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貨運代理中“運費到付”約定,不能免除託運人支付運費的義務

國際航空貨運代理合同中“運費到付”的約定,不可以免除託運人支付運費的義務

在國際航空運輸中,作為承運人的航空公司一般不接受運費到付,運費到付一般會出現在託運人(委託人)與貨運代理人之間的代理合同中,至於原因則是多種多樣,在此不詳述。貨運代理合同這種“運費到付”的約定,實質是約定第三人代託運人(委託人)履行支付運費的義務,依據《合同法》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如果第三人拒絕支付運費,最終支付運費的義務還是由託運人(委託人)承擔。

案例介紹:

2010年7月2日,被告寧波布利傑博進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寧波天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發送訂艙單1份,委託原告代理出運1票貨至紐約,約定運費支付方式為到付,訂艙單上寫明收貨人支付70%運費。原告接受委託後,又委託江蘇天行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訂艙(以下簡稱”天行健公司”),天行健公司出具分運單一份,載明運費支付方式為到付。貨物出運後,被告於2010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運費22,444.89元,原告向天行健公司支付了65,147.5元運費。201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發送傳真一份,說明收貨人已經宣佈破產,造成原告運費及被告貨款無法收回,被告在努力將貨物賣掉以聯繫原告代理付費清貨。之後原、被告就運費事宜無法達成一致,原告將被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餘運費。

本案的焦點:約定70%的運費由收貨人支付,收貨人未支付的情況下,被告是否應支付剩餘運費?

法院認為:被告應該支付剩餘運費,理由如下:

1、原告已經將貨物運達目的地,並墊付空運費、報關費等費用,完全履行了作為貨運代理人的義務;

2、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約定並不能約束第三人,即收貨人,在第三人未支付運費的情況下,依據《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被告應支付運費的義務。

就如本文文首所述,本案原、被告關於運費支付的約定實質是約定第三人代被告支付運費,依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該約定不能約束第三人(收貨人),故此,支付運費的最終義務還是由被告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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