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觀點丨損害商業信譽罪的認定規則


2020觀點丨損害商業信譽罪的認定規則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指控,2018年9月21日上午,張某作為某儲蓄銀行營業所的支局長,為給儲蓄銀行吸收存款,對來所內辦業務的客戶散佈其他村鎮銀行的不實言論,造成該村鎮銀行多家網點陸續出現儲戶集中取款的情況,多家網點支取筆數最高的一天合計達1985筆,支取金額高達11234萬元,現場秩序嚴重混亂。期間,該村鎮銀行存款總額下降27611萬元。公訴機關認定張某捏造並散佈虛偽事實,損害他人商業信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應當以侵犯商業信譽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另查明,當地公安機關在該村鎮銀行出現儲戶集中取款的情況後,展開了調查,並對惡意散佈傳播不實言論的多名行為人進行了行政處罰。

法律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捏造並散佈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在本案中,辦案機關指控張某的行為構成損害商業信譽罪,需要查明本案涉及的相關言論是否系虛偽事實,該虛偽事實是否系張某捏造並散佈的,以及該虛偽事實的散佈傳播是否給該村鎮銀行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其他嚴重情形。筆者認為,對於涉案的言論是否系虛偽事實,應當對案發時關於該村鎮銀行的相關輿情情況及引起的原因進行調查取證,綜合判斷涉案言論是否屬實;對於該言論是否出自張某之口,應當提取案發當天營業所的監控視頻進行驗證,必要的情況下應當進行聲紋鑑定;對於該村鎮銀行遭受的經濟損失,不應僅依據案發期間支取款項的筆數、取款及存款下降金額來判定,而應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評估鑑定。如果辦案機關不能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張某存在捏造並散佈虛偽事實的行為,該村鎮銀行受到重大損失或情節嚴重的情況,以及該重大損失或情節嚴重的情況與張某的行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則不能認定張某的行為構成損害商業信譽罪。

文丨王子昌律師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