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九民紀要》看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責任構成

作者:蘭臺律師事務所 李靜 指導律師:鄭其銀

  前 言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印發之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均對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以下簡稱“清算義務人”)進行了相關規定,但司法實踐對於清算義務人的責任構成相關條款的適用存在一定偏頗,《九民紀要》正是基於這樣的背景推出。

  伴隨著《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二)》”)、《民法總則》及《九民紀要》的先後出臺,清算義務人的責任構成及司法態度也依次經歷了四個發展階段。

律道|從《九民紀要》看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責任構成

  一、第一階段(1994年至2008年):《公司法》未明確規定清算義務人,也未明確規定怠於履行清算義務需承擔的法律責任

  根據《公司法》(1994年7月1日實施)第190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二)股東會決議解散;(三)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根據《公司法》(1994年7月1日實施)第191條,“公司依照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解散的,應當在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大會確定其人選;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指定清算組成員,進行清算。”

  因此,在該階段,《公司法》雖規定了清算組由股東組成,但並未明確規定誰是清算義務人,也未明確規定怠於履行清算義務需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第二階段(2008年至2017年):《公司法解釋(二)》明確了清算義務人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

  《公司法解釋(二)》(2008年5月19日實施)關於清算義務人的相關規定

  根據《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首先,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其次,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第三,如果上述情形系實際控制人原因造成,債權人主張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在該階段,《公司法解釋(二)》明確了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為公司股東,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

  《公司法解釋(二)》的司法實踐

  如前所述,《公司法解釋(二)》在其第18條第2款首次明確了清算義務人的責任為“連帶清償責任”,彌補了立法空白。在公司出現解散事由、股東應清算而不清算,最後導致債權人利益受損的,債權人有了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法定依據。

  《公司法解釋(二)》實施後,對於推動清算義務人積極履行清算義務發揮了積極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但同時也出現了一些法院在裁判此類案件時不當擴大股東作為清算義務人責任的情形,導致利益明顯失衡。其中比較典型的案例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指導性案例第9號,在該案中法院裁判觀點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應當依法在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履行清算義務,不能以其不是實際控制人或者未實際參加公司經營管理為由,免除清算義務。該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列為指導案例後被廣泛地運用到了司法實踐中,只要股東沒有履行清算義務,加之公司不能清算的,股東就需要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大大加重了小股東及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股東的責任。

  (三)

  公司解散事由發生在前,是否適用《公司法解釋(二)》之規定?

  司法實踐中,針對公司解散事由發生在前的,是否適用《公司解釋(二)》之規定,存在以下幾種觀點: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一)》”)第2條規定,“因公司法實施前有關民事行為或者事件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如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時,可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具有“補缺例外”的法律溯及力,即使公司的法定解散事由發生在《公司法解釋(二)》實施前,也同樣可以適用《公司法解釋(二)》的規定。[相關案例參見:(2016)最高法民再37號《民事判決書》]

  2.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後,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不履行清算義務或者怠於履行清算義務是一種持續的不作為行為,故而可以適用《公司法》《公司法解釋(二)》,進而認定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相關案例參見:(2015)一中民(商)終字第2997號《民事判決書》]

  3.根據《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則,新法對其生效以前的行為和事件不具有約束力,雖然《公司法解釋(一)》第1條規定:公司法實施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為或事件發生在公司法實施以前的,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但《公司法解釋(二)》是在其之後實施,故而不能約束其實施之前的行為,此時即使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也不應當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相關案例參見:(2016)最高法民申2676號《民事裁定書》]

  三、第三階段(2017年至2019年):《民法總則》規定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承擔民事責任

  (一)

  《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實施)關於清算義務人的相關規定

  根據《民法總則》第70條,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二)

  《民法總則》第70條引起的司法爭議

  《民法總則》施行前,根據《公司法》《公司法解釋(二)》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為公司股東是沒有爭議的;《民法總則》實施後,對誰是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這個問題便產生了分歧,主要觀點為:

  1.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應當是清算義務人,《公司法解釋(二)》將股東作為清算義務人加大了股東的責任,相應的減少了董事的責任,董事負責公司經營,將董事排除在清算義務人之外顯失公允,且根據新法(即《民法總則》)優於舊法(即《公司法》及其解釋)原則,也應當將董事列為清算義務人,而不是公司的股東;

  2.根據我國現狀,不應當將股東排除在清算義務人之外,主要原因為在實踐中存在著股東以股東的身份直接參與公司的經營,行使著董事的職權,如果僅將董事列為清算義務人、將此類股東排除在外,不具備合理性;

  3.《民法總則》第70條同時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公司法》《公司法解釋(二)》應當作為特別規定,故而有限公司的清算義務人應當是公司股東。另外,對比《民法總則》第70條與《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的規定,《民法總則》第70條擴大了清算義務人承擔責任的範圍,只要造成了損害就可以要求清算義務人承擔民事責任,但具體是連帶責任還是在損害範圍內承擔責任並沒有予以明確。

  四、第四階段(2019年11月8日後):《九民紀要》明確了“怠於履行義務”的含義,股東“怠於履行義務”,且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才可能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此次《九民紀要》對於清算義務人責任構成的整體思路是在《公司法解釋(二)》基礎上對於“怠於履行義務”進行界定、對於因果關係和訴訟時效進行明確。《九民紀要》強調清算義務人責任性質為侵權責任,力圖糾正司法實踐中不適當擴大股東清算責任的現象。

  (一)

  《九民紀要》(2019年11月8日實施)關於“怠於履行義務”的界定

  根據《九民紀要》第14條,《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定的“怠於履行義務”,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後,在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故意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因過失導致無法進行清算的消極行為。

  如果股東舉證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採取了積極措施,或者小股東舉證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則相關股東以不構成“怠於履行義務”為由主張其不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

  《九民紀要》強調“怠於履行義務”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之間的因果關係認定

  根據《九民紀要》第15條,股東“怠於履行義務”還需與公司不能清算的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使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股東存在“怠於履行義務”的情形,如果其能夠舉證證明“怠於履行義務”的消極不作為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則可以依法主張其不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此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

  《九民紀要》對訴訟時效進行明確

  根據《九民紀要》第16條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股東以公司債權人對公司的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抗辯,經查證屬實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外,公司債權人以《公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為依據,請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公司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無法進行清算之日起計算。

  結語

  從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的責任構成及司法態度的變遷過程來看,此次《九民紀要》進一步明確了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的主體即為公司股東,作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有義務在公司出現法定清算事由時積極組織清算,同時《九民紀要》又明確了股東承擔責任的構成要件及免責事由。

  在司法實踐中,在有限責任公司出現法定清算事由時,建議此時作為法定清算義務人的股東積極組織清算,履行法定義務,並注意保存履行清算義務的相關證據;如果小股東並未擔任且未派人擔任公司的董事會或監事會成員,也未參與過公司經營管理的應當注意留存相關證據,以備不時之需。

  (聲明:本文系作者授權新浪網轉載,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新浪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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