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土地補償費應當支付給誰?

集體土地補償費應當支付給誰?

作者/ 王曉俊

合規與行政法律部 主辦律師


現行未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從該規定的字面含義看,集體土地使用權人無權獲得土地補償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方有權主張上述費用。

實踐中,土地管理部門往往基於《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上述規定,將土地補償費發放給相關村的村委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並由村委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本集體內部自行分配。由於對上述規定的理解、認知存在偏差,部分村集體組織或個人可能認為土地補償費是村集體的,與集體土地使用權人無關,在土地管理部門已依法履行補償安置職責的情況下,拒絕發放土地補償費。

但上述理解顯然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因不動產被徵收、徵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獲得相應補償。

而集體土地使用權即屬於上述用益物權之列,如有關集體土地被徵收或徵用的,使用權人有權依法獲得土地補償費。因此,如僅依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上述規定的字面含義進行解釋,則該行政法規的規定將與上位法、作為法律的《物權法》的規定相沖突。


集體土地補償費應當支付給誰?


《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補償費主要用於被徵地農戶的原則,制訂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因此,區分不同的權利主體、權利類型,分別進行相應的土地徵收補償是較為合理的方式。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造成的更大的問題在於,如土地管理部門未履行補償職責、未將土地補償費打入村集體賬戶,導致村集體無款項可供分配,而以村集體名義起訴行政機關在客觀上又無法實現的情況下,如土地使用權人慾以自己的名義、通過行政訴訟方式向土地管理部門主張土地補償費的:

  • 部分法院可能會以土地補償費是給村集體的,土地使用權人跟土地補償費沒有直接利害關係為由,認定土地使用權人不具有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進而駁回起訴。
  • 另外部分法院則可能會認為,土地使用權人無權直接向土地管理部門主張土地補償費,並據此駁回訴訟請求。

而無論是其中哪種情形,都不利於矛盾的快速解決,不但可能增加訴累,耗費當事人大量的時間、金錢、人力等成本,更可能導致國家投入大量的行政、司法等社會資源定紛止爭,影響社會穩定。


集體土地補償費應當支付給誰?


基於《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以及爭議,有必要對其進行修改調整。我們注意到,自然資源部2020年3月30日發佈的《(徵求意見稿)》中已就此問題進行了重大調整,刪除了原先的土地補償費屬於村集體所有的表述。

同時,上述徵求意見稿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與新《土地管理法》(2020年1月1日起實施)第四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保持一致,均要求有關部門與擬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我們認為,這一變化將更有利於保障集體土地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如有關部門與集體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徵收補償、安置協議後,未依法履行土地使用權補償義務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人可依據雙方簽訂的協議的約定,直接要求合同相對人支付相應的土地補償費。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條款並未明確有關部門是與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分別簽訂協議,還是與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三方協議。我們認為,採取簽訂三方協議的方式,更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此過程中進行溝通、協調,統籌安排、兼顧各方利益,最大程度地減少矛盾,順利推動土地徵遷工作。

當然,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仍處於徵求意見階段,最終審議通過的條款是否會保留上述變化,並就集體土地補償費的支付對象、支付方式、不同權利主體的補償比例、協議簽訂等問題進行進一步的明確、細化,仍有待觀察,我們也會繼續保持關注。


集體土地補償費應當支付給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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