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抓了,多少天是最佳救援時間?請注意

寫在前面:本文針對的是公安管轄的一般刑事案件。

一、

因為刑事案件被抓了(刑事拘留),多少天是最佳救援時間?在專業人眼中就是所謂的“黃金救援期”,通俗講就是取保候審。為什麼叫黃金救援期呢?因為在這期間“救援”是最有效果的,就像“ 黃金七十二小時 ”一樣,是地質災害發生後的黃金救援期,在此時間段內,災民的存活率極高。刑事案件中也是一樣,在黃金救援期中,申請取保候審的幾率較高。

刑事案件中的強制措施分為: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取保候審是在恢復人身自由,遵守法律規定的紀律就可以;而監視居住是部分失去人身自由,在指定居所執行;拘留、逮捕是完全失去人身自由,在看守所中執行。

刑事案件中的“黃金救援期”為37天,為什麼?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1.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2.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3.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1~4]天或30天+7天=[8~11]天或37天(最長),所以37天是最長的拘留期限。此後要麼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要麼被逮捕。

同時該條也規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如果不被逮捕的,則將立即釋放,如需繼續偵查的,將強制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所以拘留後到被逮捕的期限最長是37天,這期間也被稱為黃金救援期。

二、

為什麼這37天很重要?辯護律師可以做什麼?

在這37天中,公安機關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 勘驗檢查、 搜查 、收集物證書證、鑑定、技術偵查等偵查措施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證據,而在這期間,公安機關的辦案慣性是收集有罪的證據,傾向於獲得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供述,往往會忽略犯罪嫌疑人無罪的辯解,這是公安機關偵查導向的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第一,律師作為辯護人,可以在此間會見犯罪嫌疑人,可以為其提供法律幫助,解答法律問題(明確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定罪量刑等等問題), 強化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意識(不自證其罪的權利、核實筆錄的權利,不被騙供指供的權利等等),從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對涉案事實在法律上的規定及訴訟權利的瞭解,直接或間接的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另外,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口供是定罪量刑的重要證據,在此期間做的供述是否反映了案件事實真相是關係案件的定罪量刑的重要證據。

第二,辯護律師向犯罪嫌疑人瞭解案情後,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律師的專業意見,也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權益。

第三,在全國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實行員額制,檢察官對案件的處理結果終身負責,所以行使批捕權的檢察機關都歡迎並鼓勵律師提出意見,可以有效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也是對檢察官職業的保護。

第四,在看守所失去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是很孤獨無助的,此時辯護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提出意見,為其案件有所作為,讓犯罪嫌疑人感覺不是孤軍作戰,讓其對案件的處理結果更加的有信心,同時這也是委託人的期盼。

所以這37天是重要的時間段,律師在這期間大有作為。

三、

怎樣可以救援成功?

首先,檢察機關在批准逮捕的程序中,擔任的是居中裁判的角色。

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中,可以詢問犯罪嫌疑人,有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之情形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檢察院應該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所以在這個過程,是辯護律師和公安機關關於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條件進行對抗,而檢察院居中裁判的過程。

其次,逮捕的必要條件是社會危險性,檢察院在審查過程中也是以該社會危險性作為衡量標準。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 【取保候審的條件與執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逮捕的條件】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最後,哪些情形具有社會危險性呢?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曾經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的。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對社會危險性也做了相同的規定,並且規定在提請審查批准逮捕時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說明理由。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第一百三十九條對社會危險性也做了詳細的規定。

所以辯護律師在提出意見時,應該圍繞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社會危險性發表律師意見,這樣救援成功的可能性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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