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書】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無須經過股東大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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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無須經過股東大會決議。因此,即便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公司股東大會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債權人對該擔保是否經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未經審查的,亦不屬於未盡到注意義務。

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但當事人並未就一審判決的該項認定提出上訴的,應視為其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自由處分,二審法院不宜主動對一審判決的有關判項作出調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終1529號上訴人

(原審被告):安徽華信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縣烏江鎮。

法定代表人:李勇,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應曉晨,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幹誠忱,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焦作市中站區億利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區新園路佰利聯公司辦公樓六樓。

法定代表人:燕朝霞,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振華,河南苗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周勝利,河南新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華信國際集團工業裝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新金橋路27號13號樓2層。

法定代表人:李勇,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華信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新金橋路27號13號樓2層。

法定代表人:李勇,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勇,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上海市協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華君,上海市協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安徽華信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華信)因與被上訴人焦作市中站區億利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利公司)、上海華信國際集團工業裝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裝備公司)、上海華信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華信)、李勇企業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於2019年8月12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安徽華信委託訴訟代理人應曉晨、幹誠忱,被上訴人億利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趙振華、周勝利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華信裝備公司、上海華信、李勇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華信上訴請求:

1.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22號民事判決書第三項,改判安徽華信無需就該判決書第一項確定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22號民事判決書第四項,改判駁回億利公司關於442萬元律師費及擔保費的主張;

3.判令億利公司承擔本案一審和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一)案涉《保證合同》的簽訂是安徽華信法定代表人的越權行為,屬於李勇的個人行為,其不具有以安徽華信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代理權外觀。華信裝備公司對於安徽華信而言,屬於“實際控制人的關聯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規範上市公司與關聯方資金往來及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以及安徽華信《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安徽華信為被保證人提供擔保的行為應當履行“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提交股東大會審議通過”的程序,只有李勇個人簽字和加蓋公章,並不具備合理的代理外觀。

(二)億利公司簽訂案涉《保證合同》時並非善意第三人。億利公司作為專業貸款經營機構,應當具備完整的風險控制和盡職調查職能,但在簽訂《保證合同》時,沒有要求李勇提供已經取得公司董事會及股東大會授權的證明,而只根據安徽華信的公司公章就完成了3億元人民幣的鉅額放款,缺乏合理信賴基礎。同時,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小額貸款公司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餘額不得超過小額貸款公司資本淨額的5%。億利公司的淨資產僅有3.3億元,對主債務人的放款遠超這一標準,其超出法律限制的放款行為本身沒有合理的信賴利益可言,應當承擔超額放款導致的商業風險。同時,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必須對外披露,安徽華信從未披露,億利公司在保證合同簽署後應當進行貸後跟蹤,及時發現這一情況,但億利公司作為專業貸款機構卻從未提出相應要求。億利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審查過安徽華信同意擔保的董事會決議,且億利公司作為專業放貸機構及上市公司全資子公司應當知道安徽華信法定代表人簽訂擔保合同系越權行為,其由於疏忽審查不應被認定為善意第三人,該越權行為簽訂的保證合同對安徽華信不具有約束力。

(三)原審法院認定《保證合同》中對律師費、擔保費的約定有效系適用法律錯誤。《保證合同》系《借款合同》的從合同,《保證合同》的保證範圍不應超過《借款合同》中主債務的範圍。原審認定《借款合同》中對律師費及擔保費的承擔未予約定,因此主債務人華信裝備公司不應承擔律師費及擔保費,則各保證人所作的對律師費及擔保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承諾亦應無效。若認可原審觀點,則會突破擔保合同的從屬屬性,擴大擔保人的保證範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撤銷,改判支持安徽華信的上訴請求。

億利公司辯稱,(一)《保證合同》的簽署是安徽華信的法人行為,李勇行使的是法定代表人的職權,是一種代表行為而非個人行為,保證的法律後果應由安徽華信承擔。(二)億利公司作為善意相對人應受法律保護。即使億利公司在債務人的要求和擔保人的同意下超額放貸,也僅違反了行政管理規章,並不導致借貸無效或擔保無效,安徽華信不能據此要求免除擔保責任。安徽華信所稱的上市公司應披露對外擔保,應是先成立擔保,披露義務在後,且該義務應由安徽華信履行。(三)安徽華信提供的保證是正常的商業互保互利行為,是有對價或對應商業利益交換的,並未損害安徽華信的公司利益和投資人利益,不需要通過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的形式來決定,安徽華信主張保證無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審認定《保證合同》中對律師費、擔保費的約定有效是正確的。主合同約定的主債權中包含律師費、擔保費等未實現債權而支付的費用在內。保證合同中也約定保證範圍包括這部分費用,所以安徽華信應當承擔律師費和擔保費。因此,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億利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判令華信裝備公司立即支付億利公司借款本金3億元及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償之日止的罰息(按照年利率27%計算)及違約金(按照每日0.5%計算);

2、判令億利公司與上海華信簽訂的應收賬款質押合同合法有效,億利公司有權就質押款項優先受償;

3、判令華信裝備公司賠償億利公司律師費424萬元,擔保費18萬元;

4、判令華信裝備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保全費;

5、判令上海華信、安徽華信及李勇對第1、3、4項訴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8年2月2日,億利公司與華信裝備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20180202-LZ001,借款金額3億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5月2日,合同期內月利率為15‰,若借款人借款逾期,罰息為合同約定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應另行按逾期貸款金額的0.5%/日支付違約金。借款人違約的,貸款人有權宣佈借款合同和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其他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借款和其他融資款項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償還款項。2018年2月2日,億利公司與上海華信、安徽華信、李勇簽訂《保證合同》一份,合同編號為20180202-DB。約定:上海華信、安徽華信、李勇為《借款合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範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全部本金、利息(包括複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項(包括但不限於手續費、電訊費、雜費等)、億利公司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等)。保證期間為自保證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後兩年止。如億利公司根據借款合同的約定或法律規定宣佈債務提前到期,債務人未按時足額履行,或者債務人違反主合同的其他約定,上海華信、安徽華信、李勇應在保證範圍內立即承擔保證責任。

上述合同簽訂後,億利公司於2018年2月2日依約向華信裝備公司發放借款3億元,同日,華信裝備公司向億利公司支付利息1350萬元。2018年3月9日,億利公司與上海華信簽訂《應收賬款質押合同》一份,以上海華信與寧波元稹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的SHHXGJ-NBYZ-20171009-3、SHHXGJ-NBYZ-20171009-4購銷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進行質押,在華信裝備公司未按時足額償還全部或部分貸款、融資款本金或質權人墊付款項或相應利息時,質權人有權依法收取、拍賣、變賣應收賬款,並以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一審法院認為,億利公司與華信裝備公司之間簽訂的編號為20180202-LZ001號《借款合同》系雙方自願簽署,合法有效,億利公司將借款發放後,華信裝備公司未按約還本付息,已構成違約。關於本案借款本金問題,儘管億利公司主張為3億元,但華信裝備公司於借款發放當日已支付該筆借款利息1350萬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的規定,該筆3億元借款中實際的借款本金數額依法應當認定為2.865億元,同時基於華信裝備公司於4月12日償還本金1000萬元,故本案借款的實際剩餘本金為2.765億元。至於億利公司主張的按照年利率27%計算罰息與違約金按照0.5%支付的訴請,因其中罰息部分即已超過年利率2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對其中億利公司主張的罰息部分及違約金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關於安徽華信是否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法定代表人對外簽訂合同所代表的是公司,其法律後果由公司承受,擔保合同也不例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屬於管理性規範,意在強調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的擔保能力做出權利安排和限制規定。其對於法定代表人簽約代表權等方面的限制和分配,屬於公司內部事務,對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約束力。即使該《保證合同》的簽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有關規定,也是由於安徽華信或李勇的不當行為導致的。作為《保證合同》的另一方善意當事人,億利公司對簽訂《保證合同》並無過錯。如果涉案《保證合同》因一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而被認定無效,那無異於讓善意方替違法者安徽華信或李勇承擔不利後果,顯然有違法律之公義。另,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上述規定,公司或其他股東可以據此向法定代表人追責,只要不能證明《保證合同》簽約雙方有惡意串通的行為,即應認定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有效。故安徽華信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億利公司與上海華信簽訂的《應收賬款質押合同》合法有效,億利公司有權對該合同項下應收賬款優先受償。關於億利公司要求的律師費、擔保費的問題,因《借款合同》中對律師費、擔保費的承擔未予約定,故華信裝備公司對此依約不承擔清償義務;但億利公司與上海華信、安徽華信、李勇所籤的《保證合同》中對律師費、擔保費有具體約定,且該約定不違背法律規定,故上海華信、安徽華信、李勇應對原告所訴請的律師費、擔保費承擔清償義務。綜上所述,億利公司依約發放貸款,華信裝備公司未能依約履行合同義務,已構成違約,億利公司有權要求其償還本金和相應利息、違約金等。上海華信、安徽華信、李勇作為保證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判決:

一、上海華信國際集團工業裝備有限公司償還焦作市中站區小額億利貸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6500000元及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償之日止的罰息及違約金(罰息及違約金以27650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標準計算;)

二、焦作市中站區億利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上海華信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應收賬款質押合同合法有效,焦作市中站區億利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有權就質押款項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三、上海華信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安徽華信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勇就第一項確定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上海華信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安徽華信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勇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上海華信國際集團工業裝備有限公司追償;

四、上海華信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安徽華信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勇賠償焦作市中站區億利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支付的424萬元律師費及18萬元擔保費,兩項共計442萬元;

五、駁回焦作市中站區億利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156390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568900元。焦作市中站區億利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負擔117500元,上海華信國際集團工業裝備有限公司、上海華信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安徽華信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勇共同負擔145140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安徽華信提交了兩份新證據:一是華信系公司股權結構圖,擬證明:被保證人華信裝備公司對於安徽華信而言,屬於“實際控制人的關聯方”。二是《安徽華信印章管理制度(試行版)》,擬證明:總經辦是公司各種印章保管與使用的監督與管理部門,總經辦的實際負責人為李勇,在實際業務操作中,經由李勇一人審批即可完成用章用印流程。

億利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股權結構圖的真實性無異議,可以證明安徽華信及其關聯控股公司享受了上海華信及其關聯控股公司提供的大量貸款和擔保等商業利益,案涉擔保構成互保,安徽華信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對《安徽華信印章管理制度(試行版)》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

理由是:該《印章管理制度》未在安徽華信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網站進行公示披露,且該制度沒有制定和生效日期,無法證明其原始性和真實性;未顯示制定主體和制定會議,不符合上市公司管理制度應當遵循的制定程序,對其合法性不予認可;該制度制定情況不明,不能證明本案情形適用該制度,對於關聯性有異議;李勇作為董事長,對應的服務部門是董事會秘書辦,在上市公司組織機構設置中,董秘辦與總經辦是兩個獨立而互不從屬的部門,李勇無權指揮總經辦違規用印,因此對證明目的有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審查認為:對股權結構圖的真實性,億利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該份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主債務人華信裝備公司與保證人上海華信、安徽華信之間為關聯公司,華信裝備公司繫上海華信、安徽華信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公司。對《安徽華信印章管理制度(試行版)》的真實性、合法性,億利公司不予認可,鑑於該份證據不影響本案裁判結果,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該《印章管理制度》是否能夠證明安徽華信經由李勇一人審批即可完成用章用印流程,不作進一步認定。億利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證據:2019年8月9日河南省溫縣公證處作出的(2019)豫焦溫證內民字第695號公證書,該公證書顯示億利公司申請對巨潮諮詢網和國家企業信用系統網內顯示的華信相關信息進行證據保全。該公證書保全的證據包括2017年、2018年安徽華信的年度報告等。上述年度報告顯示,安徽華信100%控股的上海華信集團商業保理有限公司,通過光大興隴信託有限責任公司“光大信託·華信1號集合資金信託計劃”12億元的債權質押進行融資,期末餘額7670萬元。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由控股股東上海華信對此項融資提供保證擔保。在關聯擔保情況中明確,上海華信為安徽華信在光大興隴信託有限責任公司以信託貸款形式融資29360萬元提供融資擔保,擔保時間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等等。擬證明:安徽華信為華信裝備公司的借款提供擔保,是正常的商業互保行為,未損害其公司利益和投資人權益,不需要通過股東會決議和董事會決議的形式來決定正常的商業互保行為和商業受益行為。安徽華信的質證意見為: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理由是:除了其中第一項內容外,所有證據形成時間均在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簽訂之後,與億利公司在簽約時是否盡到審查義務並無關聯。該證據反而說明,安徽華信作為上市公司的信息已經進行了全面公開披露,億利公司完全有渠道瞭解,其在交易當時不予瞭解並不合理。安徽華信是否作出真實意思表示應當以是否履行內部程序為標準判定,而不能以是否“損害利益”為判斷標斷。本院對上述證據審查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安徽華信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公證書中的安徽華信2017年年度報告和2018年年度報告可以證明,上海華信、安徽華信以及其他華信系關聯公司之間,長期存在商業互保行為。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結合億利公司提交的公證書中安徽華信2018年年度報告“公司與實際控制人之間的產權及控制關係的方框圖”以及安徽華信提交的華信系公司股權結構圖,可以證明,華信裝備公司系安徽華信間接控制的公司;安徽華信2017年年度報告和2018年年度報告可以證明,華信系各公司之間長期存在為彼此的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商業行為。

二審期間另查明,億利公司與華信裝備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第九條“借款人承諾”部分約定,“9.12承擔因本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所發生的費用,以及貸款人為實現本合同項下債權已付和應付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或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律師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公告費等。”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借款合同》中對律師費、擔保費的承擔未予約定”,屬於認定事實錯誤。二審期間,億利公司向本院提交書面申請書,“申請撤回要求上海華信、安徽華信、李勇賠償申請人424萬元律師費及18萬元擔保費,兩項共計442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徵求上訴人安徽華信的意見,安徽華信書面覆函表示“不同意億利公司撤回部分訴訟請求的申請”。理由是:億利公司申請撤回的訴訟請求系一審法院錯判,二審法院應予改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億利公司作為被上訴人,無權在二審中撤回部分訴訟請求;在二審中允許一審原告撤回其一審訴訟請求不符合一事不再審及民法公平原則。二審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

(一)安徽華信的擔保行為是否系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併合法有效。

(二)億利公司是否屬於擔保合同的善意方,對擔保合同的成立盡到注意義務。

(三)億利公司申請撤回要求保證人賠償律師費、擔保費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准許。

關於安徽華信的擔保行為是否系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併合法有效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本案中,李勇作為安徽華信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保證合同》上簽字並加蓋安徽華信公章,其法律後果應由安徽華信承擔。即使確如安徽華信在二審中主張的那樣,在安徽華信內部經由李勇一人審批即可完成用章用印流程,仍不影響法定代表人李勇以安徽華信名義對外簽訂合同的效力。儘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但從安徽華信公司庭後提交的股權結構圖和億利公司提交的安徽華信公司2018年、2017年公司年度報告中可見,本案擔保人之一上海華信出資100%成立本案主債務人華信裝備公司,出資60.78%控股本案上訴人安徽華信。根據安徽華信2018年年報顯示,安徽華信的實際控制人為蘇衛忠、李勇和鄭雄斌,三者並未對安徽華信直接持股,而是通過三者為股東的上海中安聯合投資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蘇衛忠股50%、李勇持股49%、鄭雄斌持股1%)實際控制上海華信,進而實現對安徽華信的控制,年度報告顯示實際控制人通過信託和其他資產管理方式控制公司。本案中,主債務人華信裝備公司和保證人安徽華信、上海華信之間系關聯公司,幾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另一保證人李勇。安徽華信在上訴理由中亦自述:華信裝備公司對於安徽華信而言,屬於“實際控制人的關聯方”。而華信系各關聯公司之間,長期存在為彼此的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商業行為。

因此,本案中安徽華信為華信裝備公司提供擔保,屬於“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情形。符合這一情形的,公司擔保無須經過股東大會決議,即便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公司股東大會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徽華信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於億利公司是否屬於擔保合同的善意方,對擔保合同的成立盡到注意義務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如前所述,安徽華信為華信裝備公司提供擔保,屬於為其間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擔保的情形,無需經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因此,安徽華信在《保證合同》上加蓋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即已符合該次擔保的形式要件,億利公司有理由相信安徽華信系自願為華信裝備公司的借款承擔保證責任。即使億利公司對該擔保是否經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未經審查,亦不屬於未盡到注意義務。雖然上市公司的對外擔保必須對社會公眾披露,但案涉《保證合同》簽訂後安徽華信應履行而未履行該義務,是億利公司在合同簽訂時無法預見、也不能預見的事項,不影響其基於善意信賴與安徽華信簽訂保證合同。至於億利公司違反部門規章和行業規定超額放貸,並不導致借貸及擔保行為必然無效,安徽華信不能因此免除擔保責任。安徽華信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於億利公司申請撤回要求保證人賠償律師費、擔保費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准許的問題。根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證合同》中,對律師費、擔保費等實現債權費用的負擔均作出了約定,且約定均合法有效。根據《借款合同》中的相關約定,華信裝備公司應承擔億利公司主張的律師費、擔保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一審判決“被告華信裝備公司對此依約不承擔清償義務”,屬於認定事實錯誤。但億利公司並未就一審判決的該項認定提出上訴,應視為其對民事權利的自由處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關於“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的規定,本院不宜主動對一審判決的有關判項作出調整。同時,案涉《保證合同》中關於律師費、擔保費等實現債權費用的有關約定,並未超出《借款合同》中約定的主債務範圍,同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的規定。上海華信、安徽華信和李勇應根據《保證合同》約定,對億利公司訴請的律師費、擔保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本案二審期間,億利公司申請撤回要求三方保證人就律師費、擔保費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應視為億利公司對其本應享有的民事權利的主動放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准許撤訴的,應當一併裁定撤銷一審裁判。”據此,本院就億利公司撤回一審部分訴訟請求的申請,徵求了二審上訴人安徽華信的意見。該撤回部分訴訟請求的申請,既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同時也符合安徽華信一方的上訴請求。而安徽華信不予同意,具有濫用訴權和拖延訴訟,妨礙億利公司儘快實現債權的故意。因此,本院對安徽華信的意見不予採納,准許億利公司撤回要求上海華信、安徽華信、李勇賠償律師費、擔保費的訴訟請求。綜上所述,安徽華信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億利公司申請撤回關於上海華信、安徽華信、李勇賠償律師費、擔保費的訴訟請求,應予准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2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二、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22號民事判決第四項;

三、准許焦作市中站區億利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對上海華信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安徽華信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勇賠償焦作市中站區億利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支付的424萬元律師費及18萬元擔保費,兩項共計442萬元的訴訟請求撤回起訴。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54180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546800元,焦作市中站區億利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負擔117500元,上海華信國際集團工業裝備有限公司、上海華信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安徽華信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勇共同負擔1429300元。(已交1563900元,超出部分22100元,退回上海華信國際集團工業裝備有限公司、上海華信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安徽華信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勇。)二審案件受理費1541800元,均由安徽華信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已交1563900元,超出部分22100元,退回安徽華信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包劍平

審 判 員  杜 軍

審 判 員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沈 佳

書 記 員 楊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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