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公章遺失並欺騙有關部門補刻,可能構成偽造企業印章罪

虛報公章遺失並欺騙有關部門補刻,可能構成偽造企業印章罪

問題提出

一個公司的公章由誰掌控,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反映出公司實體權力的分配狀況,當股東內部發生公司控制權爭奪等糾紛時,往往會出現掌握公章的股東不願將公章交出的狀況。

此時,其他股東(往往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了拿回公章,可能會“鋌而走險”,向印章管理部門謊稱公章已丟失,並以此為由申請公章補刻。倘若印章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由於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而陷入錯誤認識,並基於此錯誤認識為其補刻出新的公章,就會出現同一家公司同時擁有兩枚真實、合法的,且外觀上幾乎完全相同的公章的情況。

我們認為,上述謊稱公章遺失並欺騙有關部門補刻,擾亂公章管理秩序的行為,存在構成偽造企業印章罪(間接正犯)的刑事風險。

何謂間接正犯

間接正犯,是指行為人不直接實施完全滿足構成要件的行為,而是利用與自己不構成共犯關係的人實施具體犯罪行為。常見的間接正犯包括:

1. 利用無責任能力者實施犯罪行為。包括利用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和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2. 利用無犯罪故意的人實施犯罪行為。若被利用者既無故意也無過失,則其由於缺乏主觀過錯而不構成犯罪,利用者主觀上有實施犯罪的故意,客觀上有利用被利用者實施犯罪的行為,其行為構成犯罪無疑。

3. 利用他人的合法行為實施犯罪。包括利用他人的正當防衛行為和緊急避險行為兩種。

偽造公司印章罪的構成要件

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此條文是我國刑法關於偽造公司印章的規定。

1.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印章的管理秩序以及公司對外的商業信譽。從本罪在刑法分則的位置來看,我們可以做出這樣的理解,即設立本罪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印章的管理秩序,以及保護公司對外的誠實信用和商業形象,從而保障社會管理秩序。

2.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週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無權制作公司的印章但為了某種目的而進行偽造。

3.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偽造公司印章的行為。

虛報公章遺失而騙取補刻的行為分析

公章補刻人員錯誤的補刻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

公章是一個公司對外開展經營活動和承擔責任的重要憑證和依據,也是國家對公司行為進行規制和管理的重要手段。在公章並未遺失的前提下,印章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由於被行為人欺騙而產生錯誤認識,並在此錯誤認識的支配下,為行為人補刻新的公章。此補刻行為雖然不屬於一般意義上的“偽造”行為,補刻出的新公章也不屬於“假章”的範疇,但由於公章的特殊性,在同一家公司裡同時出現兩枚均為合法、真實的,且外觀上幾乎完全相同的公章,勢必會擾亂公司正常的經營活動,並損害公章管理秩序。

公章補刻人員主觀上不具備偽造公司印章的犯罪故意

如前所述,由於行為人虛假陳述了公章遺失的事實,印章補刻人員因此陷入相關公章確已丟失的錯誤認識。在此情況下,若行為人又完整地提供了法律規定的相關材料,印章補刻人員因此作出補刻行為,應當認定其主觀上不具有任何偽造公章的犯罪故意。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利用無犯罪故意者實施犯罪的故意

行為人在明知同一家公司若同時出現兩個真實、合法的公章會損害公司商業信譽、擾亂公章管理秩序的情況下,出於爭奪公司管理權或其他目的,故意向印章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作出虛假陳述,意圖利用無犯錯故意的相關工作人員為其補刻公章,應當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利用無犯罪故意人的行為實施犯罪的故意。

綜上,行為人在明知公章未遺失,且明知同時出現兩枚公章會擾亂印章管理秩序的情況下,故意向印章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作出虛假陳述,意圖利用無犯罪故意的工作人員為其補刻公章,一旦相關工作人員由於其欺騙、利用行為為其補刻出新的公章,對公司的商業信譽和正常的印章管理秩序造成現實的危險,其行為就有可能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間接正犯)。

實務建議

當公司內部出現糾紛時,應當通過合法途徑解決。如果出現特定股東拒絕交出公司公章的情形,可先召開股東會議,通過股東會議形成變更公章管理人的內部決議,若該股東拒不履行股東會決議,可由公司監事會或監事提出對該股東所任職務的罷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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