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聚眾鬥毆罪中的“聚眾”

聚眾鬥毆的雙方通常同時構成犯罪,聚眾鬥毆犯罪行為客觀上系包括聚眾和鬥毆兩個相互關聯行為的複合行為,但犯罪構成上並未要求雙方均有鬥毆故意和聚眾鬥毆行為。雙方均有互毆的故意,對達到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認定為聚眾鬥毆;不到三人的一方有聚眾行為的,也可以聚眾鬥毆罪論處,沒有聚眾行為的不以聚眾鬥毆罪論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罪論處。一方有互毆的故意並糾集三人以上實施針對對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毆鬥行為,而對方沒有互毆故意的,對有互毆故意的一方可以認定為聚眾鬥毆,但如有明顯的傷害或殺人故意的,應以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處理。

鬥毆中第三人主動參與,幫助一方毆打對方,應當按照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處理,糾集者明知行為人主動參與而不加阻止的默認,符合“糾集”之意,人數達到三人即為拉幫結夥之“眾”,應當對此積極參加者的行為所造成的後果承擔罪責。“三人”既包括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參加者,是否達到責任年齡、具備責任能力不論。在鬥毆過程中,積極參加的行為人始終針對分散固定的對象進行一對一斗毆,與其他人缺乏犯意聯絡,實施的行為沒有協調配合,或者不形成“聚眾”加功效果的(同時犯、片面共犯),可以僅按照其加害行為認定犯罪,按照構成的犯罪承擔刑事責任。

為實施鬥毆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為,即為聚眾鬥毆罪中的“聚眾”,可以是有預謀的糾集,也可以是臨時的糾集、聚集。對方開始沒有互毆的故意,在事態發展過程中產生鬥毆故意並糾集多人以上進行互毆的,雙方均可以認定為聚眾鬥毆。但要注意區分聚眾鬥毆與正當防衛的界限,單方聚眾鬥毆屬於不法侵害,沒有鬥毆故意的一方可以進行正當防衛(檢例第48號)。

辦理聚眾鬥毆犯罪案件,要從促進社會矛盾化解的角度,深入瞭解案件背後的各種複雜因素,依法慎重處理(檢例第1號)。聚眾鬥毆犯罪,通常出於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涉黑惡)或其他不正當動機而拉幫結夥互相毆鬥,因民事糾紛、普通矛盾引發的互相鬥毆甚至結夥械鬥,規模不大,沒有擾亂公共秩序,危害不嚴重的,不宜以聚眾鬥毆罪處理。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