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染新冠肺炎等法定傳染病能否得到保險理賠?

罹患傳染性疾病是否屬於意外——簡評陳某訴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感染新冠肺炎等法定傳染病能否得到保險理賠?


本文作者:陳禹彥 陳黎


日前,國家衛健委已發佈公告,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以下簡稱新冠肺炎)納入法定傳染病管理。在監管機構號召下,國內保險行業積極為抗擊疫情提供支持,多家保險公司為奮戰在疫情防控一線的醫護人員及其家屬、政府工作人員、武警部隊、媒體記者、武漢火神山及雷神山兩所醫院一線建設者等捐贈專屬保險產品或新設專屬保險保障,[1]同時就新冠肺炎陸續推出新產品或擴展責任產品,包括壽險、醫療險、重疾險等,將新型肺炎納入理賠範圍。監管機構也正在積極研究出臺意外傷害保險純風險發生率表,以填補市場監管空白。


然針對意外險而言,感染新冠肺炎等法定傳染病是否屬於意外險之意外?能否得到保險理賠?實務中仍有一定爭議。本文擬通過分析意外險中關於意外的構成要件以及相關舉證責任的分配,並結合保險的原理、實務相關判決進行探討,以釐清“意外”的本意,從而明確對於罹患新冠肺炎等傳染病的理賠實踐。


感染新冠肺炎等法定傳染病能否得到保險理賠?


一、樣本案例:陳某訴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2012年,被保險人楊某在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人生終身壽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加住院費用醫療保險,受益人為陳某。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第2.3條約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身故的,按基本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附加險合同終止”;第7.1條約定“意外傷害指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

2016年,楊某患恙蟲病到醫院住院治療,次日死亡。出院證暨診斷證明載明,楊某系恙蟲病膿毒性休克,多器官功能性不全。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載明,楊某直接死亡原因為膿毒性休克,引起的疾病為恙蟲病可能。恙蟲病是由恙蟲病立克次體引起的急性傳染病,傳播媒介為恙蟎,潛伏期5-20天,嚴重者可因心肺腎衰竭而危及生命。

之後,平安人壽保險公司根據壽險、醫療保險向陳某賠償了保險金,但以不屬於附加意外傷害保險賠償範圍為由拒絕理賠

陳某遂訴至法院請求理賠,平安人壽保險公司辯稱:被保險人並不被確診患有恙蟲病,恙蟲病屬於傳染性疾病,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因疾病所致的傷害不屬於保險責任的範圍,即使楊某因患恙蟲病死亡,也不屬於意外傷害保險的賠償範圍。一審法院支持了陳某的訴請

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上訴稱: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直接的單一原因傷害致死,涉案被保險人被恙蟎叮咬而患恙蟲病到其最終死亡的結果,沒有任何起決定性、最有效,以及不可避免會發生保險事故的原因。一審法院認定被保險人的死亡事實與其所受傷害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違反了保險法的近因原則。二審法院駁回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爭議焦點:一是被保險人楊某的死亡是否屬於“意外傷害”死亡,二是保險公司能否援引免責條款拒絕賠付。

針對上述問題,法院認為:首先,保險合同屬於格式條款,雙方當事人對“意外傷害”的理解產生分歧,因此應結合合同的其他條款與案件事實,從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發綜合考慮。據此,楊某的死亡為被恙蟎叮咬所引起,法院認定屬於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其次,楊某直接死亡原因為膿毒性休克,引起的疾病為恙蟲病可能。上述因果關係鏈條足以證明楊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恙蟎叮咬而患恙蟲病致死亡,恙蟲病的成因為恙蟎叮咬,系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事故所致,且與死亡後果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最後,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傷害結果是由被保險人的故意、疾病或約定的其他免責事由所造成,因此保險公司不能免責。

對於該案裁判觀點的理解,我們擬通過如下理論性分析進行解釋,並在文末給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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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內外關於“意外”的定義和構成要件

1 . 我國實務中關於“意外”的認定

《保險法》雖然明確將意外傷害保險規定為人身保險的重要業務之一,但未明確規定意外傷害的定義。1998年7月,中國人民銀行在其公佈的《航空旅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中第十條釋義,“意外傷害是指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這一說法在我國保險實務中通常得到直接或變通的沿用。[2]因此,“意外”需同時滿足“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四個要素成為保險業的常規。

在我國,意外險中的“意外”並沒有一個嚴格的明文定義,“意外”的含義基本上寄託於保險合同的契約自由,並且可能因為合同條款的措辭而變化,例如制定“被保險人患法定傳染病”“被保險人因疾病,包括但不限於非因意外傷害導致的細菌或病毒感染而導致身故”等免責條款使交易風險進行分配。但是,此類格式條款措辭中的“疾病”究竟是作為意外方式還是傷害結果免責?如何認定“疾病”不在承保責任範圍內?對於意外的認定中“非疾病的”這一限定詞究竟如何理解,是否是認定意外的構成要件之一?

實踐中,由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對此類條款存在理解不一致的情況,也導致司法上對相關保險責任的判定表現出相當程度的不一致。

2 . 域外立法與司法實踐上關於“意外”的認定

約翰.F.道賓[3]闡釋了保單中對“突發原因”和“意外結果”的限定,美國法院對意外事故的通常定義為“在事實發生的根本效力或損害發生的範圍上無法預見、非故意的反常事件”,即以“無法預見”和“非故意”作為反常事件的限定標準。即使當保單中明確對由疾病或身體虛弱導致的傷害後果免責,[4]法院執行此類免責條款也僅僅適用於人體內在的病理性因素(即原因)所導致的具有可預見性的損害後果。

因此,美國在保險法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均未將“非疾病性”作為意外的構成要件之一,且一般通過“因果關係”的概念對意外事故的認定加以理解。

德國保險合同法第七章規定了意外傷害保險,第178條明確規定了“意外傷害是指由於突發外部事件對被保險人身體產生外部衝擊並導致其非自願健康受損的事實。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上述事實應被推定為非自願的。”[5]其中“突發外部”作為致害原因的限定詞,且用 “非自願”來限定“健康受損”的致害結果,基本符合“突發的、外來的、非自願的”三大特點。

在沙銀華教授的著作中,關於日本保險法中構成傷害保險事故的三要件為偶然性、外來性、急劇性[6](與突發性一致),其中也並不包含非疾病之要義。

不同於大陸將“意外”的含義完全寄託於保險合同意思自治的契約約束,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31條明確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劉宗榮教授[7]指出意外危險發生必須具備的三要素:偶然性、外來性、急激性。林勳發、謝文瑜[8]在臺灣司法案例評析中指出,法律明文中“非由疾病引起的”僅系強調“原因”出自外來而非人體內在。江朝國教授[9]指出我國臺灣地區“最高法院”對外來性的認識,已經開始從“來自自身之外之事故”向“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轉變,即非疾病性僅僅是對外來性的強調。

另外,澳門商法典第1056條[10]規定:“突然、外來、劇烈、非保險人或受益人願意之原因所造成之導致暫時或永久傷殘或死亡之任何身體傷害,視為人身意外。”其中,以“突然、外來、劇烈、非本意”作為致害原因的限定詞

,且對“身體傷害”類型做了列舉式說明,明文表意明確。

因此,在理論上,“非疾病性”並不屬於意外的構成要件之一,更不是指人體不患有任何疾病,只是說意外傷害保險中的“意外”相對於被保險人的身體而言必須是外來的,非因自身內發的或者遺傳的疾病,屬於“外來性”的應有之義。否則,意外傷害保險將淪為與其他人壽保險、健康保險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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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意外傷害“因果關係”的適用——基於我國保險糾紛典型案例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19條的內容是:“人民法院對於保險人提出的其賠償責任限於以承保風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的主張應予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損失起決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但是此後並未將近因原則列入正式的法律條文,所謂“近因”和“近因原則”在司法判例上並沒有統一的認定標準。

關於因果關係的認定以及單一原因下對“近因”的認識,試就如下意外傷害保險糾紛實務典型案例加以梳理以便理解。

在廣東高院再審案件(2019)粵民申7637號案件中,法院認為:被保險人意外摔傷同時造成了腦血管疾病,並進而造成其死亡,被保險人腦血管疾病並非意外事故發生之後過了一段時間才出現,故可以認定被保險人死亡的近因是摔傷這一意外事故,而非腦血管疾病;

再如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案件(2019)蘇06民終1792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如果多種原因連續發生而導致損失的,一般認定最近的、具有決定作用的原因為近因,但是後因是前因的合理延續或直接的必然結果時,則前因屬於近因。造成被保險人死亡的原因是嚴重顱腦損傷合併併發症,該情形系被保險人發生交通事故的合理延續及直接結果,即交通事故應認定為近因。

但是在多因致損的複雜情況下,近因原則還需藉助“比例因果關係”進行綜合判斷。根據我國《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的損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責事由造成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應比例予以支持。”該條款旨在解決被保險人損失的發生原因既包含保險責任範圍內的原因、又存在非保險責任範圍內的原因以及免責事由這種多因共存的複雜情形下,是否應當給付保險金以及給付保險金賠付比例計算方式的問題。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838號案件就是一個較為典型的案例。審理法院認為:本案中意外骨折和肺部感染都是導致被保險人死亡的原因,意外骨折和肺部感染作為保險事故發生的連續的原因,有先後之分。如果本案純粹是由摔跤導致死亡,那麼保險公司應承擔全部賠付責任。鑑於骨折、肺部感染與死亡結果之間的有機聯繫,骨折構成了死亡的主要誘因,因此確認保險人應承擔意外傷害身故賠償金30%的賠付責任。此案則是根據事實關係判斷具體事件中,承保危險對承保損失的發生在原因力上所佔的比例,並根據該比例來決定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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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果關係認定”與“舉證責任分配”下對“非疾病性”的理解

首先,“非疾病性”的含義偏向於在對具體意外方式的理解上,其不屬於意外的構成要件。由於因果關係的判定問題通常與保險人舉證責任的承擔密切相關,因此,筆者認為對於“非疾病性”,最好放在因果關係的認定中進一步理解,具體案例分析如下:

在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2)黃浦民五(商)初字第5472號案件中,法院認為,保險條款中約定“非疾病的”特徵是指由於該疾病直接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並不能排除投保的被保險人未患有任何疾病,也不能簡單理解為只要是夾雜了疾病的因素和外力的因素,就能認定是疾病的因素直接導致死亡。普通的哮喘病不足以導致死亡,本案正是由於徐某某服用蜂皇漿身體不適,嚴重到頃刻間心跳和呼吸停止,況且,醫院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寫明徐某某的直接死亡原因是窒息,引起窒息的疾病或情況欄目中卻是空白,故醫院沒有明確引起窒息的原因是哮喘,因此徐某某喝蜂皇漿引發窒息死亡的事件亦符合“非疾病的”特徵。

又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終16375號案件,法院認為,首先,張某在事故發生前多次體檢顯示,其肺部無任何疾病,身體健康,因此可以排除是其自身肺部疾病導致的死亡。其次,急性肺水腫系外來因素給身體帶來的一種病理性反應,即從低海拔地區進入高海拔地區後,由於外部環境的改變,如高原氧氣稀薄、氣壓低等外在因素導致身體機能變化而造成肺部受損,

也就是說急性肺水腫是意外方式的結果,高原反應本身符合意外的認定中“外來性”的特徵。

其次,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原因意外說與結果意外說最大區別在於,其將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所負的舉證責任範圍,[11]擴大至意外事故發生的“原因”。首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必須在證明造成意外結果的同時,證明意外結果是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意外原因所致。被保險人無法證明產生傷害結果的近因系意外時,由被保險人承擔不利後果

例如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一審案件(2014)西民(商)初字第25229號案件,法院以“在認定被保險人是否因遭受蚊蟲叮咬而引發黃熱病致死”該因果關係時,由於根據病歷和診斷證明等顯示,被保險人並未被確診患有黃熱病,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保險人的疾病是由蚊蟲叮咬而引起”駁回起訴。

在崑山市人民法院一審案件(2015)昆商初字第00769號中,法院即以“本案被保險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為惡性瘧疾病,現原告缺乏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的死亡屬於合同約定的以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駁回起訴。

當然,筆者認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實則極大增加了原告的舉證責任難度,導致法院自由裁量的口徑較大,該保險條款在實踐中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相反,若從意外結果的角度予以考量,司法實踐中亦有較為典型的代表性案例。

在黃山市黃山區人民法院 (2019)皖1003民初661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吳某的死亡原因經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為主動脈夾層動脈瘤破裂後心包填塞死亡,據此,平安財保黃山支公司認為吳某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導致,但同時在鑑定意見書分析說明中認為,“死者因摔跌造成的顱腦損傷,顱內出血量較少,不足以致死,但加速了被鑑定人的死亡過程”,由此可見,該鑑定意見書並未排除摔倒對吳某的死亡結果的作用。即使吳某系因其自身疾病原因導致摔倒,但其自身疾病發作與其死亡的後果之間並不存在必然的或者高度蓋然性的因果關係,該案件認為損害結果對吳某而言仍系“意外結果”,屬於意外傷害保險的承保範圍。當然,目前從意外結果的角度來認定意外的案件較少,筆者認為該處理方式避免了格式化的保險條款對交易風險不合理的分配,直接將非疾病性的原因造成的意外後果納入理賠範圍,從被保險人的角度去看傷害後果是否處於被保險人的意識之外,更具理論上的合理性,也更能體現保險法對可保風險的定位與理解,值得提倡

最後,關於保險公司如何實現疾病免責的抗辯。如在上述蜂王漿致死案件中,如果保險公司要免責,則應當舉證證明哮喘病以及哮喘病和死亡兩者之間有直接的關係,然而保險公司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哮喘對徐某某窒息死亡的直接影響力,因此保險公司不能免責。

另外,在上述類似感染惡性瘧原蟲後死亡的案件中,[12]被保險人最終死亡是腦型瘧,但引致腦型瘧是一種結果狀態,產生該結果的原因,即被保險人務工期間受惡性瘧原蟲感染這一事故。案涉保險條款責任免除情形不包括因感染惡性瘧原蟲而死亡的情形,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的死亡是腦型瘧這種疾病導致自然不符合近因原則的適用。

綜上,上述案件中外來物、氣壓低等致害原因均非被保險人的人體內在原因,而是來源於被保險人的身體之外,均應認定其外來性。比如核輻射、細菌、病毒等洩漏導致的損害最終呈現方式都是疾病,但其誘因乃是外來的核輻射、細菌、病毒等因素,並非身體內在原因所致,因此意外方式符合外來性。即使保單中一般會排除由疾病引起的傷害後果,但是 “非疾病性”並非指被保險人損害的表現形式不是疾病,而是指造成傷害的實質性誘發因素不能是疾病

,由外來因素引起的疾病並不在此限定之內。所以,上述近因產生的影響力對應的損害結果則應當屬於保險公司承保的範圍。如果保險公司引用免責條款拒絕賠償,卻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佐證導致被保險人損害後果的近因屬於免責事由,法院自然會否定保險公司援引免責條款的抗辯。


五、關於”非疾病性”的幾個實務疑難問題

1 . 流行性感冒不屬於意外險承保範圍

流行性感冒(以下簡稱流感),是流感病毒引起的急性呼吸道感染,也是一種傳染性強、傳播速度快的疾病,一般具有季節性高發的特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流感屬於丙類傳染病。流行性感冒為何通常不屬於意外險承保範圍?筆者擬從上述意外的定義以及保險的原理做以下分析:

首先,在意外的認定上,由於流感季節性高發的原因,在特殊時期對於當地人民並不符合“不可預見性”的特點(即根據事件發生的頻率而估定,程度不應超過正常而合理的水平),因此不屬於意外險之“意外”。其次,保險公司對於常見的流感有歷史數據作為精算基礎,如果“意外”的範圍被擴大到常見的流感,特定時期賠付率極高,不符合持續經營的要求。可保風險要求經濟可行的保費[13],保險公司必須將承保的風險控制一定的範圍內,如果低廉的意外險的承保範圍對普通流感予以傾斜,自然不符合可保風險的要求,也是對投保意外險的風險共同體中其他投保人的不公平。

2 . 銀保監會允許將新冠肺炎納入意外險擴展責任,同時禁止銷售新冠肺炎單病種產品

首先,從定義上分析,新冠肺炎是屬於急性呼吸道傳染病,已被納入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並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與普通流感相同的是,按照慣例,法定傳染病等疾病均被列在意外險的免責條款中,因此一般的意外險是不能賠的。但是與普通流感不同的是,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產生具有明顯的突發性,新冠病毒的傳播途徑不明確,不僅可以通過呼吸道和飛沫傳播,甚至包括氣溶膠傳播等方式,且存在人與人交叉感染等情形。因此例如在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等不慎感染新冠病毒導致肺炎進而產生後續傷害後果,很明顯對於當事人而言屬於具有“不可預見性”的意外

其次,從監管政策的角度出發,保險是風險管理的基本手段,保險制度本身有著承擔社會公共責任的作用。因此,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特殊時期,基於某種程度社會職能的要求,部分意外險有針對性的對感染新冠肺炎導致的殘疾或身故進行責任擴展,或將新冠肺炎等法定傳染病均納入承保範圍。其依據則在於將上文所提的疾病除外責任進行了刪除,或是將保險責任條款進行擴展,嚴格按照意外的構成要件進行理賠。

但是,在響應國家政策的同時,銀保監會基於有關人身保險精算制度的規定以及風險管理的需求,禁止保險機構研發針對新冠肺炎的單病種保險[14]相關通知明文禁止銷售沒有精算定價基礎的單病種產品,原因在於目前新冠肺炎的來源,傳播途徑、重疾率、致殘率、死亡率均無法精確推算,那麼保險公司並沒有完整的資料和數據計算預計承擔的理賠風險,因此損失的概率無法進行預測,自然沒有適應當前市場需求的保險產品。如果允許這種沒有精算基礎的單一責任產品面世,那必然違反了可保風險的要求,使得保險淪為與賭博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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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結論與建議

1 . 關於陳某訴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判決,本文殊值贊同

就意外的定義而言,承上所言,是否為意外則需要釐清意外要件之真意,本案中被保險人系在保險期間出工被恙蟎叮咬,此為外來原因所致的身體傷害,符合“外來性”;被恙蟎叮咬乃無預期的情況下突然發生,不具備可期待性,符合“突發性”;該事件並非基於被保險人故意而為,即使被保險人瞭解其行為存在一定的危險性,但並非自願為之,因此符合“非本意性”。據此,被保險人的死亡為被恙蟎叮咬所致,其乃因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直接致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屬於意外。

另外,感染病毒之所以符合“非疾病”性,也正是因為單獨就病毒而言,其屬於外來因素;而後導致的肺炎才屬於疾病,病毒本身不屬於人體內在的疾病,符合“外來性”標準。若被保險人感染病毒致害符合上述意外的構成要件,自然屬於意外傷害。

在因果關係上,因為本案並非多因一果,因此直接運用近因原則進行判斷。在本案中,就因果關係的鏈條而言,被恙蟎叮咬雖然不屬於被保險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是確實是膿毒性休克致死,引起的疾病為恙蟲病可能。被恙蟎叮咬、恙蟲病可能、膿毒性休克和死亡之間具有先後的因果關係,被恙蟎叮咬是死亡的誘發因素。如果僅僅因為直接導致死亡的原因是膿毒性休克,而不屬於保險合同約定的非意外事故,從而拒賠,明顯有違公平合理原則。因此,將被恙蟎叮咬認定為起決定性、有效性的原因,符合近因原則。

就舉證責任而言,被保險人需要證明產生傷害結果的近因系意外,而保險人若主張免責,則免責事由屬於保險公司的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被保險人楊某重症醫學科診斷證明及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楊某直接死亡原因為膿毒性休克,引起的疾病為恙蟲病可能。此為已經盡到初步的舉證責任,而保險人若認為被保險人被恙蟎叮咬而患恙蟲病致死,沒有任何起決定性、最有效,以及不可避免會發生保險事故的原因,則應當舉證落入免責條款的近因,然其並未盡到相應的舉證責任,因此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

2 . 針對新冠肺炎在意外險中的理賠實踐

當然,因為本案我們並沒有看到原始的證據材料和保單,僅是針對公開信息進行評析。

就此次新冠肺炎而言,首先,感染外來的新冠病毒完全符合“非疾病”的意外方式,在理論上因新冠肺炎爆發的突發性和傳播途徑的多樣性造成感染病毒的“不可預見性”,因此在公共場所不慎感染新冠病毒導致後續殘疾或身故等後果,完全有可能滿足意外事故的構成要件。其次,銀保監會也鼓勵保險公司對新冠肺炎擴展責任範圍,應賠盡賠。但是,同時在“不得借疫情渲染炒作保險產品,不得銷售吸引眼球的噱頭類保險產品,不得銷售沒有精算定價基礎的單病種產品”的監管要求下,因此針對此次疫情防控的產品,目前多種意外險產品多以擴展責任險或法定傳染病專項險種出現。

對於投保人而言,應當審慎注意免責條款的約定。例如“在保單生效前,確診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狀病毒的,不屬於責任擴展範圍”[15]另外,有新冠肺炎患者接觸史而處於醫學隔離或醫學觀察中的被保險人,以及出現過發熱、乏力、乾咳、呼吸困難等症狀(普通感冒引起的除外)的人群,也可能會因健康告知不通過而無法投保。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明確購買保單的保險責任。而對於罹患新冠肺炎是否屬於意外事故,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責任,則需要針對個案在因果關係上進行嚴格認定,予以判斷。

總之,意外傷害保險本身涉及社會民生,條款具有高度的技術性和複雜性,其社會效益使得我們不得不從法理上釐清“意外”的本意,並結合保險原理及司法實踐審視其條款內容的合理性。目前,監管機構正積極研究出臺意外傷害保險純風險發生率表,對於未來意外險產品的研發也將提供更多的精算規則支持。意外險作為保險的重要組成部分和經濟補償機制的一個重要方面,為提升全社會利用商業保險等市場化手段應對風險的意識、增強全社會風險抵禦能力作出了重要貢獻。針對此次新冠肺炎的意外險產品擴展責任險,亦是從維護公眾利益出發,切實發揮意外傷害保險的基本功能。


註釋:

[1]例如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務人員法定傳染病責任保險,載http://www.iachina.cn/col/col6702/,2020年2月10日訪問。

[2]例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百萬如意行兩全保險利益條款》第十一條釋義:“意外傷害指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直接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參見http://www.e-chinalife.com/files/policy/baiwanliangquan2017.pdf,2020年2月14日訪問;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傳染病身故條款》第二十六條釋義:“意外傷害,指以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參見http://baoxian.pingan.com/upload/file/baoxian_pdf/pajiwuyou2020.pdf?WT.mc_id=TCW-BD2-HYDT-xz2018-001319&WT.srch=1,2020年2月14日訪問。

[3]參見[美]約翰·F·道賓:《美國保險法(第四版)》,梁鵬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0頁。

[4]上引書。

[5]參見孫宏濤:《德國保險合同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99頁。

[6]參見沙銀華:《日本保險經典判例評釋》,法律出版社201

1年版,第148頁。

[7]原文參見http://law.moj.gov.tw/LawAll.aspx?pcode=G0390002,2020年2月27日訪問。

[8]參見劉宗榮:《新保險法:保險契約法的理論與實務》,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434頁。

[9]參見林勳發、謝文瑜:“意外傷害事故之認定與舉證責任之分配——花蓮高分院102年保險上易字第2號判決評析”,載《保險專刊》201703(33:1期),第9-10頁。

[10]原文“Apersonal accident is any physical injury provoked by a sudden,external andviolent cause, independent of the will of either the insured or thebeneficiary, which produces temporary or permanent disability, or death. ”參見http://bo.io.gov.mo/bo/i/99/31/codcomen/codcom1001.asp,2020年2月27日訪問。

[11]參見上海市保險法學會、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華東政法大學保險法研究所編,李偉群、言均君子執行主編《保險典型案例評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版,第281頁。

[12]參見(2013)江中法民二終字第213號、(2019)粵19民終8434號判決書

[13]參見《保險與風險》,第31頁。

[14]參見《關於加強銀行業保險業金融服務配合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關於做好財產保險業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保險理賠服務和保險產品開發有關工作的通知》

[15]例如眾安守護保保險責任特別說明,參見https://sky.baoinsurance.com/m/short/trial?accountId=512580368&wareId=20494&esId=15848776&authorizeId=1237368915307266048,2020年3月1日訪問。


  • 作者簡介

陳禹彥

任職上海蘭迪律師事務所,金融與保險團隊高級合夥人。

中南大學法學學士,臺灣中正大學法學碩士。

執業領域:金融與保險、海事海商、國際商事爭議解決。曾於平安財險等保險機構總部任職,累計處理重大保險訴訟案件近百餘件,審查國內及涉外重大合同數百餘件,擅於處理法律關係複雜、爭議焦點諸多、標的金額巨大的訴訟案件,常年為多家保險公司提供綜合性法律服務,並致力於保險法研究,已在期刊、雜誌等公開發表專業論文十五篇。

陳黎

任職上海蘭迪律師事務所,金融與保險團隊成員。

同濟大學法律碩士,法律和會計複合專業背景。

執業領域:金融與保險、民商事爭議解決、資本市場。擁有中國法律職業資格、會計師職稱。曾任職於匯豐集團、互聯網金融公司;經辦上百起新型金融糾紛案件;曾參與新三板掛牌及房地產公司股權收購項目等多項盡職調查。


感染新冠肺炎等法定傳染病能否得到保險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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