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戶籍管理制度看集體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

2014年07月24日,國務院印發《關於進一步推進戶籍制度改革的意見》規定,建立城鄉統一的戶口登記制度。取消農業戶口與非農業戶口性質區分和由此衍生的藍印戶口等戶口類型,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從那時起伴隨著戶籍管理的人口流動不再那麼困難,尤其城鄉之間的人口流動。

筆者在實務中碰到一個問題,就是戶籍制度改革後,如何認定集體組織成員資格的問題,因為一旦認定集體組織成員資格,就能夠享受集體組織的待遇,在上述意見沒有印發之前,只要具有集體組織的戶口就可以認定了,而現如今,戶口遷入遷出已經不是什麼困難和問題,已經不存在障礙,如果僅根據戶口就能認定享受集體經濟成員的資格,對其他的集體經濟成員也不公平。

按照法律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是公民的一項法定權利,尤其是村集體組織成員權益糾紛案件會是未來幾年頻發的案件,因為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糾紛,不屬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更不能提起行政複議,2018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原則、程序等,由法律、法規規定”。而目前現在的法律法規並未授權具體的行政機關確定村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

那麼有關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確認,是否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決定呢。即村民自治事項的內容呢,《村民自治法》規定的村民以具有本行政村戶籍為原則,以戶籍不在本行政村有固定住所,並連續居住一年以上者為例外,稱為本村村民。“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群眾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 村民大會、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都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它們決定問題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村民大會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並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大會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相牴觸。”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確認,不屬於村民自治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想牴觸,因此作為公民的一項法定權利,村民組織是不能通過討論決定的,不能以多數人的意志剝奪少數的權益。但各省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認定問題都制定了不同規定,但都不能統一,值得商榷。

以下為明確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的規定,僅供參考。

一、《八民紀要》規定的是人民法院審查當事人是否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綜合考慮當事人戶籍登記狀況、戶籍變動原因、當事人是否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家庭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權、當事人是否在承包土地從事勞動生產、當事人是否在集體經濟組織居住生活以及農村土地對當事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認定。

二、戶籍標準。該標準以是否擁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戶籍作為其成員資格的認定標準。如《安徽省實施辦法》,其中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本村人員,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一)本村出生且戶口未遷出的;(二)與本村村民結婚且戶口遷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辦理子女收養手續且其所收養子女戶口已遷入本村的;(四)刑滿釋放後戶口遷回本村的;(五)其他將戶口依法遷入本村的。

二、戶籍+權利義務標準。該標準認為,成員資格的判斷除了看是否擁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戶籍外,還需看其是否與該集體經濟組織形成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如《

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2013修訂),其中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條件是戶口保留在本集體,且履行了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規定義務。

三、戶籍+實際生產生活+權利義務標準,該標準以是否擁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戶口,是否與該集體經濟組織形成較為長期、固定的生產、生活關係為成員資格的認定標準。如《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糾紛案件討論會紀要》,其中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一般是指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村、組生產生活,依法登記常住戶籍並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權利義務關係的人。

四、戶籍+實際生產生活+基本生活保障標準,該標準以是否具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戶口,是否與該集體經濟組織形成較為長期、固定的生產生活關係,是否依賴於該集體土地為為成員資格的認定標準。如《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印發的通知》,其中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應當以是否形成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是否依賴於農村集體土地作為生活保障為基本條件,並結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記的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作為判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一般原則。

上述四個明確規定均不是法律法規,按照法理是不能在審判實務中適用的,按照當下流行的理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應堅持以下基本原則,在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依法登記常住戶口,在該集體經濟組織享有基本社會福利保障。

那麼在當下的戶籍改革的條件下,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急需要制定法律法規進行統一,上述四種標準,不管按那一種,都存在不足之處,不能實現有法可依,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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