當事人往往會要求另一方當事人返還所有的資金和財物,而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規定,返還彩禮的前提是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

因此,應當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區分哪些資金財物具有彩禮性質,哪些屬於為增進雙方感情而作出的無償贈與行為,從而準確認定彩禮的範圍併合理界定彩禮的返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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