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判例!民間借貸糾紛,律師費.違約金.利息之和超24%的部分不支持

前言:

雖借款合同有約定,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律師費等由違約方承擔,

但對於利息已達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違約方另行支付律師費是否應當支持,實踐中有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支持律師費。《借貸規定》中的“其他費用”應當與逾期利息、違約金等在性質上相同,而律師費的性質與逾期利息、違約金性質不同,且產生原因和作用也完全不同。律師費不屬於“其他費用”,不應當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應當支持律師費。


新判例!民間借貸糾紛,律師費.違約金.利息之和超24%的部分不支持

案例代表:

吳曉光與李強、楊娟、楊璐、曹忠、東莞光輝鞋業有限公司、東莞市安銘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最高人員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613號。

裁判要旨:原告通過訴訟方式實現其債權,為此支付了律師、訴訟等相關費用,根據涉案借款合同的約定,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法院判決借款人應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並需要承擔債權人為實現債權所花費的20萬律師費。


另一種觀點認為,不應當支持律師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借貸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貸規定》明確了逾期利率、違約金、其他費用總計不超過年利率24%,律師費屬於該條款中的“其他費用”,也應當受此限制。

下面這則最高法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1938號】代表了上述另外一種觀點。

▌裁判規則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三十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該規定,當事人主張的逾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將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193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石河子市天信典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石河子市開發區東六路64小區****號。

法定代表人:張月,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永琴,新疆初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石河子市華泰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石河子市北泉鎮石莫公路****號。

法定代表人:林振喜,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石河子市匯鑫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石河子市北泉鎮北泉路******號。

法定代表人:肖鵬,該公司總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新疆石總場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石河子市北泉鎮北泉路***號。

法定代表人:李莉,該公司總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林振喜,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許愛華,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石河子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許少華,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曾少武,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汪美霞,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

再審申請人石河子市天信典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信公司)因與被申請人石河子市華泰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泰公司)、石河子市匯鑫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鑫公司)、新疆石總場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石總場國資公司)、林振喜、許愛華、許少華、曾少武及汪美霞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2018)兵民終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天信公司申請再審稱:本案二審法院未支持天信公司有關律師代理費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華泰公司、匯鑫公司、石總場國資公司、林振喜、許愛華、許少華、曾少武、汪美霞等承擔天信公司本案支出的律師代理費,具有事實依據。涉案《借款合同》第九條第七款約定:因借款人違約致使貸款人採取訴訟或者仲裁方式實現債權的,借款人必須承擔貸款人為此所支付的訴訟費、律師代理費、執行費、鑑定費、評估費、送達費交通費等一切實現債權的費用。

涉案《保證合同》、《股權質押合同》以及《房地產抵押合同》等均約定,本案擔保範圍包括了本案律師費。二、華泰公司、匯鑫公司、石總場國資公司、林振喜、許愛華、許少華、曾少武、汪美霞等承擔天信公司本案支出的律師代理費,具有法律依據。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三十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規定的“其他費用”是指雙方在借貸過程中產生的服務費、諮詢費、中介費、管理費等費用,不應包括出借人為實現債權所產生的必須費用。律師費是為追討借款產生的費用,不屬於為獲取借款支付的成本,應當在年利率24%範圍外予以支持。本案二審法院將天信公司實現債權所產生的律師費,包含在年利率24%以內,未支持天信公司主張的超過年利率24%的律師費,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法發(2016)2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第22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維護律師執業權利,充分發揮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調節當事人訴訟行為的槓桿作用,促使當事人選擇適當方式解決糾紛。本案二審判決既曲解了司法解釋,也沒有貫徹最高人民法院文件精神,不支持代理費的判決,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自治,降低了違約成本。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613號民事判決對借貸合同約定律師費的爭議作了明確判決。《最高人民法院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也明確闡明瞭“其他費用”的範圍,不包括本案所涉的律師代理費用。第三,涉案《借貸合同》、《保證合同》、《抵押合同》等的約定,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各方當事人應誠信履行。天信公司為實現債權提起本案訴訟,支付了律師費用。因借款人逾期產生的訴訟費、律師代理費,是一種豁然支出的費用,是借款人和擔保人沒有履行合同義務所產生的費用。律師代理費和法院訴訟費是一樣性質的費用,本案二審判決未將訴訟費計算到“其他費用”中,同樣也不能將律師代理費計算到“其他費用”裡。綜上,天信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第四項,撤銷二審判決;二、改判華泰公司、匯鑫公司、石總場國資公司、林振喜、許愛華、許少華、曾少武、汪美霞等承擔天信公司一審律師代理費129000元;三、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送達費等,由華泰公司、匯鑫公司、石總場國資公司、林振喜、許愛華、許少華、曾少武、汪美霞等承擔。

華泰公司、匯鑫公司、石總場國資公司、林振喜、許愛華、許少華、曾少武、汪美霞等均未提交意見。

本院對二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本案一審、二審判決和天信公司再審申請的理由,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天信公司主張的律師代理費是否應當支持。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三十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該規定,當事人主張的逾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將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月綜合服務費為1.117%,月利率為0.3%,合計息費率為月1.417%;華泰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期限還款的,從逾期之日起在約定借款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天信公司有權向華泰公司收取借款金額10%的一次性違約金。華泰公司違約致使貸款人採取訴訟或仲裁方式實現債權的,華泰公司承擔天信公司為此支付的訴訟費、律師費、鑑定費等一切實現債權的費用。根據《借款合同》的約定,月息費率1.417%加上逾期還款上浮50%,逾期還款的月利率為2.1255%即已超過年利率24%的法律規定。

本案二審法院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對天信公司有關訴訟請求按照法律規定的上限年利率24%予以了支持,對天信公司超過年利率24%的有關違約金、律師費用等主張未予支持,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天信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石河子市天信典當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駱 電

審 判 員  丁廣宇

審 判 員  陳紀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楊 婷

書 記 員  李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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