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棄原房產繼承,是否也放棄拆遷補償?

親情無價,財產有價。但是很多人為了利益不惜與親人反目,對簿公堂,這讓無價的親情在有價的財產面前真的變成了“無”價。

案例回顧

原告李A訴稱:李B和楊C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子,為本案原告和李D,李D是被告李F的父親,原告母親去世後,被繼承人李B與被告潘E在1980年登記結婚。2010年6月被繼承人的一處平房拆遷,拆遷補償了某某小區三處樓房,現被繼承人李B於2017年1月去世,原告是李B二子,有權繼承其遺產,現請求法院析產繼承位於某小區的三處房產。

被告潘E辯稱:涉案的三處標的物實際上是三處沒有任何產權登記的閣樓,沒有任何產權登記,無法進行交易和買賣,房產的實際來源為10多年前我在城裡村購買的一處三間小民房拆遷而分給我的個人住房,拆遷時為多要點住房面積,以便個人居住和償還欠款,只好要的無產權閣樓,當時沒有多在意,所以三處閣樓的所有人都寫的我的李B的名字;原來購買城裡村薛桂三的三件平房的購房款35萬元和維修改建款約35萬元也正是我與前亡夫於A的大女兒於惠珍個人出資購買的,與李B沒有太多的經濟關係,更與其子李A沒有任何經濟牽扯,只是當時寫的李B的名字;原告要求析產繼承的三處閣樓,早在其父親在世時已經明確處理完畢,李A本人的這次起訴,完全屬於濫訴。

放棄原房產繼承,是否也放棄拆遷補償?

經法院查明,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認定如下:李B與楊G婚後育有二子,即本案原告李A、李D,楊G於1989年4月28日去世。後李B與被告潘E於1990登記結婚,李D於2014年死亡,被告李F是其女兒。2017年1月16日,被繼承人李B去世。2010年6月20日,李B與H公司簽訂《搬遷安置補償協議》一份,將坐落於2號房屋拆遷,安置了補償訴爭的某小區三處房產。

2011年3月18日,李B書寫《贈房證明》一份,載明其在第一處房產,面積90.94平方米贈與被告潘E的長女於Q所有,該女是一個孝女,隨母到離家後同她母親一樣孝心可佳,盡到孝道,立下功德至二老入土為安;其二,在本人分得遺產,購買在煙臺房時,無力付弟兄房費,限期分不清,面臨失去住房關鍵時,兩個女兒想法借錢,解決困難,方有今天住房;其三,至今孝順,於同親父;其四,對兄弟姊妹無私幫助,自己也勤勞,現吾雙方兒女住房都解決,唯有其女尚未解決,我前妻遺產房,已全部分給兩個兒子,已處理完,同續妻分得家產,也要處理,不留後患,所以本人自願,賢妻同意,將此房贈與於Q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本人主權,雙方子女不得以後,因爭遺產發生糾紛,要多結善緣。被繼承人李B、被告潘E、案外人於惠珍在該贈房證明上簽字按印。

放棄原房產繼承,是否也放棄拆遷補償?

2011年3月13日,被繼承人李B書寫《購房證明》一份,載明本人有福山某某小區房產一處,面積72.19平方米,經賢妻潘E同意,自願賣給長子於克波所有;同日李B又書寫《購房證明》一份,將某某區某某小區XXX號房產面積為72.19平方米的房產賣給於克波所有,並載明其與潘E有居住權,時間以二人善終為期,被繼承人李B、被告潘E;2011年3月30日,被繼承人李B出具收據兩份,載明收到購房款12萬元。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李A的全部訴訟請求。

放棄原房產繼承,是否也放棄拆遷補償?

律師點評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本案涉案的三處閣樓系李B從案外人薛桂三處購買的房產拆遷所得。在李B書寫的《贈房證明》中其認可涉案通仙街房產系其與被告潘E婚後購買。


原告認為該房產系李B的個人財產,被告李F主張該房產產權不明,但均為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故法院認定涉案房產系被繼承人李B與被告潘E夫妻共同財產。該房產拆遷所得三處閣樓被繼承人李B生前已經與被告潘E協商處分,或贈與或出售,並不屬於遺產範圍,故原告要求析產分割,於法無據,不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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