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

第二節 兩用物項出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出口經營者向國家兩用物項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出口兩用物項時,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如實提交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國家兩用物項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受理兩用物項出口申請,單獨或者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兩用物項出口申請進行審查,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作出准予許可決定的,由發證機關統一頒發出口許可證。

第三節 軍品出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國家實行軍品出口專營制度。從事軍品出口的經營者,應當獲得軍品出口專營資格並在核定的經營範圍內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

軍品出口專營資格由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四條 軍品出口經營者應當根據管制政策和產品屬性,向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軍品出口立項、軍品出口項目、軍品出口合同審查批准手續。

重大軍品出口立項、重大軍品出口項目、重大軍品出口合同,應當經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五條 軍品出口經營者在出口軍品前,應當向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軍品出口許可證。

軍品出口經營者出口軍品時,應當向海關交驗由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頒發的許可證件,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軍品出口經營者應當委託經批准的軍品出口運輸企業辦理軍品出口運輸及相關業務。具體辦法由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二十七條 軍品出口經營者或者科研生產單位參加國際性軍品展覽,應當按照程序向國家軍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依法對管制物項出口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調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調查者營業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者、利害關係人以及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被調查者、利害關係人以及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的有關單證、協議、會計賬簿、業務函電等文件、資料;

(四)檢查用於出口的運輸工具,制止裝載可疑的出口物項,責令運回非法出口的物項;

(五)查封、扣押相關涉案物項;

(六)查詢被調查者的銀行賬戶。

採取前款第五項、第六項措施,應當經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負責人書面批准。

第二十九條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單獨或者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開展監督檢查和調查工作,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條 為加強管制物項出口管理,防範管制物項出口違法風險,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 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舉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併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二條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國際組織等開展出口管制合作與交流。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組織和個人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關信息,應當依法進行;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不得提供。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出口經營者未取得相關管制物項的出口經營資格從事有關管制物項出口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十萬元的,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出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十萬元的,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

(一)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

(二)超出出口許可證件規定的許可範圍出口管制物項;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項。

第三十五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管制物項出口許可證件,或者非法轉讓管制物項出口許可證件的,撤銷許可,收繳出口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二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二十萬元的,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偽造、變造、買賣管制物項出口許可證件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明知出口經營者從事出口管制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代理、貨運、寄遞、報關、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和金融等服務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十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出口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與列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進行交易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十萬元的,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

第三十八條 出口經營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相關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受到處罰的出口經營者,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可以在五年內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許可申請;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內從事有關出口經營活動,因出口管制違法行為受到刑事處罰的,終身不得從事有關出口經營活動。

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依法將出口經營者違反本法的情況納入信用記錄。

第四十條 本法規定的出口管制違法行為,由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處罰的,由其依照本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有關組織或者個人對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的不予許可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第四十二條 從事出口管制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有關出口管制管理規定,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本法規定處罰外,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和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出口國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項或者未經許可出口管制物項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和個人,違反本法有關出口管制管理規定,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和利益,妨礙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的,依法處理並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管制物項的過境、轉運、通運、再出口或者從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出口監管倉庫、保稅物流中心等保稅監管場所向境外出口,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核以及其他管制物項的出口,本法未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用於武裝力量海外運用、對外軍事交流、軍事援助等的軍品出口,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濫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地區對等採取措施。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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