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坐公交下車時受到傷害,誰應擔責?

乘客坐公交下車時受到傷害,誰應擔責?


現今,乘公交車車出行是上班族的普遍選擇,但是,乘車出行受傷也是常見的事情,如公交急剎、停車不當等都會導致乘客受傷。那麼當乘客坐公交下車受傷時,誰該承擔賠償責任呢?

下面,結合實際案例來講解此類問題。

案例回顧

某日下午,廣州的陳小姐帶著女兒乘坐N路公交車。約18時,公交車駛入天河北路公交車站時,公交車未達到站臺處便停靠車輛,並打開車門讓乘客上下車。

下車時,陳小姐因手抱女兒,視線受阻未發現車輛後門乘客落腳處有一個塌陷於地面之下的沙井蓋,結果右腳剛好前半腳踩在沙井蓋高的地方,後腳跟卻落在沙井蓋下凹處,人隨即從車上摔倒在地。

陳小姐發現自己的腳動不了,便讓路人幫忙扶到路邊,由救護車將陳小姐送院治療。事後派出所從事發公交車上調取了此次事故的視頻資料。

該事故造成陳小姐九級傷殘,她認為公交公司和住建局均存在過錯,導致自己身體受到傷害,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交公司和該區住建局連帶賠償自己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損害、醫療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合計40餘萬元。

本案焦點

陳小姐自身是否負有責任?公交公司和住建局是否擔責?如擔責,比例應該如何確定?

乘客坐公交下車時受到傷害,誰應擔責?

裁判結果

法院一審中認定陳小姐自身下車不當,自行承擔90%的責任,由公交公司和住建局各負擔5%的賠償責任。

陳小姐不服一審判決,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經廣州中院審理,二審改判公交公司和住建局各承擔陳小姐所受損害的50%,各賠償20餘萬元。

律師說法

我所楊先立律師對此表示,乘客自上公交車那一刻開始,就與公交公司形成了客運合同關係,公交公司作為客運合同的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乘客安全運輸到目的地。

據此,在客運合同法律關係下,承運人所負有的義務有兩個基本方面:一是按照約定或者合理時間將乘客運至目的地,即合理運輸義務;二是對乘客的人身、財物負有安全保障責任。

《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楊先立律師認為,陳小姐在下車過程中,並無明顯過失。公交公司作為專業客運機構,有義務將乘客安全地運往目的地,包括保證乘客安全下車。因此,公交公司在停靠站點時應當選擇安全平坦的路面,讓乘客下車,即便是在站點,也應有所選擇,發現路面存在風險,應當規避,以保證乘客的安全。

本案中,車輛靠站停車時,適逢傍晚,天色已黑,視線很差,且陳小姐下車時懷抱小孩,在此情況下,陳小姐下車時因路面不平受傷,無可歸責於乘客。而車輛的駕駛員在駕駛臺上,藉助車燈,便於清晰地觀察到路面情況,完全有能力發現危險的存在,因此公交公司存在過失。

住建局對轄區內的道路有管理責任,應當及時發現道路存在的缺陷,並及時修復,以保證行人的行走安全,住建局沒有及時修復塌陷的井蓋,存在過錯。

《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公交公司沒有依照行車規範進站停車,住建局未及時修復塌陷的路面沙井蓋,上述兩個行為相結合,造成了陳小姐的損害。所以,公交公司和住建局應分別各自承擔陳小姐傷殘損失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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