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開具發票的涉稅風險及稅務處理


提前開具發票的涉稅風險及稅務處理


我們先從一個案例說起:

案例:

甲方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從事電力產品的生產與銷售。2014年8月1日,甲方與乙方訂立產品銷售合同,主要內容包括:甲方向乙方銷售電力直流系統設備10套,含稅單價35.1萬元,總價款351萬元。甲方應於2014年9月30日前交貨至乙方指定的倉庫。乙方在2014年8月10日前按合同總價款的20%預付給甲方70.20萬元,但甲方應按預收貨款先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1、有人認為,提前開具發票是一種虛開發票行為,這種定性準確嗎?2、未發出貨物先開具發票有政策依據嗎?如何會計處理?3、有觀點認為,提前開票,在8月《增值稅納稅申報表》(一般納稅人適用)應稅貨物銷售額項目金額大於“利潤表”中營業收入項目金額,發生異常。為避免這一問題,應在開具發票時,按價款確認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產品成本用暫估方法入賬和結轉。這種做法合適嗎?

分析:

提前開票被定性為虛開發票不準確。所謂虛開發票,是指在沒有任何購銷事實的前提下,為他人、為自己或讓他人為自己或介紹他人開具發票的行為。《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5號)第二十六條,填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發生經營業務確認營業收入時開具發票。未發生經營業務一律不準開具發票。甲方與乙方簽訂了產品銷售合同,說明存在真實的商品交易,且開具發票符合文件規定,不存在虛開發票行為。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40號)規定,先開具發票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賬務處理:

借:應收賬款——乙方102000貸: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102000。

甲方8月份申報信息系統反映增值稅應稅貨物銷售額與利潤表“營業收入”項目之間發生60萬元的差異,應準備購銷合同複印件、文字說明,供稅務機關核查。


提前開具發票的涉稅風險及稅務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除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另有規定外,企業銷售收入的確認,必須遵循權責發生制和實質重於形式原則。企業銷售商品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確認收入的實現:

1、商品銷售合同已經簽訂,企業將商品所有權相關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2、企業對售出的商品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繫的繼續管理,也沒有實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4、已發生或將發生銷售方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甲方先開具發票時,產品未生產更未發出,不符合上述第1、2、3點所列條件,此時確認收入和暫估結轉成本的做法不合適。國稅函[2008]875號文件明確,銷售商品採取預收款方式的,在發出商品時確認收入。甲方以預收賬款方式銷售電力產品,應按稅法規定會計處理。在實際發出貨物的9月份,按合同約定的全部價款確認收入,同時按產品實際發生的成本結轉。


提前開具發票的涉稅風險及稅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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