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給辦妥北京戶口,員工卻要走了,需要賠償嗎?

案情介紹

2016年6月15日正式離職。李某2015年7月15日與北京某生物科技公司簽署了《非北京戶籍留學回國人員引進特別協議》,其中約定該生物科技公司為李某辦理落戶北京的進京手續,李某應為公司服務滿5年,如提前解除與公司的勞動關係,應按照約定賠償公司損失。然在該生物科技公司依約為李某辦理了落戶北京手續後,但李某僅為公司服務滿一年即提出辭職。該生物科技公司遂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李某應向該生物科技公司賠償因服務期限未滿而提前解除勞動關係所造成的損失120000元。

李某主張:雙方賠償的約定的系違約金,因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應屬無效條款。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專項培訓的服務器約定)和第二十三條(保密義務勞動者的敬業限制約定)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勞動爭議案件中,用人單位為其招用的勞動者辦理了本市戶口,雙方據此約定了服務期和違約金,用人單位以雙方約定為依據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的,不應予以支持。

確因勞動者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當予以賠償。

本案中,其一,李某與該生物科技公司簽訂了《非北京戶籍留學回國人員引進特別協議》,協議第一、二、三條中約定該生物科技公司為李某辦理戶籍進京手續並承擔所需費用,李某應在該公司公司服務滿五年,上述條款並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其二,雙方當事人於協議第五條中約定“李某在本協議約定的服務期限未滿而提前解除與該生物科技公司的勞動關係的,同意賠償本生物科技公司由此造成的損失150000元整”。針對雙方對該條款的性質產生的不同理解,本院認為,該條款明確載明系損失賠償相關,措辭與文意上不存在歧義,顯然並非李某所稱的違約金條款,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採納。

其三,依據穎泰公司為李雅倩辦理戶籍進京手續之時的社會現狀,戶籍進京指標具備稀缺性,李雅倩明知其簽署的協議中約定了五年的服務期,現履行服務期僅滿一年即辭職,其辭職行為給穎泰公司在人才引進及招用同崗位人員方面帶來一定損失,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的考量,本院酌情判定李雅倩應向穎泰公司賠償損失24000元。

總結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5條的約定,除專向培訓服務期事項及競業限制事項而約定勞動者支付違約金外,其他情形下約定違約金事情均不會獲得法律的支持。但確因勞動者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當予以賠償。且人才引進協議約定的就是損失的賠償而非違約金。因在為引進的人才辦理給予辦理北京戶而約定服務期時,此時的人才引進協議若約定員工服務期未滿離職而要求員工賠償的條款,該約定有效;若約定為員工支付違約金的,則無效。勞動法雖嚴格限制用人單位約定了違約金的適用情形,但確因勞動者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當予以賠償。

參照的案例:

北京穎泰嘉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李雅倩勞動爭議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案號: (2016)京0108民初41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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