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對承攬關係和僱傭關係如何認定+區分?

案情簡介

謝祥祖、連麗金、謝婷、謝祥丹、謝瑩瑩稱,原審認定謝祥溫與葉連餘之間為承攬法律關係,缺乏證據證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一)口頭協議的訂立目的是提供勞務而非工作成果。第一,從口頭協議的給付標的看,提供勞務是給付標的,且協議義務不存在工作成果;第二,從支付勞務報酬的方式看,葉連餘按時按車次計算勞動報酬;第三,從勞動過程的可替代性看,挖填土方勞務具有普遍性和可替代性。(二)雙方之間具有從屬關係、控制關係和監督關係。第一,從意思表示角度看,謝祥溫等人是以葉連餘的僱員身份施工作業;第二,從起意組織角度看,葉連餘是實際啟動者、組織者和領導者;第三,從使用設備角度看,葉連餘擁有選擇和最終決定權;第四,從組織施工角度看,葉連餘實際組織、指揮和控制施工進度、工序和效果;第五,從組織運輸角度看,葉連餘實際指揮、安排和監督渡海運輸設備物資;第六,從運輸費用角度看,葉連餘自負費用與其實際指揮、安排和監督角色、地位相稱;第七,從食宿安排角度看,葉連餘包辦食宿是其實際組織、指揮和控制人員施工的具體體現,強化了其與施工人員之間的人身依附關係。(三)謝祥溫與謝貴生、林益金、林立慶和謝康平等施工人員的關係是僱員之間平等協作關係。第一,從施工協作初始形成角度看,謝祥溫僅起到部分聯絡作用;第二,從施工協作中角色地位角度看,謝祥溫與其他拖拉機機主的關係是平等的僱員協作關係。(四)謝祥溫與葉連餘之間不具有建立承攬合同關係的事實根據和法律基礎。(五)謝祥溫是否僱傭挖掘機操作員實施挖土作業既不能確定,也不影響其與葉連餘之間僱傭法律關係的成立。

「最高院案例」對承攬關係和僱傭關係如何認定+區分?

謝步智提交意見稱:(一)一審、二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謝祥溫在案涉工程中並不是提供勞務,而是以完成工程為目的,其與葉連餘之間不屬於僱傭關係,而是承攬關係。(二)謝步智僅是在謝祥溫與葉連餘之間傳遞工程信息、轉達意思,且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與本案無關,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興恆公司提交意見稱:(一)興恆公司作為本案被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興恆公司沒有與東安村委會簽訂承包協議,也沒有實際履行協議約定的施工行為,施工過程中造成的海難事故與興恆公司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或者協議尚未生效,興恆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二)謝祥溫與葉連餘之間系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根據雙方約定,謝祥溫自行提供工具設備,擁有專業技術,僱傭他人操作挖掘機,具有自主性和獨立性,對勞務過程有充分的支配權,且以完成一定的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量為工作成果計算報酬,符合承攬關係的法律特徵,應認定為承攬關係。

「最高院案例」對承攬關係和僱傭關係如何認定+區分?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

本案為由謝祥祖等五人提起的海上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案。本案中,謝祥祖等五人主張謝祥溫與葉連餘之間是僱傭合同關係,其他當事人則主張謝祥溫與葉連餘之間存在的是承攬合同關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

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葉連餘與謝祥溫約定勞動報酬為挖掘機按時計費、拖拉機按車次計費、工程結束後再一次性補償謝祥溫物資運輸費用5000元,從施工前的準備來看,謝祥溫與謝祥朝等人勘察完現場後,與葉連餘協商施工方案,謝祥溫除決定需用何種挖掘機外,還決定需多少拖拉機,並負責物資運輸;在該工程中謝祥溫除提供自有的挖掘機外,僱傭了挖掘機操作員官錫寶,聯繫了拖拉機手林立慶、謝康平等人。原審基於上述事實,認為謝祥溫的工作具有獨立性,其並非以葉連餘的設備、技術為依託而工作,也未受葉連餘的指揮、管理,葉連餘對謝祥溫並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從屬關係,在完成案涉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的過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設備,擁有專業技術,在人身方面又對葉連餘沒有依賴性,且僱傭他人操作挖掘機,完成案涉工程的過程中並非單純地提供勞務,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為工作成果,故認定本案符合承攬關係的特徵,謝祥溫與葉連餘之間為承攬合同關係而非僱傭合同關係,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並無不當。經一審法院釋明,謝祥祖等五人堅持主張謝祥溫與葉連餘之間為僱傭合同關係,鑑於此,原審裁定駁回該五人的起訴,適用法律亦無不妥。

原審裁定不存在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而應予再審的情形,謝祥祖等五人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院案例」對承攬關係和僱傭關係如何認定+區分?

法律評析

在個人之間形成的勞務關係中,存在如下情形的,應認定為屬於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1)提供勞務一方的工作具有獨立性,在完成工作過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設備,擁有專業技術,不以接受勞務一方的設備、技術為依託而工作;

(2)提供勞務一方未受接受勞務一方的指揮、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從屬關係;

(3)提供勞務一方在完成工作的過程中並非單純地提供勞務,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為最終目的。

再審申請人謝祥祖、連麗金、謝婷、謝祥丹、謝瑩瑩因與被申請人葉連餘、霞浦縣溪南鎮東安村村民委員會、謝步智、一審被告蘇必業、劉向前、福建麗鼎建築有限公司、福建省興恆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損害責任糾紛(2019)最高法民申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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