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線毒辯律師黃堅明:從勘驗筆錄視角剖析毒品案件有效辯護

從勘驗筆錄視角剖析毒品案件有效辯護

黃堅明:廣州市律師協會普通犯罪專業委員會委員、毒品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何國銘:廣強律師事務所毒品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現場勘驗筆錄是辦案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在案發後運用一定的設備和技術手段對勘驗對象情況的客觀記載。現場勘驗筆錄是具有較強的客觀性,是毒品案件中常見的證據種類。

我國刑訴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對勘驗、檢查筆錄作了總的規定“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毒品案件中勘驗筆錄十分常見,如在販毒、運輸毒品案件中,被追訴人室內或房間內、汽車以及室外的交易現場等都可以成為看勘驗筆錄的對象。尤其是在製造毒品案件中,對製毒現場的勘驗就顯得更為普遍,已成一項必備證據,成為整個證據體系中的重點。

站在辯方立場,我們對勘驗筆錄的質證主要集中在程序,從程序出發對勘驗筆錄進行質證是行之有效的常規方法。如:勘驗筆錄的勘驗人員是否兩人以上,勘驗人員主體是否適格,是否具有資質,勘驗過程是否有見證人在場,勘驗過程中是否有見證人,是否有錄音錄像,勘驗筆錄是否有被追訴人簽字,勘驗人員所拍攝的照片是否與勘驗筆錄的記載相符合,對於有多宗犯罪事實或有多個犯罪現場的,偵查人員又是否分開勘驗等,這都是我們對勘驗程序的重點質證方向。具體分析如下:

其一,我國法律對現場勘驗的主體有明確的要求,進行勘驗的偵查人員需要達到法律所要求的資質。

辦案人員應符合法定的資質要求是勘驗的前提條件。《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規則》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公安機關現場勘驗、檢查人員是指公安機關及其派出機關經過現場勘驗、檢查專業培訓考試,取得現場勘驗、檢查資格的偵查人員。”

同時,《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零八條還規定:“偵查人員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若勘驗人不具有相應的質證,甚至不在勘驗筆錄上簽字,則無法確定真正的勘驗人員,這樣的勘驗筆錄當然不能作為證據。

事實勝於雄辯。如:在湖北發生的一例案件,偵查人員由於工作疏忽,沒有在勘驗筆錄中籤名,也未對現場進行拍照取證,因嚴重的程序錯誤而導致無法補正,致使該項證據被排除。參見(2016)鄂9004刑初141號。

其二,勘驗人員應滿足法定的人數要求,具有“公務”性質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這是法律常識。《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現場進行勘驗、檢查不得少於二人。勘驗、檢查現場時,應當邀請一至二名與案件無關的公民作見證人。由於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中予以說明。對重大案件的現場,應當錄像。”依此規定,必須要有兩名以上的工作人員進行勘驗。在實踐中發生過這樣的案件,偵查人員作為臥底參與了案件的破獲工作,在抓捕被追訴人後,違反迴避規定,“好心好意”輔佐另一名勘驗人員進行現場勘驗工作,由此導致整個勘驗程序違法,最終該份勘驗筆錄被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值得強調的是,鑑於現場勘驗的不可逆性,很多現場的很多關鍵證據被排除後,該案最終被檢察院作出不起訴處理或被法院作無罪處理。

其三,偵查人員對現場進行勘驗,應盡最大能力通過書面方式對犯罪現場進行不加任何感情色彩的直觀反映,故客觀性、真實性是勘驗筆錄的硬核要求。在我們經辦的一起案件中,偵查人員對現場的勘驗十分粗糙,偵查人員在對被追訴人進行抓捕之後,並非是立即對抓捕現場進行勘驗,而是為了證實被追訴人有販賣毒品的行為,對現場進行了充分的“整理”,隨意地挪動毒品的存放位置,隨意地挪動了現金的擺放位置,改變了原始的犯罪現場。顯然,這很難保證勘驗記錄的客觀性、真實性,其證明力明顯不足。

其四,勘驗筆錄與拍攝的照片應當相吻合,不能與在案的其他證據相沖突。在一個製造毒品案件中,一共有兩個現場,一個是製造毒品的現場,另一個是被追訴人住所。其中一枚能夠檢測出留有被追訴人人特異性基因的菸頭對查明案件起關鍵性作用,能夠證實被追訴人是否在製毒現場停留過,能否輔助證明被追訴人是否與案件有關,但偵查人員對兩個現場同時勘驗,同時記錄在同一份勘驗筆錄,沒有做到分別勘驗,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由此導致在案物證證據體系混亂,導致此案無法排除該枚菸頭並非是製毒現場所留,而是從被追訴人住所中搜查而得的合理懷疑,進而無法確定該枚菸頭與涉案製毒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

其五,上述案件的勘驗程序還存在多處重大違法。如:勘驗筆錄與現場所拍攝的照片不符,進而無法保障整個書面勘驗筆錄的真實性,無法反映現場的真實情況。再如:在勘驗筆錄中記載,辦案人員在涉案製毒現場一共收集到15枚菸頭,但涉案的照只能反映存在8枚。對於其餘7枚的去向,偵查人員提交了情況說明,辯稱由於拍攝角度的問題,以及由於菸灰蓋把其餘的7枚菸頭遮住,但這種的解釋顯然是沒有任何的說服力,不能證實7枚菸頭的實際來源。

在湖南有這樣一例案件,偵查人員製作的現場勘驗筆錄與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存在差異,偵查大隊於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現場勘驗筆錄記載“現場繳獲毒品10餘克,用錫紙分成88包”,但在案的書證均證實毒品外包裝物為塑料薄膜,勘驗筆錄與在案的其他證據存在明顯性的差異。可參見:(2015)武刑初字第554號。

其六,被追訴人否認在勘驗筆錄上籤過名,且見證人不適格,最終導致勘驗筆錄被排除。

《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現場進行勘驗、檢查不得少於二人。勘驗、檢查現場時,應當邀請一至二名與案件無關的公民作見證人。由於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中予以說明。對重大案件的現場,應當錄像。”在湖南的一個案件中,被追訴人聲稱其並無對該份勘驗筆錄進行簽字,勘驗筆錄上的簽字明顯存在改動的痕跡,且勘驗過程中的見證人為當地派出所的輔警,並不滿足見證人的主體資格,當地的刑事偵查大隊出具說明為打印失誤造成。此聲明顯然是站不住腳的,最終該份勘驗筆錄被排除。參見:(2015)武刑初字第554號。

其七,當勘驗現場沒有合適的見證人時,應當對勘驗過程進行同步錄音錄像,以證實取證的合法性。

在佛山就曾發生過這樣的一個案件,偵查人員在抓獲被追訴人之後,並沒有立即通知勘驗人員到達前往取證、勘驗。事後,偵查機關認識到了自己的偵查行為的錯誤,便補充了一個勘驗筆錄。須知,勘驗筆錄是具有不可逆性,事後補作的勘驗筆錄不具有真實性,且勘驗筆錄中只有一名偵查人員的簽名,整個勘驗過程無見證人在場,且辦案人員沒有進行同步錄音錄像,進而導致該份勘驗筆錄作為非法證據被排除。可參見:(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74號。

其八,偵查人員事後知曉自己行為違法,為了彌補錯誤,不惜公然造假,其實質上並未對現場進行勘驗。

在西藏就發生過這樣的案件,物證的提取,從搜查筆錄、現場勘驗筆錄均顯示黃毅為現場見證人,而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中顯示提取保溫杯人員為李波、錢某,即辦案民警李波、錢某及見證人黃毅在同一時間在不同的地點進行工作,且庭審中偵查人員錢某出庭作證時也明確說明,其本人根本不在搜查現場,但現場勘驗筆錄記錄顯示錢某系現場勘驗人員、記錄人,痕跡、物證(保溫杯)提取人為錢某,現場勘驗筆錄、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存在嚴重程序違法,公安機關不能做出合理性的解釋,最後導致該項證據被依法排除。可參見:(2017)藏0402刑初64號。

其九,勘驗筆錄不僅是指控被追訴人犯罪的證據,換個角度也可以反其道而行之,我們可以從警方的作製作的勘驗筆錄中尋找出到對辯方有利的證據。

在我們辦理的一個死刑複核的案件中,偵查人員在被追訴人住所內查獲了5公斤冰毒,但被追訴人辯解該5公斤毒品是其同居女友的,而並非是他本人的。被追訴人的辯解是否合理呢?是否有證據予以證實呢?須知,《武漢會議紀要》中關於“死刑適用問題”部分明確規定:“對於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在案被告人與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屬罪行極其嚴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響對在案被告人適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處在案被告人死刑;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處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歸案後全案只宜判處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對在案被告人適用死刑;在案被告人與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責大小難以準確認定,進而影響準確適用死刑的,不應對在案被告人判處死刑。”這就產生了一個問題,如何尋找證據去證實被追訴人的辯解是符合事實的呢?我們首先的問題是證實確實其存在一個同居女友。我們在研讀在案勘驗筆錄中察覺到在涉案房間內的一角藏有一條黃色的女性內褲,這就為證實被追訴人口中的“同居女友”的存在打開了突破口。

證據鏈是否完備是罪與非罪的關鍵,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法定證據種類是否齊備,在案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其證明力大小,均是辯方對特定個案展開有效辯護應當審查的內容。毒辯無小事,如何挖掘是關鍵。


一線毒辯律師黃堅明:從勘驗筆錄視角剖析毒品案件有效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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