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發 | 5.1重磅實施:《內蒙古自治區反家庭暴力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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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反家庭暴力條例

(2020年4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和諧、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對家庭暴力的預防、制止、處置等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上位法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侮辱、誹謗、威脅、跟蹤、騷擾、過度支配或者剝奪家庭成員的財物等方式對身體、精神等實施的侵害行為。

本條例所稱家庭成員,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養父母養子女、繼父母繼子女、岳父母、公婆等親屬。

第四條 家庭成員之間應當互相關愛,互相幫助,和睦共處,履行家庭義務。

第五條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預防為主,教育、矯治與懲處相結合原則,實行社會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尊重受害人真實意願,保護當事人隱私,不得洩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舉報人、報案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給予特殊保護。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機制,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建設和基層社會治理內容,統籌開展反家庭暴力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農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等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家庭暴力的預防、制止、處置等相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宣傳和實施工作;

(二)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推動反家庭暴力多部門合作;

(三)組織召開聯席會議,研究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四)對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五)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有關部門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職情況;

(六)開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關工作。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工作規劃,給予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政策引導、資金扶持、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理論研究、宣傳教育、法律諮詢、心理輔導、糾紛調解等反家庭暴力相關工作。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為反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捐贈或者志願服務。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農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婦女聯合會應當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業務培訓和統計工作,將有關情況和統計數據定期報送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並將此項工作納入考核範圍。

第十一條 自治區建立家庭暴力預防宣傳教育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宣傳納入普法工作規劃,組織開展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開展反家庭暴力法治宣傳和家庭美德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反家庭暴力的公益宣傳和教育引導,強化反家庭暴力的輿論監督。

學校、幼兒園應當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十二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在婚姻登記環節對申請人進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並向其免費發放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公共法律服務,重點面向基層開展矛盾糾紛化解、法律諮詢、法律援助等工作,預防家庭暴力的發生。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推進婚姻家庭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加強人民調解員的專業培訓,指導人民調解組織加大家庭矛盾糾紛調解工作力度。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結合本部門工作職責,加強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發佈工作,通過以案說法、社區普法、針對重點對象進行法治教育等多種形式,開展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活動。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反家庭暴力工作實際情況向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提出預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議、檢察建議,並採取適當方式有效督促建議事項得以落實。

第十五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開展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作為對居民、村民進行教育的重要內容,將反家庭暴力納入居民公約、村規民約,引導居民、村民依法依規化解家庭糾紛。

第十六條 蘇木鄉鎮、街道應當充分利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制,組織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基層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會同當事人所在單位,建立社區網格化家庭暴力重點監控機制,確定重點防範對象,及時排查化解家庭糾紛,預防家庭暴力的發生。

第十七條 城鄉社區網格化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信息管理平臺。

網格管理員在走訪、巡查網格區域時,應當積極開展反家庭暴力法治宣傳教育,排查家庭暴力隱患,發現問題及時協調解決,並將有關情況及時上報網格化服務管理機構。

第十八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等單位投訴、反映或者求助。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受理,根據自身職責採取下列措施:

(一)勸阻、制止家庭暴力行為,對加害人進行批評教育,告知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傾聽受害人訴求,撫慰疏導情緒,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濟途徑;

(三)根據受害人的實際情況,需要報警、醫療救治、傷情鑑定、庇護救助、心理諮詢、法律援助等有關專業幫助的,應當積極進行協調,及時轉介到有關部門或者機構;

(四)當受害人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時,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職責,及時報告並協助給予特殊保護;

(五)為受害人提供家庭糾紛調解、婚姻關係調適、心理諮詢和法律幫助等服務。

家庭暴力處置實行首接責任制,由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的單位採取勸阻、制止等措施,並及時會同其他單位共同處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正在發生或者持續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有權勸阻、制止、報案、舉報。

家庭暴力受害人請求緊急救助的,負有救助職責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救助。

第二十條 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殘疾、重病、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報案的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併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助。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加強指導,督促落實家庭暴力強制報告制度。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處理機制,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後應當及時趕赴現場,並採取下列處置措施:

(一)立即制止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控制加害人,防止事態擴大;

(二)及時調查取證,固定有關證據,製作接處警筆錄;

(三)對需要立即就醫的受害人,應當積極協助聯繫醫療機構組織救治,必要時委託相關機構進行傷情鑑定;

(四)對面臨家庭暴力嚴重威脅,或者處於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需要臨時安置的受害人或者相關未成年人,應當通知並協助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者福利機構;

(五)查明事實,作出危險性研判,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因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其出具告誡書:

(一)受害人不予諒解的;

(二)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的;

(三)曾因實施家庭暴力被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的;

(四)其他依法應予出具告誡書的。

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家庭暴力報案之日起七十二小時內出具告誡書。家庭暴力事實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評教育的,公安機關應當當場出具告誡書。

第二十三條 告誡書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實陳述、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的後果等內容,具體式樣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制定。

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及有關檔案信息錄入執法辦案信息系統。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送交加害人、受害人,並通知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婦女聯合會等有關組織。受害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應當將告誡書送交其監護人。

公安機關應當向加害人當場宣讀告誡書,並由加害人在告誡書上簽名。加害人拒絕簽收告誡書的,不影響告誡書的效力。

公安機關在實施告誡時,可以邀請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婦女聯合會等基層組織參加;應受害人要求,也可以通知加害人所在單位參加。

第二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應當對收到告誡書的加害人、受害人進行定期查訪,檢查告誡書落實情況,監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並記錄存檔。

加害人違反告誡書禁止內容,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接診家庭暴力受害人時,應當及時進行救治,做好診療記錄,為受害人保存相關證據,依法配合有關部門調查取證。

醫療機構應當對相關醫護人員進行家庭暴力醫療干預的指導和培訓。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符合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鼓勵和支持法律服務機構對經濟困難但達不到法律援助標準的受害人,減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務費用。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委託人申請司法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司法鑑定費用。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單獨或者依託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城鄉社區服務機構設立一處以上臨時庇護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生活幫助。

臨時庇護場所應當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管理人員、生活設施、安全防護設施,保障受害人的基本生活,協調有關部門或者機構為受害人提供心理輔導和醫療護理等服務,並根據其性別、年齡實行分類救助;對未成年受害人應當安排專人陪護和照顧。

依託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設立的臨時庇護場所,應當與救助、福利場所分設,不得將家庭暴力受害人與其他救助人員混合安置。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為臨時庇護場所提供志願服務。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可以通過購買服務、項目合作等方式,對家庭暴力加害人實施心理矯治,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心理輔導、糾紛調解、法律諮詢等服務。

第三十條 當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以確認申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正面臨家庭暴力危險的,應當及時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三十一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

(三)禁止被申請人在申請人的住所、學校、工作單位或者申請人經常出入的其他場所內從事可能影響申請人生活、學習、工作的活動;

(四)禁止被申請人查閱申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收入來源等相關信息;

(五)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

(六)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後,應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及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等有關組織;經徵得申請人同意,可以送達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所在單位。有關組織應當指定專門人員,負責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簽收和協助執行。

第三十三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執行,公安機關以及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等應當協助執行。

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執行人身安全保護令:

(一)在二十四小時內核實當事人情況;

(二)監督被申請人遵守人身安全保護令,切實保護申請人安全;

(三)接到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報警後,及時出警處置,並向人民法院通報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情況。

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所在單位發現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應當及時向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報告。

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在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有效期內,應當對案件進行跟蹤回訪。

第三十四條 被申請人在人身安全保護令生效期間,繼續騷擾、毆打或者威脅受害人及其近親屬,威逼受害人撤訴或者放棄合法權益,或者有其他拒不履行生效裁定行為的,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

公安機關接到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報案後,應當及時出警,依法進行調查取證、採取緊急安置措施或者給予其他處理,並將相關情況通知人民法院。

對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尚不構成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案件材料移送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由其依法作出處理;涉嫌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訓誡,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依法予以拘留。

第三十六條 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處罰或者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法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實行失信聯合懲戒。

公職人員實施家庭暴力的,還應當由有關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向公安機關報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負有反家庭暴力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家庭成員以外,具有監護、扶養、寄養、同居等關係共同生活的人或者曾有配偶、同居關係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的預防、制止、處置等有關活動,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同時廢止。

來源:科爾沁女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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