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省建立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行刑銜接”常態化協作機制

遼寧省建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

“行刑銜接”常態化協作機制

本報訊 通訊員齊晨 記者劉巖報道

近日,遼寧省應急管理廳、省公安廳、省司法廳、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聯合印發了《遼寧省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明確了構建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行刑銜接”常態化協作機制。

強化全過程合作

必要時,可以由政府組織專門會議研討案件

《辦法》明確適用範圍主要包括七類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對日常執法中的案件移送與法律監督、事故調查中的案件辦理分別作出了規定。

關於日常執法中的案件移送與法律監督,《辦法》明確了應急管理部門移送案件的程序及所需附送的材料,明確了公安機關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決定的期限及相關要求。公安機關依法決定立案的,應當填寫《立案告知書》,依法不予立案的,填寫《不予立案通知書》,送達應急管理部門,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應急管理部門對不予立案有異議的,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對公安機關的複議決定仍有異議的,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關於事故調查中的案件移送,《辦法》明確事故調查中,事故調查組可以召開專題會議,參加事故調查的公安機關可以瞭解事故調查進展情況,對有關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提出追究刑事責任等建議。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對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立案偵查的,應當在3日內將《立案決定書》抄送組織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同級應急管理部門和人民檢察院。

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案件的事實、性質認定、證據採信、法律適用以及責任追究有意見分歧的,應當加強協調溝通。必要時,可以由政府組織專門會議研討案件,並可以就法律適用等方面問題聽取人民法院意見。總體上,《辦法》強化了各部門從立案到協調解決意見分歧的全過程協調配合。

突出協調配合

遇重大疑難複雜案件部門間相互諮詢

《辦法》明確構建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常態化協作機制,提出各級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明確本單位的牽頭機構和聯繫人,加強日常工作溝通與協作,要求協作單位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協調解決重要問題,並以會議紀要等方式明確議定事項。每年定期聯合通報轄區內有關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訴、裁判結果等方面信息。

應急管理部門對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證據的固定和保全等問題諮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就案件辦理中的專業性問題諮詢應急管理部門。人民法院應當在有關案件的判決、裁定生效後,按照規定及時將判決書、裁定書在互聯網公佈。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發現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生產保障方面存在問題或者有關部門在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方面存在違法、不當情形的,可以發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書面反饋提出建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暢通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通道

明確八類文書的格式和內容

《辦法》明確了《案件移送書》及回執、《立案告知書》《不予立案通知書》《撤銷案件決定書》《不予立案決定書複議書》《立案監督建議書》和《立案決定書》八類文書的內容和格式,暢通了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通道,規範和促進實際工作的開展。

這個省建立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行刑銜接”常態化協作機制

遼寧省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

銜接工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依法懲治安全生產違法犯罪行為,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和《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各級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

應急管理部門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發現的涉嫌其他犯罪案件,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

(一)重大責任事故案件;

(二)強令違章冒險作業案件;

(三)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件;

(四)危險物品肇事案件;

(五)消防責任事故、失火案件;

(六)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案件;

(七)非法採礦,非法制造、買賣、儲存爆炸物,非法經營,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等涉嫌安全生產的其他犯罪案件。

第四條 各級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協作,統一法律適用,不斷完善線索通報、案件移送、案情通報、信息共享等工作機制。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按照有關規定,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做好安全生產領域涉嫌犯罪案件的調查、移送、偵查、批捕、起訴、立案監督和審判等工作。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應急管理部門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和公安機關有關立案活動,依法實施法律監督。

第二章 日常執法中的案件移送與法律監督

第六條 應急管理部門在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應當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組成專案組專門負責,核實情況後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書面報告。應急管理部門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決定。批准移送的,應當在24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不批准移送的,應當將不予批准的理由記錄在案。

第七條 對重大疑難複雜案件,應急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可召開會議集體研究,對案件進行集體審查研判,決定是否移送。

應急管理部門對安全生產違法案件是否涉嫌犯罪難以認定的,可以邀請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參加案件討論或書面諮詢。

第八條 應急管理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應當填寫《案件移送書》(附件1),並附下列材料。《案件移送書》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一)案件移送書,載明移送案件的應急管理部門名稱、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辦人及聯繫電話等。案件移送書應當附移送材料清單,並加蓋應急管理部門公章;

(二)案件調查報告,載明案件來源、查獲情況、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犯罪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處理建議等;

(三)涉案物品清單,載明涉案物品的名稱、數量、特徵、存放地等事項,並附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等表明涉案物品來源的相關材料;

(四)附有鑑定機構和鑑定人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檢驗報告或者鑑定意見;

(五)現場照片、詢問筆錄、電子數據、視聽資料、認定意見、責令整改指令書等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對有關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還應當附行政處罰決定書,且該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後,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

第九條 應急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在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銜接過程中,原則上按照監管權限和監管職責,實行同級移送、同級配合,不重複受理。跨行政區域案件的移送或配合,應當由共同的上一級應急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統一協調。上級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情需要,實施指定管轄,下級應急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辦。

第十條 公安機關對應急管理部門移送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應當以書面形式予以受理,出具接受案件的回執或者在《案件移送書(回執)》(附件2)簽字。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審查發現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證據不充分的,可以就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要求等,在接受案件的24小時內書面告知應急管理部門提出補充調查意見,移送案件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補充調查,並於3日內補正。根據實際情況,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自行調查。

第十二條 對應急管理部門移送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內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立案的,應當填寫《立案告知書》(附件3)送達移送案件的應急管理部門,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線索需要查證的,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

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填寫《不予立案通知書》(附件4)送達移送案件的應急管理部門,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退回相應的案件材料。

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但不屬於本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在接受案件後24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並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應急管理部門,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對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在24小時內將相應案件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應急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所移送案件決定立案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機關,並辦理交接手續。

對保管條件、保管場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可以在公安機關採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證據後,由應急管理部門代為保管。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涉案物品,並配合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案過程中對涉案物品的調取、使用及鑑定等工作。

第十四條 對移送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公安機關立案後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及時將《撤銷案件決定書》(附件5)送達移送案件的應急管理部門,並退回案件材料。對依法應當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可以同時提出書面建議。將撤銷案件決定書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五條 應急管理部門接到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通知書後,認為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交《不予立案決定複議書》(附件6),向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檢察院提交《立案監督建議書》(附件7),建議進行立案監督。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複議的文件之日起3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應急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對公安機關的複議決定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3日內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應急管理部門對公安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以及立案後撤銷案件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第十六條 應急管理部門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應當提供立案監督建議書、相關案件材料,並附公安機關不予立案通知、複議維持不予立案通知或者立案後撤銷案件決定書及有關說明材料。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應急管理部門立案監督建議進行審查,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予立案、立案後撤銷案件理由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7日內說明理由。公安機關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回覆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後撤銷案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規定情形的,應當作出支持不予立案、撤銷案件的檢察意見。認為有關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公安機關收到立案通知書後,應當在15日內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並書面告知應急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應急管理部門不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員查詢、調閱有關案件材料,認為應當移送的,應當提出檢察意見。應急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檢察意見後3日內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並將案件移送書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符合逮捕、起訴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對決定不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對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案件,應當自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將不起訴決定書或者判決書送達應急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對依法應當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可以同時提出檢察意見或者司法建議,並可以要求應急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及時通報處理情況。

第三章 事故調查中的案件辦理

第二十條 對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應當積極開展工作。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機關應當積極抓捕,並將有關情況通報事故調查組。

第二十一條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線索、材料或者其複印件移交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事故調查過程中,事故調查組可以召開專題會議,參加事故調查的公安機關可以瞭解事故調查進展情況,對有關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提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建議。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事故調查報告中建議的涉嫌犯罪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對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立案偵查的,應當在3日內將《立案決定書》(附件8)抄送組織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同級應急管理部門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四條 對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上級公安機關採取掛牌督辦、派員參與等方法加強指導和督促,必要時,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直接組織辦理。

第二十五條 組織事故調查的應急管理部門及同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事實、性質認定、證據採信、法律適用以及責任追究有意見分歧的,應當加強協調溝通。協調後意見仍然不一致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裁決。必要時,可以由政府組織專門會議研討,並可以就法律適用等方面問題聽取人民法院意見。

第二十六條 對發生1人以上死亡的情形,經依法組織調查,作出不屬於生產安全事故的書面調查結論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將該調查結論及時抄送同級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證據的收集與使用

第二十七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在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過程中,應當全面收集、妥善保存證據材料。對容易滅失的痕跡、物證,應當採取措施提取、固定;對查獲的涉案物品,如實填寫涉案物品清單,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對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涉案物品,由法定的檢驗、鑑定機構進行檢驗、鑑定,並出具檢驗報告或者鑑定意見。

在事故調查的過程中,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事故調查組的安排,按照前款規定收集、保存相關的證據材料。

第二十八條 在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事故調查的過程中依法收集製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檢驗報告、鑑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以及經依法批覆的事故調查報告,在行政處罰和行政、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事故調查組依照有關規定提交的事故調查報告應當由其成員簽名。沒有簽名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檢驗報告、鑑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提出異議,申請重新檢驗、鑑定、勘驗或者檢查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鑑定申請的,應當及時委託鑑定,並將鑑定意見告知人民檢察院、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也可以由公安機關自行或者委託相關機構重新進行檢驗、鑑定、勘驗、檢查等。

第五章 協作機制

第三十條 各級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長效工作機制。明確本單位的牽頭機構和聯繫人,加強日常工作溝通與協作。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協調解決重要問題,並以會議紀要等方式明確議定事項。

每年定期聯合通報轄區內有關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訴、裁判結果等方面信息。

第三十一條 應急管理部門對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證據的固定和保全等問題諮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就案件辦理中的專業性問題諮詢應急管理部門。受諮詢的機關應當及時答覆;書面諮詢的,應當在7日內書面答覆。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及時審理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對涉案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及時宣判。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有關案件的判決、裁定生效後,按照規定及時將判決書、裁定書在互聯網公佈。適用職業禁止措施的,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後10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的縣級應急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同時抄送罪犯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應當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罪犯原所在單位。

第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發現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生產保障方面存在問題或者有關部門在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方面存在違法、不當情形的,可以發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書面反饋提出建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條 各級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運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實現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網上移送、網上受理和網上監督。

第三十六條 各級應急管理部門要將其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等部門的移送案件情況,同時抄送同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各級消防救援機構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中期限日的規定除明確為工作日外,均以自然日計算。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來源:中國應急管理報 遼寧省應急管理廳

中國應急管理報 新媒體中心 編輯:孟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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