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 法律未規定村委會作為自治組織有實施強制搬遷的權力

最高法 法律未規定村委會作為自治組織有實施強制搬遷的權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3784號

最高法認為,對賈十一房屋的拆遷系石家莊市南二環東延工程建設項目需要,賈十一房屋所佔土地也被用於南二環東延工程建設。此類項目的用地與徵收拆遷工作應當根據土地性質的不同,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或《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徵收拆遷與徵收補償事宜均屬公權力職權範疇,職權之所在,即義務之所在,也即責任之所在,並不宜假村民自治形式進行。即使對因歷史原因形成的城中村的改造,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權限範圍內議決涉及村民利益的相關事項,村民也應遵照執行;但是,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牴觸,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申言之,在現行土地和房屋徵收補償法律法規框架內,基於“舊城改造”“村改居”或者“新城鎮建設”等實際需要,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可以在符合上位法規定前提下,通過村民自治方式決定建設項目和補償事項,並可通過簽訂協議等方式解決補償安置問題;但在未經協商一致情況下村民委員會等自治組織即單方採取強制拆除等方式則涉嫌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法律法規,對強制搬遷合法房屋的步驟、程序和方式有具體明確的規定,並未規定村民委員會等自治組織有權實施強制搬遷和強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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