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確理解上訴不加刑原則及其限制

文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本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本條主旨】


本條是關於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規定

【條文釋義】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對本條作了修改,明確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本條共有兩款。第一款包括以下兩方面內容:


一是,對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規定,即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一方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經過審理決定改判的,對被告人只能適用比原判決輕的刑罰,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即不得判處比原判決重的刑種,不得加長原判同一刑種的刑期或者增加原判罰金刑的金額,對被告人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不得撤銷原判決宣告的緩刑或者延長緩刑考驗期。此外,在司法實踐中還應當注意,對於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既不得加重提出上訴的被告人的刑罰,也不得加重其他未上訴的同案被告人的刑罰;對於數罪併罰的案件,既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也不能在保持決定執行的刑罰不變的情況下,加重數罪中部分罪的刑罰;對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案件,不得直接判決適用附加刑。


二是,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但對於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情況除外。根據本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 ,原審人民法院對於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審理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依照本法第三篇第二章關於第一審程序的所有規定進行。但合議庭的人員應當重新確定,不能由原來的合議庭成員重新審理此案。這樣規定,主要考慮到發回重審的案件,一般都是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要重新查明犯罪事實和收集犯罪證據。為防止先入為主,應當由原審合議庭以外的人重新審理該案。這裡所說的“新的犯罪事實”是指,原審人民法院在重新審判的過程中,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了被告人除一審被起訴的犯罪外的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需要對新的犯罪補充起訴的情況。根據本款規定,對於屬於上述情況的,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進行判決時,不受上訴不加刑的限制,即根據案件的情況依法判處。人民法院所作的判決,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也可以抗訴。


應當注意的是,本款所說的“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中的“刑罰”,是指刑法第三章所規定的主刑和附加刑但不包括罪名。


第二款是對二審案件中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限制的兩種情況的規定。對於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自訴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訴的案件,不論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是否同時提出上訴,均不受前款規定的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對案件進行全面審查,如果認為原判決確屬過輕,需要改判的,則可以作出比原判決重的刑罰。


這裡所說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包括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確有錯誤,處刑過輕,提出抗訴的,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後提出抗訴的案件。

但人民檢察院認為第一審判決確有錯誤,處刑過重而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也不應當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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