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後外出買鞋回公司宿舍途中交通事故死亡能否認定為工傷?

田歸農系湖南某建設公司員工,從事木工工作。每天的作息時間為上午6:00到11:00,下午13:30到18:00,吃住一般都在項目部。

2018年8月30日下午,田歸農下班後在項目部食堂吃完晚飯,自行外出購買鞋子,返回宿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田歸農在此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

2019年1月24日,田歸農家屬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2019年3月15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田歸農受到的事故傷害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

田歸農家屬不服,認為外出買鞋是工作所需,應當認定為工傷,遂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雖然購買雨鞋是個人後期工作之需,但從事故發生的時間來看,已經是吃完晚飯後屬於其自由支配的時間,購買雨鞋返回宿舍不屬於上下班途中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田歸農所受事故傷害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本案中,田歸農是下班後在項目部食堂吃完晚飯,再自行外出購買鞋子,返回宿舍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雖然購買雨鞋是其個人後期工作之需,但從事故發生的時間來看,已經是吃完晚飯後屬於其自由支配的時間,當晚田歸農也不需要加班,其購買雨鞋返回宿舍明顯不屬於上下班途中。田歸農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不應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據此,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了田歸農家屬的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購買工作用鞋必須外出,該活動區域應屬於合理區域,因工作原因受到的傷害應屬認定工傷的法定情形

田歸農家屬上訴稱:田歸農在晚飯後到離工地約300米的商店購買工作用膠鞋,在返回工地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糾紛民事案件判決已經確認上述事實。

田歸農所在項目施工人員的工作雨鞋、雨服都是職工自行準備,人社局認定其外出買鞋屬於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的個人行為屬於事實認定錯誤。

田歸農明顯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三)項的情形。同時,根據前述規定第四條第(四)項的規定,田歸農吃住均在工地,因購買工作用鞋必須外出,該活動區域應屬於合理區域,因工作原因受到的傷害應屬認定工傷的法定情形。故提起上訴,請求依法判決。

二審法院:購買膠鞋不屬於其工作內容,不符合“因工外出”的情形

二審法院認為,田歸農外出並非受用人單位指派,購買膠鞋也不屬於其工作內容,不符合“因工外出”的情形,同時,發生交通事故也不屬於“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範疇,因此,田歸農家屬僅以膠鞋可以用於工作為由主張田歸農的情形符合前述規定,理由不能成立。

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田寸時等五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二審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田歸農家屬仍不服二審判決,向湖南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下班後外出購買膠鞋的行為,並非受用人單位指派,購買膠鞋也不屬於其工作內容,返回宿舍途中也不屬上下班途中

湖南高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本案中,事發當天,田歸農下班後外出購買膠鞋的行為,並非受用人單位指派,購買膠鞋也不屬於其工作內容,不符合“因工外出,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情形。且,結合一審法院查明“田歸農每天的作息時間為上午6:00到11:00,下午13:30到18:00,吃住都在項目部”的情況,田歸農返回宿舍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也不屬於“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之情形。

再審申請人僅以膠鞋可以用於工作為由主張田歸農的情形符合上述規定,要求認定田歸農的死亡屬於工傷的理由不能成立。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審法院駁回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

駁回田歸農家屬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9)湘行申1277號(當事人系化名)

〈來源勞動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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