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規定中的不受追訴時效期限中的被害人是否僅限本人

案例簡介:

2008年的一起非法拘禁案中,被害人雖然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但可以打電話自己報警,自己卻沒有報警。期間,在場證人報了警,警察來了之後被害人稱是在處理經濟糾紛而未向公安民警控訴自己被非法拘禁的事實。因此,公安民警就以普通的民事經濟糾紛處理,沒有繼續調查,也未刑事立案。2019年被害人報案稱自己被非法拘禁。

本案中存在的困惑:

本案中涉及的具體情形,是否能夠認定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情況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規定的“被害人”在案發現場的情況下,其他人(非近親屬)報警是否應認定為“被害人控告”?那麼,這裡的“被害人”是否必須為被害人本人?

觀點分歧:

針對上述問題,有一種觀點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被害人,應當是指被害人本人,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脅無法控告的,其近親屬可以控告。本案中,被害人由於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無法提出控告,證人報警後民警到達現場,但是被害人卻沒有向民警進行控告,而且在此後的追訴期限內也未提出控告或告訴,因此不屬於法律規定的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情況。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被害人在場,而證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或告訴,沒有超過追訴時效的規定,應當追訴。

筆者認為:首先,上述案件應當不屬於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情況。原因如下:第一,2008年案發時,被害人有機會報案沒有報案,且公安民警到達現場時,被害人也沒有提出控訴,再者時隔10年時間,被害人沒有提出控告,本著刑法的謙抑性原則,不應當再追訴。第二,案發至今,時過境遷,當時很多的客觀性證據現在都無法完整保存、調取,例如:監控視頻等,證人的記憶也已經模糊,無法呈現案發時的“真實”情況。

其次,刑法中的“被害人”應當不只是被害人本人,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不能控訴的情況,可以由其他人控告;如果被害人本人在場,且可以控告的情況下,其他人提出控告的,如果被害人在公安人員詢問時,提出控告的,可以認定為被害人控告,反之,則不能認定。

綜上,筆者認為,本案中被害人未在追訴時效內提出控告,且在證人報警的情況下,在民警到達現場後進行調查時其也未提出控告,不屬於法律規定的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情況,本案已超過追訴時效,不應當再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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