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誤解”司法認定

因對標的物的性質認知錯誤而產生重大誤解,可主張撤銷。

從雙方的交易過程看,劉雲與周茂雄、鑫旺達公司之間並無簽訂書面的合同對交易標的的來源、性質、內容、權利義務等進行明確,劉雲與周茂雄、鑫旺達公司只是熟識的上下級關係,交易前劉雲並無看過涉案卡片實物,劉雲稱周茂雄、鑫旺達公司一直以“限量版保險卡”向其推介,自己則認為涉案卡片是“保險卡”、其後也以“保險卡”名義對外售賣宣傳,對此周茂雄、鑫旺達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劉雲對標的物作了充分說明。二、從標的物即涉案卡片表面內容看(見上圖),大體字及相當內容與保險有關,小體字及部分內容與心理諮詢有關,周茂雄、鑫旺達公司自己亦承認從涉案卡片表面內容看可能會引起一些誤解,需要銷售人員和客戶解釋卡片的性質和內容。三、從標的物實質內容看,若涉案卡片性質為心理諮詢卡,至一審庭審時周茂雄、鑫旺達公司未能明確涉案卡片能提供心理諮詢服務及舉辦心理講座的時間、地點、人物等具體內容,不能釐清涉案卡片持有人與服務提供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若涉案卡片的性質為“保險卡”,至一審庭審時周茂雄、鑫旺達公司也不能明確贈送保險的投保人、承保公司、保險利益及具體的保險權利義務關係等等。因此,無論從涉案卡片表象及實質內容來看,周茂雄、鑫旺達公司均未向劉雲闡明涉案卡片標的物的實質內容,致使劉雲對其性質錯誤認知而構成重大誤解。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1條規定:“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均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本案中,劉雲因對標的物的性質認知錯誤而產生重大誤解,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其與周茂雄、鑫旺達公司交易的民事法律行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予以支持。(2018)粵20民終2344號

以虛假宣傳方式誘導消費者訂立的消費合同構成重大誤解,可予撤銷

因安徽天賜置業有限公司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宣傳促銷,微首付、零月供,個人不負擔債務等存在誇大宣傳,有誤導消費者之嫌,對收取消費者款項後將其中部分資金交由平臺管理,通過積分返還方式支付月供,而對於平臺存在的風險並未作出明確的提示和必要的說明,原審法院認定該行為足以使具有一般常識的消費者對所購商品產生判斷的歧義,致使消費者作出錯誤的選擇,雙方買賣合同是在重大誤解的基礎上訂立,雙方合同應予撤銷並無不當。(2018)皖01民終4809號

因培訓方承諾提供工作崗位而訂立合同繳納費用,但培訓方未能安排工作的,構成重大誤解,可主張撤銷。

報名實訓的陳詩雨在小樹信息公司工作人員介紹相應網上貸款後迅速取得大金額貸款交納培訓費,而陳詩雨認為在小樹信息公司進行培訓後能夠被招聘並取得相應崗位的高額工資,但其實小樹信息公司並未提供工作崗位亦未推薦相關工作崗位,故陳詩雨對培訓後所認為的結果存在重大誤解。陳詩雨在培訓結束後至其起訴立案前並未超過法定撤銷合同的一年期限,陳詩雨所訴撤銷合同依法予以支持。(2018)皖01民終2727號

承租方因出租方未告知未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而無法經營的,構成重大誤解,可主張撤銷。

家廣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與悠來順簡餐廳簽訂《租賃合同》前已經告知悠來順簡餐廳案涉房屋所在的廣州市黃埔大道中恆隆街3號並不符合“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的規定,一審法院對悠來順簡餐廳主張家廣公司並未告知其案涉房屋所在整個大賣場未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的陳述依法予以採信。《租賃合同》已經明確約定案涉房屋租賃用途為悠來順韓式簡餐服務,眾所周知,環評文件對於合法進行餐飲經營具有重要影響,結合《承諾書》的內容來看,從常理判斷,悠來順簡餐廳作為承租人,是基於認為家廣公司所提供的租賃標的物具備“環境影響登記表”以外的環評條件,才會承租案涉房屋用作餐飲經營,並進行裝飾裝修等投資。而從悠來順簡餐廳上述提供的證據看,案涉商鋪客觀上並不符合“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的規定,由此可見,悠來順簡餐廳對於案涉房屋是否具備環評條件產生了錯誤認識,使其在案涉房屋經營遭到行政處罰的行為後果與自己的欲正常經營的意思相悖,並造成了其對案涉房屋經營投入損失,故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2018粵01民終16615號

交付汽車與合同約定內容不一致,構成重大誤解,可主張撤銷。

關於2014年4月合同是否成立問題。此份合同的手寫部分雖然由耿軍填寫,但信通公司在合同尾部加蓋公章,因此應認定信通公司對合同內容的認可。該合同載明合同標的、價款、當事人姓名及名稱,因此本院認定該份合同成立。該合同明確載明購買的標的物為2014款全新君越2.0精英技術型關於汽車座椅明確約定12向10向,這與該合同簽訂前信通公司交付出耿軍的銷售宣傳圖冊內容相一致,而耿軍在車輛使用過程中,發現其購買的車輛的座椅為駕駛員8向,副駕駛員4向。由於信通公司的過失,導致簽訂合同時使耿軍產生重大誤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案雙方當事人於2014年4月所簽訂的合同屬於可撤銷合同(2018)魯04民終594號

銷售方非故意銷售質量異常車輛,買受人得主張撤銷合同,返還購車款。

雖然張金龍未能舉證證明本案買賣過程中存在欺詐,但其提供的《消費者權益爭議調解書》證實張金龍在購買涉案車輛後因為發現存在問題向莆田市荔城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訴,該工商局進行處理時,莆田萬寶汽車公司表示涉案車輛是從外地寶馬4S店進的,交車給消費者時由於疏於檢查,沒有發現該車經過修理,對消費者提供的修車證據表示認可,並表示將積極跟外地寶馬4S店協商賠償事宜,雙方達成協議一起向南昌寶澤汽車公司協商處理此事。可見,莆田萬寶汽車公司在銷售涉案車輛過程中未盡到檢查義務存在過錯,導致張金龍簽訂《車輛代購協議》購買質量正常的車輛的目的無法實現,故張金龍訴求撤銷該協議,於法有據,應予以支持(2018)閩03民終935號

無權處分車輛且所有人不予追認的,處分合同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上訴人王楊轉押爭議車輛時,爭議車輛為被上訴人常豪所有,上訴人王楊的行為明顯屬於無權處分。現被上訴人常豪明確表示不予追認,並實際取回了爭議車輛,故上訴人王楊與被上訴人單秋海之間的形成的《車輛轉押協議》無效。2018遼07民終1513號

無權處分車輛且所有人不予追認的,構成重大誤解,買受人可主張撤銷。

馬殿偉、李成軍2017年2月13日簽訂兩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雖名為債權轉讓合同,但兩份合同實際約定的是同一輛車輛轉讓,車輛並不屬於李成軍所有,該車輛車主為楊強虎,楊強虎與李成軍之間並無質押合同,涉訴車輛已經由眾匯公司收回並處置,李成軍將沒有處分權的車輛賣於馬殿偉,馬殿偉相信李成軍具有處分權簽訂該合同,但實際沒有獲得車輛的使用權,該情形屬於重大誤解。 (2018)雲06民終1186號

對房屋樓齡的錯誤認識屬於重大誤解,可主張撤銷。

楊亞雯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因第三人的行為對涉案房屋的實際樓齡和辦理公積金貸款的年限等重要事項存在錯誤認識。房屋樓齡即建築時間不僅關係到房屋的實際使用年限,也對房屋的市場交易價值、抵押貸款年限等存在重大影響,屬於房屋買賣合同中標的物質量的重要信息。對房屋樓齡的錯誤認識屬於重大誤解。因此,涉案房屋買賣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情形,如合同繼續履行,將對楊亞雯所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造成重要影響,因此楊亞雯可以行使撤銷權。(2018)粵01民終11047號

對房屋面積的錯誤認識屬於重大誤解,可主張撤銷。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趙能祥所售房屋為房改房,在原房屋產權證上登記的房屋面積不包含公攤面積。湯錦芳作為從事房屋中介交易服務的從業人員,在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時,對趙能祥所售房產實際面積與原房產證所載面積不一致是明知的,但未如實告知趙能祥。趙能祥雖在《存量房買賣合同》上簽字,因該份合同是趙能祥與湯錦芳在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時為避稅而簽訂的,並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故不能據此認定趙能祥在簽訂該份合同時對房屋實際面積已經知曉。本案雙方實際進行交易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的房屋面積依據的仍是房屋原產權證登記的面積為51.56平方米,價格為35.5萬元。而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時產權部門重新核定房屋面積為61.22平方米,兩者面積差為9.66平方米。因房屋面積差異較大,足以影響趙能祥對房屋成交價格的判斷,若房屋面積仍按51.56平方米為計價依據進行交易,會對趙能祥的利益造成較大損失且有違常理,故一審法院認定趙能祥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存在重大誤解的情形,依法判決予以撤銷並無不當。(2018)皖10民終464號

筆誤構成重大誤解,不利方可主張撤銷。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雙方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第五條約定的18000元/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還是存在筆誤。根據屈澱村實施《北倉鎮示範小城鎮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實施方案》辦法第八條規定,過渡期週轉房及租房補助按每宅每月1200元,屈澱村委會另行補助300元執行。故雙方所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關於安置補助費18000元/月的約定明顯違背該辦法。在王俊如的領款確認單中也確認領取租房補助費為2份,3000元/月,6個月共計18000元。在協議簽訂後,天津市北辰區北倉鎮人民政府發放王俊如的安置補助費也按該標準履行。至今天津市北辰區北倉鎮人民政府並未欠付王俊如安置補助費。雙方在協議中約定的18000元/月存在筆誤,屬於重大誤解,對該約定天津市北辰區北倉鎮人民政府有權要求變更。對王俊如主張按每月18000元的標準主張天津市北辰區北倉鎮人民政府支付安置補助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2018)津01民終3155號

撤銷權除斥期間為一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本案中,和眾公司雖然提供葛毓昊2016年1月16日出具的84000元農資款收據,但和眾公司、葛毓昊、王自全、胡奇超簽訂協議書的日期是2016年3月23日,協議書中有和眾公司的蓋章,不應認定和眾公司在簽訂協議書時存在重大誤解,協議書依法成立並有效,協議書規定的內容應當得到全面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該項規定的一年是除斥期間,屬於不變期間,根據該項規定,和眾公司行使撤銷權的期間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和眾公司提起反訴要求撤銷協議書的時間已經超過除斥期間,和眾公司的撤銷權消滅。故和眾公司在一審時的反訴請求不能成立。(2018)豫11民終1415號

關於國投亞華公司主張的《補充協議》系因重大誤解而簽訂一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該撤銷權消滅。國投亞華公司的上述主張是合同可變更或撤銷的事由,根據其公司在協議中載明的“2015年11月26日”這一日期判斷,該公司的撤銷權行使期間應從該日期起算,至2016年11月26日消滅。故,本院對國投亞華公司的該項主張不再予以審查處理。 (2018)京02民終6451號

“重大誤解”司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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