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陸生野生動物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補償辦法(2019)

安徽省陸生野生動物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補償辦法(2019)

(2011年5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4號公佈 根據2019年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號公佈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障單位和個人因保護陸生野生動物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依法享有政府補償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因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以下稱野生動物)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受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依照本辦法申請補償。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野生動物資源管理,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保護野生動物生存環境,採取措施預防和控制野生動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造成損害的補償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造成損害的認定、核實和補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民政、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野生動物造成損害的補償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野生動物造成損害的調查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野生動物可能造成的損害,並做好下列工作:

(一)組織開展有關野生動物物種資源調查,制定防範措施;

(二)設置警示牌,發放宣傳手冊,利用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宣傳野生動物保護的法律、法規和保護、防護知識;

(三)組織開展有關野生動物生物習性、防護技術等內容的培訓工作;

(四)研究並綜合運用預防和控制野生動物可能造成損害的技術、措施,有計劃地捕獵野豬等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第六條 野生動物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予以補償:

(一)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二)對在依法劃定的生產經營區域內種植的農作物和經濟林木造成較大損毀的;

(三)對圈養的家禽家畜造成較重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野生動物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予補償:

(一)主動攻擊或者故意傷害野生動物,造成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二)挑逗野生動物,造成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三)非法狩獵,造成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在依法劃定的生產經營區域外種植的農作物和經濟林木造成損毀的;

(五)非圈養的家禽家畜造成傷害或者死亡的;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不予補償的其他情形。

人工繁育、運輸的野生動物逃逸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由人工繁育、運輸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安徽省陸生野生動物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補償辦法(2019)


第八條 野生動物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屬於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之一,受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要求人身傷害補償或者財產損失補償的,應當在搶救、治療結束後30日內或者自遭受財產損失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補償申請。

補償申請包括下列內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和住址;單位申請的,應當載明單位名稱、地址和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損害事實、要求和理由。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到補償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野生動物造成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情況進行調查,提出初步處理意見,並將補償申請相關材料和初步處理意見一併報市、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補償申請相關材料和初步處理意見之日起10日內,根據具體情況組織本級人民政府財政、民政、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核實確認,提出補償或者不予補償的意見,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將意見在本部門網站和損害行為發生地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公示。公示期為7日。

公示期內,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向市、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市、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7日內組織調查核實。

公示期滿,沒有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對應當補償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補償決定,同級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補償決定及時向申請人一次性發放補償費。對於不能及時發放補償費、申請人生活確有困難的,可以預支部分補償費,年終按照補償決定的全部金額結清。

需要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設區的市級以上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鑑定期間不計入上述期限。

第十一條 野生動物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補償費,按照下列標準計算:

(一)造成身體傷害但未喪失勞動能力的,支付實際醫療費的80%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誤工減少的收入按照所在地市、縣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二)造成身體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支付實際醫療費和補償金。補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所在地市、縣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4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所在地市、縣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8倍。

(三)造成人員死亡的,支付實際醫療費和補償金、喪葬費。補償金、喪葬費的總額為所在地市、縣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0倍。

(四)造成農作物或者經濟林木損失的,按照核實的損失量和所在地市、縣上年度該類農作物或者經濟林木的市場平均價格計算,補償損失的60%。

(五)造成家禽家畜受傷的,補償實際發生治療費的50%—70%,最高額不超過該家禽家畜市場價格的50%;造成家禽家畜死亡的,按照該家禽家畜市場價格的60%—80%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因遭受野生動物傷害,造成人員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救助。

第十三條 野生動物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補償費,列入省、市或者縣財政預算,按照財政管理體制由省、市或者縣財政各負擔50%。省財政負擔部分,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提出補償資金意見後,由省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下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野生動物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補償費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 虛報、冒領補償費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陸生野生動物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補償工作中,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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