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林業局辦公室關於徵佔用林地徵收四項費用有關問題的覆函

國家林業局辦公室關於徵佔用林地徵收四項費用有關問題的覆函


辦函策字〔2001〕200號

國家林業局辦公室關於徵佔用林地徵收四項費用有關問題的覆函


甘肅省林業廳:

你廳《關於徵佔用林地徵收四項費用有關問題的請示》(甘林辦字[2001]210號)收悉。經研究,現答覆如下:

一、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文件都有明確規定。

《森林法》第十八條、《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對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做了明確規定。《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條對徵用林地應當繳納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等有關費用做了明確規定。《土地復墾規定》第十四條對林地損失補償費做了明確規定。此外,《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林業部等有關部門進一步加強林地保護管理工作請示的通知》(國辦發[1992]32號)明確規定:“凡是徵用、佔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應當按規定支付林地、林木補償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和安置補助費。凡臨時使用林地的,要按《土地復墾規定》,支付林地損失補償費”,“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抓緊制定或修改完善對徵用、佔用林地徵收補償費用的辦法和標準”。《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1994]64號)規定:“各地要制定、完善林地管理法規和徵用、佔用林地補償制度,維護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凡未依法辦理有關手續的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藉口侵佔和無償劃撥國有林業企、事業單位使用的林地。”

二、《佔用徵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國家林業局2號令)是依法制定的部門規章,是否作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應當按照《立法法》的規定辦理。

三、國發辦發[1992]32號文件下發後,全國除西藏、新疆、貴州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制定了徵佔用林地四項費用的徵收、補償標準,並且都在繼續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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