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憑微信聊天記錄,可否追討貨款?

【案情回顧】

原告某機械廠繫個體工商戶,經營範圍為加工、銷售、修理石材機械。被告吳某則從事石材加工和銷售。原、被告雙方長期存在石材機械交易往來。對於涉案批次的機械買賣,雙方並沒有簽訂書面合同。交易習慣為由被告到原告的經營場所查看所需要的機械設備,由被告告知原告所需要的機械的名稱和數量,雙方協商好單價,由原告將機械運輸到被告指定的場所並進行安裝。雙方沒有簽訂送貨單等憑證,也沒有正式的書面結算,均是通過微信聊天界面進行聯繫。原告提供微信聊天截圖顯示,原告經營者的兒子嚴某在2018年10月30日微信聯繫被告,告知被告“2月11日轉2萬元、2月12日轉2萬元、2月13日轉1萬元、4月30日微信轉5000元、6月13日轉2萬元、9月11日轉2萬元、9月30日轉1.5萬元~連帶維修拆裝,維修款2萬元款已轉。11萬元~拆橋切1臺45000元;合計收到15.5萬元減2萬元拆裝機械維修款……共收到貨款13.5萬元,剩11.8萬元”。之後,被告再於2018年11月25日通過“安仔”收取了15000元。可見,以上貨款共計150000元(135000元+15000元),尚欠103000元,與原告陳述一致。被告主張其共支付了貨款190000元給原告,但並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雖然原告與被告沒有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但根據雙方交易習慣並經雙方確認,認定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係成立。綜合原、被告陳述及雙方證據包括微信聊天記錄、電話通話記錄等,認定被告已支付了貨款150000元,現尚欠原告貨款103000元。被告抗辯稱其已支付了貨款190000元,並未提供充分證據如已支付190000元的轉賬記錄等予以證實,不予採信。遂判處:被告吳某清償所欠貨款103000元及利息。

【法官點評】 

現今社會中,微信作為一種即時通訊軟件,因其便捷、高效的特點,已成為人們日常生活中普遍使用的交流方式。在實際交易中,人們常常通過微信聊天方式進行下單、收貨以及對賬確認等。微信聊天記錄屬於證據中的電子證據,逐漸成為當事人在參加訴訟過程中提交的主要證據形式之一,對該類證據的審查和認定關係到基本事實的確認,在審判實踐中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綜合認定。根據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微信聊天記錄在審判實踐中作為定案證據應當滿足以下條件:微信聊天記錄的來源必須符合法律規定;非實名制微信註冊時,應當確定微信聊天的雙方為本案當事人;確定微信時間在涉案事實的時間段內;微信聊天的內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對完整性,能夠反映當事人想要證明的事實。在使用微信、QQ等通訊工具時,當事人對涉及重要權利義務的聊天記錄應有保存意識,要時刻注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交易過程中,儘量與買受人簽訂規範的買賣合同,以便更好地維權。



雲浮融媒中心

供稿人:云城區人民法院 林趣嬌

值班主任:趙軍鰻

值班總編:盧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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