騰訊旗下閱文集團,狀告國家知識產權局敗訴,輸了一百塊


騰訊旗下閱文集團,狀告國家知識產權局敗訴,輸了一百塊


趙虎 律師

法律規定: 商標代理機構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商標註冊外,不得申請註冊其他商標。(《商標法》第十九條)

解讀:該規定的目的在於規範商標代理機構誠信經營,避免商標代理機構因為“業務方便”搶注、囤積商標。根據該規定,商標代理機構只能註冊代理服務項目的商標,不能註冊其他商標,即只能註冊第四十五類“法律服務”商標。


問題:怎麼認定“商標代理機構”?在營業執照的經營範圍上加上了“知識產權代理”,但是沒有到商標局備案,還沒有代理商標申請等業務,算“商標代理機構”嗎?如果算的話,那除了第四十五類“法律服務”商標,其他商標都不能註冊啦!


案件各方觀點:

原告(上海閱文公司):1、商標代理機構不以主體名稱加以確定。2、除律師事務所外,商標代理機構對於其營業範圍有所要求。3、行政法規規定商標代理機構承辦商標事宜代理業務的應向商標局備案。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鑑於上海閱文公司變更後的經營範圍仍包括知識產權代理,上海閱文公司在“法律服務”以外商品及服務項目上申請註冊商標違反了201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1、原告在申請註冊申請商標時,其經營範圍包括“知識產權代理” 服務項目,故其屬於《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商標代理機構”

2、其是否在商標局備案並非認定商標代理機構的必要條件,原告關於其不是商標代理機構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張其在訴訟階段變更了經營範圍,不再包括“知識產權代理” 服務。對此本院認為,對於商標申請註冊主體是否為商標代理機構的審查,應以商標註冊申請日為準。

判決:駁回原告上海閱文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附:判決書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9)京73行初6868號

原告:上海閱文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原告上海閱文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簡稱上海閱文公司)因商標申請駁回複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於2019年3月22日做出的商評字[2019]第58052號關於第28649827號“伏天氏”商標駁回複審決定(簡稱被訴決定),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本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9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閱文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陳明哲,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朱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訴決定系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上海閱文公司的商標駁回複審申請而做出,該決定認定:鑑於上海閱文公司變更後的經營範圍仍包括知識產權代理,上海閱文公司在“法律服務”以外商品及服務項目上申請註冊商標違反了201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上海閱文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不能作為第28649827號“伏天氏”商標(簡稱申請商標)具有可註冊性的依據。申請商標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造成社會不良影響,未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情形。依照《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回。 原告上海閱文公司訴稱:1、商標代理機構不以主體名稱加以確定。2、除律師事務所外,商標代理機構對於其營業範圍有所要求。3、行政法規規定商標代理機構承辦商標事宜代理業務的應向商標局備案。4、原告名下其他申請註冊的商標存在與本案相同情形且已為被告認定為不再構成《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基於審查一致性原則,本案申請商標應獲准註冊。綜上所述,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並判令被告重新做出決定。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辯稱:其堅持被訴決定中的認定意見,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申請商標系第28649827號“伏天氏”商標,於2018年1月11日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註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24類“織物;壽衣;紡織品制過濾材料;紡織品制壁掛;氈;紡織品洗臉巾;床單和枕套;桌布(非紙製);門簾;紡織品制馬桶蓋罩;紡織品制或塑料制旗幟;浴巾;紡織品制杯墊;餐桌用布(非紙製)”商品上,現商標申請人為上海閱文公司。

2018年9月14日,商標局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三十條之規定,駁回了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上海閱文公司不服商標局做出的商標駁回通知,於2018年10月8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複審申請。

2019年3月22日,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被訴決定。

在本案審理期間,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7月31日頒發的上海閱文公司最新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證明上海閱文公司變更了經營範圍,將“知識產權代理(除商標代理)”服務刪除。

庭審過程中,原告表示其並不是《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所述的代理機構。

另查,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

上述事實,有商標檔案、商標局駁回通知書、被訴決定書、駁回商標註冊申請複審申請書、原告提交的證據及本院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在於申請商標的申請註冊是否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

《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商標代理機構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商標註冊外,不得申請註冊其他商標。”《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商標法所稱商標代理,是指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辦理商標註冊申請、商標評審或者其他商標事宜。”第八十四條規定:“商標法所稱商標代理機構,包括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服務機構和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律師事務所。”

本案中,原告在申請註冊申請商標時,其經營範圍包括“知識產權代理” 服務項目,故其屬於《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商標代理機構”,其是否在商標局備案並非認定商標代理機構的必要條件,原告關於其不是商標代理機構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其在訴訟階段變更了經營範圍,不再包括“知識產權代理” 服務。對此本院認為,對於商標申請註冊主體是否為商標代理機構的審查,應以商標註冊申請日為準,商標代理機構在申請註冊非代理服務商標後對其營業範圍的變更,並不能改變商標代理機構註冊非代理服務商標,進而擾亂商標註冊秩序的行為性質,故原告變更了經營範圍不能被視為註冊障礙消除的情形,亦不能改變申請商標申請註冊時原告屬於商標代理機構的事實。商標評審委員會據此認定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構成《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情形的結論正確,本院予以支持。另,商標評審遵循個案審查原則,原告列舉的其他商標獲准註冊共存之情形與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為申請商標應予初步審定當然依據。

綜上所述,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海閱文公司的訴訟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閱文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上海閱文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並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英波


人 民 陪 審 員   高 松


人 民 陪 審 員   王洪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何 昊


書  記  員   秦夢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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