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駕駛肇事雙方均傷亡情況下賠償額超額度時責任人財產賠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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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關於交通事故保險賠償討論的是保險公司賠付責任和雙方證據提供方式,以及保險公司免賠的幾種情況,還沒有討論過超過保險公司賠付額度的情況,如果出現車輛或者人員損失較大的情況,超過了三者險和車損險最高賠付額度情況下,當事人該如何維護己方權益?今日根據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關於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劉澤貴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進行淺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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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事人主要糾紛和訴求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褚某酒後駕駛機動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依照法律規對免責條款作出提示後,不承擔賠償責任。一、事故發生時,褚某飲酒後駕駛機動車,其行為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第九十一條第一款“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罰款”第五款“飲酒後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褚某飲酒後駕駛機動車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屬於法律規定的禁止性情形。二、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規定將飲酒後駕駛機動車作為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並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事項履行了提示義務,因此不承擔賠償責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2項明確約定了“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上述條款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相符。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將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並未加重投保人責任。且該所涉條款系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範條款,經過保監會的審核備案,屬於保險行業對於同類險種的通行約定。上訴人在條款中對上述免責條款加黑加粗,已經盡到了提示義務。另,購買保險必須進行實名註冊,點擊保險條款及免責事項的鏈接,並閱讀投保單,投保單中在顯著位置標明瞭保險條款及免責事項說明書,閱讀保險條款後生成保險單。電子投保步驟規範,上訴人已經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褚延波發送給上訴人的電子保單中特別約定第一條約定,保險人已就合同中責任免除條款明確說明,投保人對此無異議。上述均可以證明上訴人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因此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補充稱,1.本次事故被保險人褚某的保險單中有重要提示,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者疏漏請及時通知保險人,並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如果被保險人褚某未點擊保險條款鏈接,那麼其應在收到保險單後及時通知保險公司並辦理補充手續,若其未履行上訴義務,其應承擔不利法律後果。所以我公司在商業險範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對於免賠條款已經盡到提示義務,並且被保險人已經繳納保費,視為對免賠條款的認可;2.酒後駕駛行為屬於法律禁止性規定,對於酒後駕駛行為應當予以嚴懲,如果判決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而免除肇事者的賠償責任,無異於放任酒後駕駛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的治理有重大危害。

劉澤貴、高潤蓮辯稱,1.本案系電子投保與上訴書面保險條款沒有關聯性,上訴人沒有盡到提示義務。2.上訴人自始至終沒有提交電子投保單,用以證明電子投保單上投保人的簽字是褚某,其上訴辯稱已經對投保人盡到提示義務沒有事實依據。3.上訴人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本案電子投保的過程和步驟,也沒有提交投保時的錄像及投保人照片,不能證明褚某具體操作點擊了電子投保的過程,因此其上訴辯稱褚某點擊鏈接保險條款及免責事項沒有事實依據。4.上訴人辯稱電子保險單的特別約定就證實了對投保人盡到了提示義務沒有事實依據,保險單明顯不同於投保單,投保單是在上訴人處留存的證明投保人簽字的證據,顯然上訴人沒有提供。5.根據涉案車輛保險繫上訴人工作人員在4店幫忙進行購買。投保時投保人已經年滿67劇歲,不熟悉電了操作,保險費繳納刷別人卡的事實也從側面證明了上訴人沒有見免責條款對投保人進行提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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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蘭香、褚延波、褚麗萍、褚春雲、褚瀟辯稱,1.上訴人其主張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我方在本案一審中向法院提交的銀行卡交易記錄顯示,褚廷波於2019年4月1日分別同臨沂佳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了3070元及4925.1元,可以證實涉案車輛保險系在4S店內購買的,由4S店的人員辦理的,褚延波僅是刷卡支付保費,沒有進行有關操作,投保人褚某沒有參與,上訴人並沒有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和明確告知義務。一審中上訴人亦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己就涉案保險免責條款,特別是上訴人主張的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2項已同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確告知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涉案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賁任的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請求二審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澤貴、高潤蓮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970686.86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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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審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和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0月13日13時20分許,被告褚延波、劉蘭香等近親屬褚某駕駛魯Q×××××號“大眾”牌小型轎車沿河東區濱河東路太平村村通由南向北行駛至亭子頭村路段時駛入對向車道,與由北向南行駛的王亮亮駕駛的魯Q×××××號“奧迪”牌小型轎車(車載劉某)發生碰撞,致褚某、劉某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河東交警大隊認定,褚某成安事故的全部責任,王亮亮、劉某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後,劉某被送往臨沂市河東區人民醫院搶救治療8天,支出醫療費84600.12元,住院期間由原告劉澤貴、高潤蓮護理。2019年10月21日,劉某因搶救無效死亡,於2019年10月22日火化。劉某生於1996年11月6日,生前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在青島市從事物業工作,已經連續繳納社保金一年以上,原告劉澤貴、高潤蓮系劉某的父母。另查明,登記在褚某名下有產權證號為臨房權證河東區字第××號、23××50號、23××53號產權證下房產四套、本案涉案車輛以及至事發時褚某銀行賬戶尚有的銀行存款800000餘元。本案被告劉蘭香、褚延波、褚麗萍、褚春雲、褚瀟系褚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對登記在褚某名下的財產尚未進行析產繼承,但被告褚麗萍、褚春雲、褚瀟明確表示放棄對褚某上述財產的繼承權。又查明,魯Q×××××號“大眾”牌小型轎車通過電子投保方式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並投保不計免賠。王亮亮出具聲明,對於上述保險賠償限額同意優先賠付給劉某使用。

一審法院認為,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河東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系在現場勘查、詢問當事人後作出,且原告方與被告方對該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及劃分的責任均無異議,故對該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效力予以認可,褚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近親屬劉某無事故責任。本案直接侵權人褚某在事故中死亡,其賠償責任由誰負擔。《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褚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褚麗萍、褚春雲、褚瀟放棄對褚某遺產的繼承,故被告褚麗萍、褚春雲、褚瀟不承擔事故責任,被告褚延波、劉蘭香在繼承褚某遺產範圍內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又因褚某駕駛的車輛在事故發生前已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並投保不計免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對於原告的損失,應當先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其餘損失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於保險範圍之外的損失由被告劉蘭香、褚延波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誤工費,系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符合法律規定,按照5人、3天予以支持。對於二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因本案繫個人侵權,結合相關法律規定以及侵權人褚某的過錯程度,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50000元,依法支持10000元。綜上,結合相關賠償標準,二原告因劉某死亡的損失為:死亡賠償金790980元、喪葬費37562.5元、處理喪葬事宜誤工損失費1132.95元(75.53元/天×5人×3天=1132.95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醫療費84600.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劉某住院期間的誤工費866.8元(108.35元/天×8天=866.8元)、護理費604.24元(75.53元/天×8天=604.24元),上述損失共計926486.61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二原告損失120000元(含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二原告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806486.61元,已經超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商業第三者賠償限額,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僅在保險限額內賠償二原告損失500000元。對於超出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部分的損失306486.61元,由被告劉蘭香、褚延波在繼承褚某遺產範圍內予以賠償。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繼承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澤貴、高潤蓮損失120000元(含精神撫慰金1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內賠償原告劉澤貴、高潤蓮損失500000元。附: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帳號37×××81;開戶銀行中國建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河東支行。二、原告劉澤貴、高潤蓮超出保險限額的損失306486.61元,由被告劉蘭香、褚延波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繼承褚某遺產範圍內予以賠償。三、駁回原告劉澤貴、高潤蓮的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506元減半收取6753元,由原告劉澤貴、高潤蓮共同負擔221元,由被告褚延波、劉蘭香在繼承褚某遺產範圍內共同負擔65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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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提交:褚某在其他年份在人保投保的投保人說明一份,在投保人聲明處有褚某的簽字,擬證實褚某對於酒後駕駛的免賠條款已經明知。被上訴人劉澤貴、高潤蓮質證稱,該份證據與本案無關,不能證實本案上訴人已經向褚某說明了免責條款,不能證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蘭香、褚延波、褚麗萍、褚春雲、褚瀟質證稱,對該證據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實投保人的簽字是褚某自己籤的,該簽字有塗改,形成時間是2016年不能形成連續的投保記錄,與本案無關聯,另商業保險合同屬於獨立合同,應對每一份合同形成單獨簽署相關投保單,上訴人的主張不成立。對該證據的認定,將在本院認為中一併論述。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關於“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的規定,本院二審中僅針對上訴人上訴請求的範圍進行審查,無爭議的問題不予審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保險條款作出提示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將法律禁止性規定如酒後駕駛作為合同免責事由,仍有義務對投保人就保險條款並進行提示。本案系電子投保,上訴人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時已經將涉案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交付和提示,因此上訴人主張在電子投保時已經就涉案爭議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本院依法不予採信。上訴人二審中提交了投保人在2016年在上訴人出投保時書寫的投保人聲明,以此證明投保人對涉案爭議條款系清楚知曉。但是該投保單的真實性現不能查明,而且僅依靠該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曾就相同的涉案電子投保的保險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亦無法證明2016年的保險條款與涉案爭議條款未發生過改變,應當承擔不利後果。上訴人上訴補充理由實際是將上訴人作為保險公司應當主動履行的條款交付及提示義務轉嫁給被上訴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506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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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決的主要法律依據和實務探析

1.本案的案情和責任十分明確,就是肇事者酒駕導致交通事故,並且出現車輛損害、人身傷亡的情況,主要的糾紛就是保險公司要不要承擔責任,核心問題就是是否能夠舉證證明作為法律禁止條款酒後駕駛免賠是否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示。

2.《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保險條款作出提示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將法律禁止性規定如酒後駕駛作為合同免責事由,仍有義務對投保人就保險條款並進行提示。本案系電子投保,上訴人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時已經將涉案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交付和提示,因此上訴人主張在電子投保時已經就涉案爭議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本院依法不予採信。4.上訴人二審中提交了投保人在2016年在上訴人出投保時書寫的投保人聲明,以此證明投保人對涉案爭議條款系清楚知曉。但是該投保單的真實性現不能查明,而且僅依靠該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曾就相同的涉案電子投保的保險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亦無法證明2016年的保險條款與涉案爭議條款未發生過改變,應當承擔不利後果。上訴人上訴補充理由實際是將上訴人作為保險公司應當主動履行的條款交付及提示義務轉嫁給被上訴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二條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看似在手機上或者網絡上籤訂的保單就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但是在法律實務中一般要舉證己方切實履行了告知義務,否則還是不認同為履行了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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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本案還涉及到了繼承法,因為即使保險公司賠償,投保的三者險最高賠付五十萬,還是超出了賠付標準,肇事者在事故中身亡,那麼必須由其繼承人在其財產中進行賠付,該肇事者存款和房子資產可以涵蓋賠償額度,所以超出限額部分仍然由其遺產進行先行賠付。

7.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8.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9.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10.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11.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12.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單位,該單位分立、合併的,承繼權利的單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13.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

14.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15.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醉酒、濫用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16.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17.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18.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19.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20.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2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22.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23.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4.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並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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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26.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27.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28.在打官司中的律師費,一般是聘請方自行承擔,敗訴方不承擔對方主張權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但下列情形除外:根據我國現行相關司法解釋,在以下九類案件中,明確規定由敗訴方承擔勝訴方合理的律師費:第1、法律援助案件;第2、著作權侵權案件;第3、商標權侵權案件;第4.專利侵權案件;第5、不正當競爭案件;第6、合同糾紛中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案件;第7、借款擔保權訴訟案件;第8、人身損害賠償、名譽侵權、交通肇事案件;第9、仲裁案件。

29.除前述情況外,雙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否則無權要求敗訴方承擔勝訴方合理的律師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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