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書】公司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已將其股份轉讓的,法院不予追加該股東為公司債務的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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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強制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是執行依據在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範圍內對於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主文沒有明確的義務履行主體的擴張。

2.公司的原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之前即已將股份轉讓的,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人民法院不予追加該原股東為公司債務的被執行人並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書(2020)最高法民申13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寧夏中啟鑫工貿有限公司。

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惠農區原石嘴山礦務局三礦。

法定代表人:孫廣財,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呂東,寧夏海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烏海市巴音陶亥滴瀝幫烏素隆昌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海南區卓子山街海電路世紀小區18號樓。

法定代表人:袁春生,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麥樹理,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武東,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李月平,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銀川鑫天利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北京中路瑞銀財富中心A座7層3號房。

法定代表人:袁春生,該公司總經理。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袁春生,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住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盟磴口縣。

再審申請人寧夏中啟鑫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啟鑫公司)因與被申請人烏海市巴音陶亥滴瀝幫烏素隆昌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隆昌煤礦)、麥樹理、武東、李月平、銀川鑫天利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天利公司)及二審被上訴人袁春生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9)寧民終2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中啟鑫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麥樹理、武東、李月平、隆昌煤礦在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鑫天利公司股權,鑫天利公司無可供執行財產,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情形下,拒絕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不予追加麥樹理、武東、李月平、隆昌煤礦為被執行人錯誤。(二)二審判決認定“鑫天利公司新增註冊資本認繳時間尚未到期”沒有證據證明,該認定錯誤。本案應追加麥樹理、武東、李月平、隆昌煤礦公司為被執行人。根據鑫天利公司2014年10月30日股東會決議,鑫天利公司的股東需要增資至7000萬元的出資義務將在本案再審期間屆滿,故應改判追加麥樹理、武東、李月平、隆昌煤礦公司為被執行人。(三)二審判決在改判的情況下,對一審案件受理費卻未作處理,違反《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圍繞中啟鑫公司的申請再審理由,對本案二審判決是否存在其主張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規定的情形進行審查。本案中,2007年4月27日鑫天利公司設立登記時的註冊資本35萬元已全額繳納,2014年5月9日及2014年10月30日鑫天利公司的註冊資本從35萬元增加至1000萬元及7000萬元,公司章程約定兩次新增註冊資金由其股東分別於2019年5月9日前及2019年10月30日前繳足。本案執行依據確定的中啟鑫公司對鑫天利公司享有的買賣合同債權發生於鑫天利公司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30日兩次公司註冊資本增資之間,鑫天利公司於2014年5月9日將公司的註冊資本從35萬元增加至1000萬元對債權人鑫天利公司案涉交易產生公示效果和信賴基礎。強制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是執行依據在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範圍內對於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主文沒有明確的義務履行主體的擴張。鑑於鑫天利公司的原股東麥樹理、武東、李月平、隆昌煤礦公司已在出資期限屆滿之前將各自的股份轉讓,二審判決追加受讓股份的袁春生為被執行人,沒有追加麥樹理、武東、李月平、隆昌煤礦公司為被執行人並無不當。《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決定訴訟費用的計算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請求複核。計算確有錯誤的,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更正。”中啟鑫公司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在改判的情況下未對一審案件受理費進行處理錯誤。中啟鑫公司就訴訟費用的計算提出的異議,並不屬於法定再審的事由,且二審法院已做出裁定予以補正。中啟鑫公司該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中啟鑫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寧夏中啟鑫工貿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任雪峰

審 判 員  劉小飛

審 判 員  曾朝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金新

書 記 員 朱婭楠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後,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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