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承攬關係和僱傭關係如何認定+區分?

裁判要旨

在個人之間形成的勞務關係中,存在如下情形的,應認定為屬於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1)提供勞務一方的工作具有獨立性,在完成工作過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設備,擁有專業技術,不以接受勞務一方的設備、技術為依託而工作;

(2)提供勞務一方未受接受勞務一方的指揮、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從屬關係;

(3)提供勞務一方在完成工作的過程中並非單純地提供勞務,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為最終目的。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56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謝祥祖,男,漢族,1962年7月8日生,住福建省霞浦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林海,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謝祥丹,男,漢族,1964年2月17日生,住福建省霞浦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林海,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連麗金,女,漢族,1970年5月10日生,住福建省霞浦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林海,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謝婷,女,漢族,1994年6月4日生,住福建省霞浦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林海,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謝瑩瑩,女,漢族,2001年10月27日生,住福建省霞浦縣。

法定代理人:連麗金,女,住福建省霞浦縣(系謝瑩瑩之母)。

委託訴訟代理人:林海,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葉連餘,男,漢族,1976年12月7日生,住福建省霞浦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崔曙,北京盈科(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董珍芳,北京盈科(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謝步智,男,漢族,1964年2月18日生,住福建省霞浦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林克塔,福建天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霞浦縣溪南鎮東安村民委員會。住所地:福建省霞浦縣溪南鎮東安村。

法定代表人:葉益傑,該村民委員會主任。

委託訴訟代理人:崔曙,北京盈科(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董珍芳,北京盈科(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劉向前,男,漢族,1975年8月10日生,住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

一審被告:蘇必業,男,漢族,1951年11月22日生,住福建省霞浦縣。

一審被告

:福建省興恆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閩侯縣上街鎮沙堤村德州。

法定代表人:鄭寶玲,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錦銘,福建星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福建麗鼎建築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寧德市霞浦縣松城街道龍賢社區龍馬新村西區**號。

法定代表人:郜麗松,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黃作權,福建風嵐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謝祥祖、連麗金、謝婷、謝祥丹、謝瑩瑩因與被申請人葉連餘、霞浦縣溪南鎮東安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東安村委會)、謝步智、一審被告蘇必業、劉向前、福建麗鼎建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建麗鼎公司)、福建省興恆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恆公司)海上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閩民終84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謝祥祖、連麗金、謝婷、謝祥丹、謝瑩瑩申請再審稱:原審認定謝祥溫與葉連餘之間為承攬法律關係,缺乏證據證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一)口頭協議的訂立目的是提供勞務而非工作成果。第一,從口頭協議的給付標的看,提供勞務是給付標的,且協議義務不存在工作成果;第二,從支付勞務報酬的方式看,葉連餘按時按車次計算勞動報酬;第三,從勞動過程的可替代性看,挖填土方勞務具有普遍性和可替代性。(二)雙方之間具有從屬關係、控制關係和監督關係。第一,從意思表示角度看,謝祥溫等人是以葉連餘的僱員身份施工作業;第二,從起意組織角度看,葉連餘是實際啟動者、組織者和領導者;第三,從使用設備角度看,葉連餘擁有選擇和最終決定權;第四,從組織施工角度看,葉連餘實際組織、指揮和控制施工進度、工序和效果;第五,從組織運輸角度看,葉連餘實際指揮、安排和監督渡海運輸設備物資;第六,從運輸費用角度看,葉連餘自負費用與其實際指揮、安排和監督角色、地位相稱;第七,從食宿安排角度看,葉連餘包辦食宿是其實際組織、指揮和控制人員施工的具體體現,強化了其與施工人員之間的人身依附關係。(三)謝祥溫與謝貴生、林益金、林立慶和謝康平等施工人員的關係是僱員之間平等協作關係。第一,從施工協作初始形成角度看,謝祥溫僅起到部分聯絡作用;第二,從施工協作中角色地位角度看,謝祥溫與其他拖拉機機主的關係是平等的僱員協作關係。(四)謝祥溫與葉連餘之間不具有建立承攬合同關係的事實根據和法律基礎。(五)謝祥溫是否僱傭挖掘機操作員實施挖土作業既不能確定,也不影響其與葉連餘之間僱傭法律關係的成立。綜上,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再審本案,撤銷一審、二審裁定,改判被申請人葉連餘等賠償謝祥祖等再審申請人994034元。

謝步智提交意見稱:(一)一審、二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謝祥溫在案涉工程中並不是提供勞務,而是以完成工程為目的,其與葉連餘之間不屬於僱傭關係,而是承攬關係。(二)謝步智僅是在謝祥溫與葉連餘之間傳遞工程信息、轉達意思,且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與本案無關,不應承擔任何責任。請求駁回謝祥祖等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興恆公司提交意見稱:(一)興恆公司作為本案被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興恆公司沒有與東安村委會簽訂承包協議,也沒有實際履行協議約定的施工行為,施工過程中造成的海難事故與興恆公司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或者協議尚未生效,興恆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二)謝祥溫與葉連餘之間系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根據雙方約定,謝祥溫自行提供工具設備,擁有專業技術,僱傭他人操作挖掘機,具有自主性和獨立性,對勞務過程有充分的支配權,且以完成一定的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量為工作成果計算報酬,符合承攬關係的法律特徵,應認定為承攬關係。(三)再審申請人訴請損失金額虛高,請求法庭依法確認具體損失數額,明確責任主體及責任承擔比例。綜上,請求駁回謝祥祖等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謝祥祖等五人的再審申請,本案審查的重點為:原審認定謝祥溫與葉連餘之間為承攬合同關係,裁定駁回該五人的起訴,認定事實是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是否錯誤。

本案為由謝祥祖等五人提起的海上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案。本案中,謝祥祖等五人主張謝祥溫與葉連餘之間是僱傭合同關係,其他當事人則主張謝祥溫與葉連餘之間存在的是承攬合同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葉連餘與謝祥溫約定勞動報酬為挖掘機按時計費、拖拉機按車次計費、工程結束後再一次性補償謝祥溫物資運輸費用5000元,從施工前的準備來看,謝祥溫與謝祥朝等人勘察完現場後,與葉連餘協商施工方案,謝祥溫除決定需用何種挖掘機外,還決定需多少拖拉機,並負責物資運輸;在該工程中謝祥溫除提供自有的挖掘機外,僱傭了挖掘機操作員官錫寶,聯繫了拖拉機手林立慶、謝康平等人。原審基於上述事實,認為謝祥溫的工作具有獨立性,其並非以葉連餘的設備、技術為依託而工作,也未受葉連餘的指揮、管理,葉連餘對謝祥溫並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從屬關係,在完成案涉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的過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設備,擁有專業技術,在人身方面又對葉連餘沒有依賴性,且僱傭他人操作挖掘機,完成案涉工程的過程中並非單純地提供勞務,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為工作成果,故認定本案符合承攬關係的特徵,謝祥溫與葉連餘之間為承攬合同關係而非僱傭合同關係,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並無不當。經一審法院釋明,謝祥祖等五人堅持主張謝祥溫與葉連餘之間為僱傭合同關係,鑑於此,原審裁定駁回該五人的起訴,適用法律亦無不妥。

原審裁定不存在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而應予再審的情形,謝祥祖等五人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謝祥祖、連麗金、謝婷、謝祥丹、謝瑩瑩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謝祥祖、連麗金、謝婷、謝祥丹、謝瑩瑩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桂順

審 判 員 郭載宇

審 判 員 陳宏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申 蕾

書 記 員 談 治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