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夫妻另一方同意的股權轉讓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財產共同投資形成的投資權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如果股權是在夫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投資取得的,股權當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由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特殊性,加上股權不單單是財產權的特殊性,導致實務中產生夫妻一方以股權轉讓未經其同意而主張股權轉讓無效的情況(有時僅僅是因為轉讓股東反悔了),那未經夫妻另一方同意的股權轉讓的效力如何呢?

在艾梅、張新田與劉小平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中[(2013)陝民二初字第00006號,二審駁回上訴],艾梅、張新田系夫妻關係。2011年10月26日,張新田與劉小平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張新田將其在工貿公司660萬元的股權以13200萬元轉讓劉小平,劉小平接受該股權轉讓。

同年12月16日,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張新田自願將其在工貿公司的500萬元原始股份轉讓給劉小平,轉讓價款為18960萬元。

上述兩份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後,劉小平共向張新田付款7600萬元。張新田按劉小平的要求,將其在工貿公司的股權進行了變更。2011年12月26日,張新田將7600萬元付款全部退回劉小平。因艾梅、張新田認為張新田轉讓工貿公司的股權未經妻子艾梅同意,股權轉讓合同應屬無效,受讓人劉小平則認為股權轉讓合同有效,故而產生本案。

法院審理後認為,我國《公司法》第72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婚姻法解釋(二)》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的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根據上述法律規定,

股東轉讓股權必須徵得過半數股東的同意,並非必須徵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系夫妻共同財產,但非公司股東的配偶,要成為公司的股東,還須徵得其他股東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股東的配偶才可以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在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情況下,只能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綜上,股東轉讓股權必須徵得過半數股東的同意(公司章程另有約定的除外),並非必須要徵得其配偶的同意。上述法律規定,體現了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法律特徵。雖然,股權的本質為財產權,但我國《公司法》第4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據此,股權既包括資產收益權,也包括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所以,股權並非單純的財產權,應為綜合性的民事權利。故我國《公司法》第72條及《婚姻法解釋(二)》第16條規定了股東轉讓股權必須徵得過半數股東的同意,並非必須徵得其配偶的同意。且我國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沒有關於配偶一方轉讓其在公司的股權須經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規定。從本案股權轉讓的事實看:張新田轉讓其在工貿公司1160萬元的出資予劉小平,獲得32160萬元的對價;工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張新田變更為劉小平,並在工商部門進行了變更登記,
艾梅應當知道其夫張新田轉讓股權的事實。

雖然,涉案股權系張新田與其妻艾梅的共有財產,《民法通則的意見》第89條規定了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該條“但書”又規定:“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再者,《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第1款第(2)項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根據該條的立法本意,因夫妻之間存在著特殊的身份關係,故夫妻之間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權。在本案中,兩份股權轉讓協議的原始出資額為1160萬元,但轉讓價款為32160萬元,是原始出資額的27.7倍,且被告劉小平已按約支付了7600萬元的價款,並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被告劉小平有理由相信兩份股權轉讓協議系原告艾梅、張新田夫婦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足以證明被告劉小平受讓該股權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規定。且兩份股權轉讓協議並不存在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欺詐、脅迫,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

綜上,法院駁回了艾梅和張新田的訴訟請求。

從以上案例可知,股權轉讓不是必須取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才有效,就算夫妻之間對股權轉讓另有約定,也不得對抗股權轉讓的受讓人,除非受讓人惡意的,否者,轉讓人與受讓人的股權轉讓有效。也即是股權轉讓適用的是公司法和合同法,而不適用調整婚姻及其財產關係的法律。

總之,作為股權受讓人,如果受讓的股權是自然人的股權,最好取得其配偶的書面同意,以防止產生不必要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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