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承擔專業技術培訓違約金的前提是有具體的專業技術培訓費用

(2015)魯民提字第263號裁判要旨:

儘管L再審中提交的《齊魯證券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管理辦法》不屬於新證據,但二審中雙方質證的《齊魯證券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管理辦法》可以作為本案的參考。該管理辦法規定:下列費用列為培訓費:(1)公司出資組織的境內外學習、考察的費用;(2)參加業務主管部門組織的培訓會;(3)按公司《員工教育培訓管理辦法》規定報銷的員工個人在職教育學費;(4)其他公司出資為員工提高專業技能而進行的培訓。本案中,A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為L支付過上述專項培訓費用,A公司與L簽訂的《勞動合同之補充協議-準保薦代表人協議》第五條的約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共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故該約定無效。原審將A公司安排L擔任寶通帶業ipo項目的協辦人視為A公司對L的專業技術培訓不當,應予糾正;在A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為L提供專項培訓費用的情況下,原審酌定L向A公司支付25萬元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應予糾正。

L在其被核准保薦代表人的15天后就提出辭職申請,A公司為正常開展業務,須安排其他有資格的人員接替L的工作,而接替人員在新的工作崗位和環境中確實需要一段時間熟悉適應工作內容,適應期間的待遇不會低於L的待遇,原審根據實際情況從合理角度考慮,酌定L賠償A公司一個月工資數額的損失49960元,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勞動者承擔專業技術培訓違約金的前提是有具體的專業技術培訓費用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魯民提字第26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姚愛國。

委託代理人:李莉萍,上海江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中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齊魯證券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市中區。

法定代表人:李瑋,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安乙文,中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委託代理人:呂軍,國浩律師(濟南)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姚愛國因與被申請人中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泰證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濟民一終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魯民提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姚愛國的委託代理人李莉萍,被申請人中泰證券的委託代理人安乙文、呂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1年7月22日,齊魯證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齊魯證券)向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姚愛國系齊魯證券員工,齊魯證券為將姚愛國培養成中國證監會的註冊保薦代表人,齊魯證券向姚愛國提供了各種業務培訓和實習機會,並承擔了相關的培訓、考試、差旅等費用,還專門為姚愛國安排了帶薪學習假期。2008年12月,姚愛國通過了中國證券業協會組織的保薦代表人勝任能力考試,取得了準保薦代表人資格。齊魯證券與姚愛國簽訂《勞動合同之補充協議--準保薦代表人協議》約定“自乙方(姚愛國)在甲方(齊魯證券)註冊成為保薦代表人之日起,至少應為甲方服務滿三年”。為使姚愛國儘快達到中國證監會關於保薦代表人的註冊條件,齊魯證券在眾多的準保薦代表人當中優先將其安排為“寶通帶業”ipo項目的協辦人。中國證監會於2010年3月25日核准了姚愛國註冊保薦代表人資格。齊魯證券安排姚愛國作為“寶通帶業”ipo項目的協辦人是姚愛國由準保薦代表人轉為保薦代表人的必要條件。2010年4月10日,姚愛國以存在“理念的差異”為由,提出辭職申請後即行離職。姚愛國提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違反了《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的約定,導致齊魯證券為姚愛國付出的各種代價(包括但不限於承擔了相關的培訓、考試、差旅等費用,提供各種業務培訓和實習機會,優先安排其參與“寶通帶業”ipo項目)全部損失。為此齊魯證券花費100萬元緊急引進了一名保薦代表人。姚愛國應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全部經濟損失。齊魯證券申請仲裁,濟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開庭審理,作出了(2011)濟勞人仲裁字第59號裁決書,裁決姚愛國賠償齊魯證券經濟損失49960元。齊魯證券不服該裁決,提起訴訟,請求法院:1、判令姚愛國向齊魯證券支付違約金100萬元;2、判令姚愛國賠償齊魯證券經濟損失1508.5萬元;3、判令姚愛國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姚愛國辯稱,1、姚愛國與齊魯證券簽訂的勞動合同因不是姚愛國本人簽字,效力存疑。2、齊魯證券違約在先,導致了姚愛國的離職。雙方在《勞動合同之補充協議--準保薦代表人協議》第三條規定,姚愛國成功註冊後,齊魯證券應一次性給姚愛國30萬元獎勵,但未兌現;齊魯證券也未支付姚愛國2010年3月份、4月份的工資。3、齊魯證券主張的違約金100萬元與法律規定相違背,應當依法予以駁回。《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第二十五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在姚愛國為齊魯證券工作期間,齊魯證券既未為姚愛國承擔專項培訓費用,也未和姚愛國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依據上述法律規定,齊魯證券不得與姚愛國約定由姚愛國承擔違約金。4、齊魯證券主張的經濟損失1508.5萬元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應當依法予以駁回。請求駁回齊魯證券的訴訟請求。

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8年2月1日,姚愛國委託他人與齊魯證券簽訂勞動合同一份,約定的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姚愛國同意根據齊魯證券的工作需要擔任投行業務類崗位工作,工作地點為上海,每天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5天,齊魯證券每月以法定貨幣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姚愛國工資,工資支付按公司員工薪酬管理辦法、績效考核辦法、全員營銷管理辦法等相關制度執行。2009年7月25日,齊魯證券、姚愛國又簽訂了《勞動合同之補充協議-準保薦代表人協議》,內容為:“鑑於:乙方(姚愛國)已通過保薦代表人勝任能力考試,並與甲方(齊魯證券)簽訂了正式的勞動合同,經甲方研究同意,擔任甲方上報中國證監會保薦項目的協辦人。現經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協議,約定如下:1、本協議為甲乙雙方2008年2月1日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與勞動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本協議的內容與勞動合同的規定產生衝突,以本協議之約定為準。2、乙方承諾,自擔任保薦項目協辦人至完成保薦代表人註冊期間,不單方面與甲方解除勞動合同關係。如果違反承諾,賠償違約金50萬元(稅前)。3、如果項目成功發行,乙方必須在甲方註冊成為保薦代表人。乙方成功註冊後,甲方一次性給予乙方人民幣30萬元(稅前)獎勵,並自注冊後的第二個月起享受甲方有關的保薦津貼;若乙方單方面要求不在甲方註冊成為保薦代表人,則乙方退回之前在甲方領取的所有保薦津貼。4、自乙方在甲方註冊成為保薦代表人之日起,至少應為甲方服務滿3年。5、乙方拒絕在甲方註冊的,乙方應賠償甲方違約金人民幣50萬元(稅前);乙方在註冊成為保薦代表人後,若未能履行本協議相關義務,服務期不滿3年的,應退回甲方已支付的保薦津貼和一次性獎勵,並賠償違約金人民幣50萬元(稅前)。出現上述情況,甲方有權終止履行所承擔的義務,停止支付乙方保薦代表人待遇。6、本協議作為甲乙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的補充協議,除本協議修改和補充的條款以外,《勞動合同》其它內容繼續有效。《勞動合同》與本協議不一致之處,以本協議為準。7、本協議一式貳份,經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8、本協議未盡事宜,應當在友好協商和相互諒解的基礎上達成一致。”2010年3月25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對齊魯證券報送的《關於姚愛國同志註冊登記為保薦代表人的請示》作出證監許可(2010)352號《關於核准姚愛國保薦代表人資格的批覆》,核准姚愛國保薦代表人資格。2010年4月10日,姚愛國以“由於理念的差異”為由提出辭職,姚愛國的部門領導於2010年4月19日在辭職信中籤署“擬同意,請領導批示。”後齊魯證券上海苗圃路證券營業部出具了《上海市單位退工證明》,載明雙方於2010年4月29日合同解除。

另查明,姚愛國離職前2010年3月的應發工資為49960元,其中基本工資l8000元,獎金8960元,補貼津貼23000元。2011年4月28日,齊魯證券向濟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了仲裁申請,要求裁決姚愛國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00萬元,並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1508.5萬元。該委經審理後作出裁決:l、對齊魯證券要求姚愛國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00萬元,不予支持;2、姚愛國賠償齊魯證券經濟損失49960元;3、對齊魯證券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齊魯證券為證實其培訓費用情況,提供財務憑證若干,稱其公司作為“寶通帶業”ip0項目的保薦主承銷商,於2009年12月成功保薦“寶通帶業”ip0項目在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板掛牌上市。該項目簽字保薦代表人為林某某、廖某某,協辦人為姚愛國。2009年l2月因廖某某辭職,保薦代表人變更為林某某和陳某。項目完成後,對保薦代表人林某某、廖某某(陳某)發放“保薦簽字費”各24萬元(稅前),共計48萬元(稅前)。齊魯證券稱因“寶通帶業”ip0項目而直接產生的培訓費用為22820元;培訓期間的差旅費包括:林某某為27120.08元,廖某某為21996.91元,陳某為4966元,姚愛國為9120元。齊魯證券解釋稱培訓是兩種意義上的培訓,一是直接培訓及其產生的費用;二是從側面反映出來讓姚愛國擔任寶通帶業項目協辦人,是對其一種專門的培訓,協辦人最重要的意義是通過這個項目獲得保薦代表人的註冊。姚愛國認為,齊魯證券提交的證據已過了舉證期限,不應作為判決的依據;協辦人利用自己的工作經驗及技能為齊魯證券“寶通帶業”ip0項目創造了巨大的利潤,而齊魯證券卻將其視為對姚愛國的一種培訓,是在偷換概念;將林某某等人的差旅費算作對姚愛國的培訓費,是不合理的;另將整個項目產生的費用都算到對姚愛國的培訓費上,明顯不合邏輯。


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本案涉及的《勞動合同》系姚愛國委託他人與齊魯證券簽訂,已經實際履行,且在合同期限內,齊魯證券、姚愛國雙方又簽訂了《勞動合同之補充協議-準保薦代表人協議》,明確載明“本協議為甲乙雙方2008年2月1日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與勞動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齊魯證券、姚愛國雙方於2008年2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認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第二十五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關於齊魯證券主張的100萬元違約金,齊魯證券稱是按照《補充協議》第二條約定的50萬元和第五條約定的第二個50萬元相加所得。濟南市市中區法院認為,補充協議第二條中約定的50萬元違約金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應為無效。關於補充協議第五條中約定的第二個50萬元違約金,雖然齊魯證券安排姚愛國作為“寶通帶業”ip0項目的協辦人是姚愛國的正常工作,但姚愛國通過真正參與保薦項目獲得實踐經驗和技能,也確實為姚愛國由準保薦代表人轉為保薦代表人提供了必要條件,可以視為對姚愛國的專業技術培訓。因姚愛國註冊成為保薦代表人後僅半個月即提出辭職,違反了服務期約定;雖然齊魯證券沒有直接為姚愛國提供專項培訓費用的證據,但應考慮到齊魯證券難以舉證的實際情況;綜合齊魯證券提供的證據材料,原審法院酌定姚愛國向齊魯證券支付25萬元的違約金。對於齊魯證券該項主張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關於齊魯證券主張的1508.5萬元經濟損失,齊魯證券稱包括已發放的保薦津貼33萬元、為填補職位空缺新引進保薦代表人的100萬元人才引進費及姚愛國違反服務期約定導致的損失1375.5萬元。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認為,補充協議第五條中雖然約定姚愛國在註冊成為保薦代表人後服務期不滿3年的,應退回齊魯證券已支付的保薦津貼,但根據補充協議第3條的約定,姚愛國“自注冊後的第二個月起”才開始“享受甲方有關的保薦津貼”,而姚愛國註冊成為保薦代表人後僅半個月提出辭職,尚未開始享受齊魯證券有關的保薦津貼,故對於齊魯證券要求姚愛國退回保薦津貼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解除勞動合同是勞動者的一項權利,但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則是勞動者的法定義務。姚愛國提出辭職申請後,齊魯證券為避免姚愛國辭職造成進一步的損失,與姚愛國辦理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這並不免除姚愛國賠償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責任。但齊魯證券以行業協會會員投行業務收入中位數為標準,簡單乘除計算出姚愛國離職造成其損失1375.5萬元,缺乏依據,不予認定。對於齊魯證券主張的人才引進費100萬元,由於並非姚愛國辭職後緊急引進,也不能作為齊魯證券損失的計算依據。但是姚愛國的突然辭職,必然會給齊魯證券的工作節奏帶來影響,由於姚愛國崗位的重要性,必然導致齊魯證券安排具有同樣資格能力的人員接替姚愛國的工作,而接替人員需要一段時間熟悉適應姚愛國的工作內容,期間齊魯證券支付給接替人員的待遇一般不會低於姚愛國的待遇,從合理的角度考慮,酌定姚愛國賠償齊魯證券一個月工資數額的損失,標準為姚愛國2010年3月的工資數額49960元。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市民初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一、姚愛國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齊魯證券支付違約金250000元。二、姚愛國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齊魯證券損失49960元。三、駁回齊魯證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姚愛國負擔。

姚愛國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1、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不遵守法律規定並違反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酌定判令姚愛國向齊魯證券支付違約金25萬元是錯誤的,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等規定相違背。姚愛國與齊魯證券簽訂的《勞動合同》不是關於技術培訓的協議,也沒有包含競業限制的內容;《勞動合同補充協議-準保薦代表人協議》通篇沒有出現專業技術培訓的字樣,也沒有出現對姚愛國進行專項培訓的意思,該協議也不是齊魯證券對姚愛國進行專業技術培訓或約定競業限制的協議。因此,本案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另,齊魯證券一直主張對姚愛國進行過專項培訓,從而主張違約金。但齊魯證券沒有提供對姚愛國進行培訓的任何證據,齊魯證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綜上,姚愛國不應承擔所謂的違約金,原審判決姚愛國承擔違約金25萬元錯誤。2、一審判決姚愛國賠償齊魯證券損失49960元沒有任何法律和事實依據。姚愛國在書面通知齊魯證券、並完成工作交接,與齊魯證券經友好協商解除合同後才離職的。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第八條第四款“乙方(姚愛國)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在辦理工作交接時支付”,齊魯證券給姚愛國出具退工單時,並沒有要求姚愛國賠償經濟損失。因此,姚愛國認為,姚愛國的離職並沒有給齊魯證券帶來任何經濟損失。3、齊魯證券尚欠姚愛國近兩個月的工資沒有支付,因此,姚愛國不應賠償齊魯證券的損失。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齊魯證券的訴訟請求,並由齊魯證券負擔上訴費用。

齊魯證券答辯稱:1、一審判令姚愛國向齊魯證券支付違約金適用法律正確。齊魯證券與姚愛國簽訂的《勞動合同之補充協議--準保薦代表人協議》具有專項培訓協議的性質。齊魯證券指派姚愛國擔任證券發行項目的協辦人,是為了將姚愛國培養成為一名保薦代表人。這種培訓不同於一般意義上的培訓,是企業對員工的一種高層次職業投資行為,是為了留住和培養人才,進一步提升企業競爭力的措施。培訓的形式並不限於課堂教育,更多地體現在具體崗位上的能力培養,不能將本案中這種特殊的培訓等同於一般意義上的培訓。2、原審酌定違約金的數額具有事實依據。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培訓費用,包括用人單位為了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而支付的有憑證的培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用以及因培訓產生的用於該勞動者的其他直接費用。而“因培訓產生的用於該勞動者的其他直接費用”作為一種概括性規定,包括但不限於培訓場地費用、師資費用、教材費用、因培訓支出的特別補貼或津貼等等,並非姚愛國理解的那麼狹義。齊魯證券讓姚愛國擔任寶通帶業ipo項目的協辦人,實際上就是給其提供了一個將理論知識轉化為實際技能的考核與培訓機會(過程),這種機會(過程)並不是每一個通過保薦代表人勝任能力考試的員工都能遇到的。而證券發行項目的稀少性,決定了這種機會(過程)的稀缺珍貴性;並且,這種機會(過程)並不是沒有成本代價的,如同航空公司將一名實習飛行員培養成一名合格的機長一樣,其過程中的花費和支出並不是可以簡單地用培訓費發票就能衡量的。3、一審判令姚愛國賠償齊魯證券經濟損失於法有據。首先,根據姚愛國的一審答辯,姚愛國認為本案是齊魯證券違約在先,由於齊魯證券的原因導致其提出辭職,現又主張是協商解除,前後矛盾,因而本案不是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其次,合同解除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與損失賠償,姚愛國不能只享有辭職權利而不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對於本案雙方來說,無論是勞動合同還是補充協議,都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達,任何一方都不能無視基本的誠信原則而隨意反悔。最後,姚愛國認為齊魯證券出具退工手續就是同意其辭職的理解不符合邏輯。因為無論雙方以何種方式解除勞動關係,在齊魯證券一方最終的體現肯定是辦理退工手續,但辦理退工手續並不代表勞動關係是協商解除,也不說明齊魯證券放棄主張權利。4、姚愛國認為依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第八條第四款,齊魯證券在出具退工單時沒有要求其賠償損失,就表明了齊魯證券沒有經濟損失的理解是完全錯誤的。合同約定的“經濟補償金”是指法定情況下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一筆價款,屬於勞動者享有的法定權利。姚愛國將本案所涉的勞動合同第八條第四款中約定的“經濟補償金”理解為“勞動者支付給用人單位的損失賠償金”,顯屬錯誤。5、根據齊魯證券一審提交的證據來看,姚愛國的工資已經發放至2010年3月份,不存在拖欠其3月份工資的情形。至於4月份的工資,因姚愛國辭職後即行離職,沒有提供勞動,所以齊魯證券有權不予支付。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確認一審認定的事實屬實。另查明,姚愛國認可中山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為引進姚愛國,曾向其支付了30萬元的費用。截至2009年7月31日,齊魯證券讓姚愛國擔任寶通帶業ipo項目的協辦人時,齊魯證券共有5名符合條件的協辦候選人。姚愛國於2010年5月28日與齊魯證券進行了辭職後的工作交接。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保薦代表人是證券行業有特殊任職資格要求的崗位,中國證監會《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個人申請保薦代表人資格,除了通過保薦代表人勝任能力考試外,還必須擔任過境內證券發行項目的協辦人。本案中,齊魯證券在姚愛國通過保薦代表人勝任能力考試後,從多名準保薦人中優先安排姚愛國擔任寶通帶業ipo項目的協辦人,為姚愛國取得保薦代表人資格創造了所必需經歷的任職機會,使之取得了成為保薦代表人的唯一通道。在姚愛國協辦寶通帶業ipo項目過程中,齊魯證券安排兩名有經驗的保薦代表人對其進行專業的輔導,提升姚愛國的素質、能力。齊魯證券和姚愛國對這次機會的重要性都非常清楚,為此齊魯證券在推薦姚愛國成為該項目協辦人的同時,雙方又自願簽訂了《勞動合同之補充協議-準保薦代表人協議》。該協議第五條約定“乙方在註冊成為保薦代表人後,若未能履行本協議相關義務,服務期不滿3年的,應退回甲方已支付的保薦津貼和一次性獎勵,並賠償違約金50萬元”。姚愛國在取得保薦代表人資格後,理應遵守在協議中的承諾,誠實信用地履行有關服務期的約定,但姚愛國在註冊為保薦代表人後僅半個月即提出辭職,違反了合同約定,故應承擔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不僅規定了勞動者享有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提出辭職的權利,以此來保證勞動力的正常流通,在第九十條還規定了勞動者如果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亦應承擔賠償責任。姚愛國是於2009年4月10日提出辭職申請的,齊魯證券為避免姚愛國辭職造成進一步的損失,於2009年4月29日即向其出具了退工證明,與其辦理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但姚愛國直至2010年5月28日才與齊魯證券進行了工作交接。由此看出,姚愛國主張在完成工作交接,並與齊魯證券經友好協商解除合同後才離職的,其離職沒有給齊魯證券造成任何經濟損失,與事實不符,不予認定。由於姚愛國工作崗位的重要性和保薦代表人的稀缺性,其突然離職必然導致齊魯證券經營受到影響,齊魯證券需要引進同樣資格的人員來填補空缺。在二審庭審過程中,姚愛國自認中山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為引進他,向其支付了30萬元的引進費用。鑑於以上事實與理由,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判決姚愛國支付齊魯證券25萬元的違約金和49960元的損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姚愛國主張齊魯證券尚欠其近兩個月的工資沒有支付,其不應再賠償齊魯證券損失。因姚愛國在一審過程中並未提出反訴,齊魯證券亦不予認可,法院不能確定齊魯證券是否拖欠姚愛國兩個月工資,故對其請求不予處理,其可另行主張權利。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濟民一終字第1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姚愛國負擔。

姚愛國申請再審稱: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一)《齊魯證券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管理辦法》第五條違約責任規定:“公司對於具有下列情況的員工可以約定違約責任:(一)培訓費、服務期及違約責任的約定。公司為員工提供專項培訓費、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員工約定服務期,非公司原因,員工違反服務期的約定,要承擔違約責任。1、下列費用列為培訓費:(1)公司出資組織的境內外學習、考察的費用;(2)參加業務主管部門組織的培訓會;(3)按公司《員工教育培訓管理辦法》規定報銷的員工個人在職教育學費;(4)其他公司出資為員工提高專業技能而進行的培訓。2、培訓費審批與認定:所有培訓費均由人力資源部認定,並建立統計臺賬。3、培訓費累計支付至2萬元時,約定服務期1年,培訓費每增加2萬元,服務期增加1年。4、員工違反培訓服務期限約定的,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尚未履行期限所應分攤的培訓費向公司支付違約金。5、關於服務期及相關違約責任的約定,必須在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上明確約定。……。”本案中,齊魯證券始終無法舉證雙方簽訂培訓協議,向姚愛國提供了專項培訓,支付了培訓費用,約定了服務期,齊魯證券無權向姚愛國主張違約金。(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除培訓協議及競業禁止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約定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勞動合同之補充協議-準保薦代表人協議》第五條約定的服務期,明顯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培訓協議服務期,基於該服務期產生的違約金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相關規定,屬於無效約定。(三)原審判決將姚愛國的工作即認定為正常工作,又認定為培訓,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勞動合同》的約定及《齊魯證券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管理辦法》的規定。按照原審判決的邏輯,任何一個人都能通過本職工作獲得實踐經驗和技能,任何的本職工作均可視為專業技術培訓。該認定於法無據,自相矛盾。二、原審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一)一審認為,雖然齊魯證券安排姚愛國作為“寶通帶業”ipo項目的協辦人是姚愛國的正常工作,但姚愛國通過真正參與保薦項目獲得實踐經驗和技能,也確實為姚愛國由準保薦人轉為保薦代表人提供了必要條件,可以視為對姚愛國的專業技術培訓。因姚愛國註冊成為保薦代表人後僅半個月即提出辭職,違反了服務期約定;雖然齊魯證券沒有直接為姚愛國提供專項培訓費用的證據,但應考慮到齊魯證券難以舉證的實際情況;綜合齊魯證券提供的證據材料,一審法院酌定姚愛國向齊魯證券支付25萬元的違約金。上述事實認定缺乏證據證明。首先,將本職工作認定為技術培訓,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同時,明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其次,既然查明齊魯證券沒有直接為姚愛國提供專項費用的證據,為何酌定姚愛國向齊魯證券支付25萬元違約金。根據證據規則,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舉證不能應承擔相應的後果,一審判決枉法並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二審維持該認定事實同樣缺乏證據證明。(二)有關49960元賠償金缺乏證據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法條規定了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1、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2、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本案中,既不存在姚愛國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違反保密協議、競業禁止義務情形,姚愛國辭職也未給齊魯證券造成損失,齊魯證券依法無權向姚愛國主張賠償金。(三)姚愛國收到中山證券30萬元的引進費用與本案沒有關聯,二審判決居然以此為據,認為一審判決姚愛國支付齊魯證券25萬元的違約金和49960元的損失,並無不當。二審審理思路完全錯誤,嚴重違反民事審判“以事實為依據、法律為準繩”原則。要求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齊魯證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由齊魯證券承擔。

姚愛國再審申請期間,齊魯證券更名為中泰證券。中泰證券答辯稱,一、姚愛國提起再審的“申請事由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姚愛國在二審中已經提交了《齊魯證券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管理辦法》,並經過了雙方質證。該證據不屬於新證據。二、再審申請事由二依法不成立。1、原審對25萬元違約金的認定合理有據。證券行業保薦代表人的從業資格具有特殊性,其培養不同於一般的行業。根據《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保薦代表人資格的取得需要具備3年以上保薦相關業務經歷,並在最近3年內的證券發行項目中擔任過項目協辦人,且需要通過所任職的保薦機構向中國證監會提交從事保薦相關業務的推薦函、承諾函等材料。因此,證券從業人員要想取得保薦代表人資格,依賴於保薦機構提供的證券發行項目等資源及保薦機構的認可,而保薦機構的此種資源是有限及有價的,只會提供給願意長期為本單位工作的人員。本案中,正因為姚愛國當時同意為中泰證券長期工作,中泰證券才為其提供了這種資源及機會。而姚愛國與中泰證券作為從事保薦業務的專業人士和專業機構,均有相應的從業經驗和知識。故姚愛國對雙方所簽訂的《準保薦代表人協議》應當具有完全的判斷力和辨別力,對協議的目的及後果亦應當是明知的,《準保薦代表人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審基於此作出的違約金認定合法有據,也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2、關於49960元的賠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姚愛國於2010年3月25日經中國證監會核准註冊為保薦代表人,2010年4月10日即向中泰證券提出辭職,並即行離職,應賠償損失。原審法院判決姚愛國賠償中泰證券損失於法有據,但以姚愛國一個月工資為損失標準數額太少。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姚愛國的再審請求。

本院再審另查明,齊魯證券於2015年9月9日更名為中泰證券。姚愛國再審提交的《齊魯證券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管理辦法》與二審中已提交併經雙方質證的《齊魯證券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管理辦法》內容一致,不屬於新證據。中泰證券再審中提交了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終字第00122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的內容與本案事實無關聯性,且案情不完全一樣,該份判決書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上述事實由二審調查筆錄和山東省工商管理局提供的中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變更情況證實。本院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二審終審後,齊魯證券更名為中泰證券,依據法律規定,齊魯證券的權利義務均應由更名後的中泰證券承受,中泰證券為本案再審中的合法訴訟主體。本案再審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姚愛國是否應向中泰證券支付25萬元違約金。二、姚愛國支付中泰證券49960元的賠償金是否正確。

一、關於姚愛國是否應向中泰證券支付25萬元違約金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共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只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共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除此之外,約定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的條款無效。本案事實不涉及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根據該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勞動者支付違約金的前提是勞動者違反服務期限的約定,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限的前提是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儘管姚愛國再審中提交的《齊魯證券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管理辦法》不屬於新證據,但二審中雙方質證的《齊魯證券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管理辦法》可以作為本案的參考。該管理辦法規定:下列費用列為培訓費:(1)公司出資組織的境內外學習、考察的費用;(2)參加業務主管部門組織的培訓會;(3)按公司《員工教育培訓管理辦法》規定報銷的員工個人在職教育學費;(4)其他公司出資為員工提高專業技能而進行的培訓。本案中,中泰證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為姚愛國支付過上述專項培訓費用,中泰證券與姚愛國簽訂的《勞動合同之補充協議-準保薦代表人協議》第五條的約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共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故該約定無效。原審將中泰證券安排姚愛國擔任寶通帶業ipo項目的協辦人視為中泰證券對姚愛國的專業技術培訓不當,應予糾正;在中泰證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為姚愛國提供專項培訓費用的情況下,原審酌定姚愛國向中泰證券支付25萬元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應予糾正。

二、關於姚愛國支付中泰證券49960元的賠償金是否正確的問題。姚愛國在其被核准保薦代表人的15天后就提出辭職申請,中泰證券為正常開展業務,須安排其他有資格的人員接替姚愛國的工作,而接替人員在新的工作崗位和環境中確實需要一段時間熟悉適應工作內容,適應期間的待遇不會低於姚愛國的待遇,原審根據實際情況從合理角度考慮,酌定姚愛國賠償中泰證券一個月工資數額的損失49960元,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欠當,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再審申請人姚愛國部分再審申請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濟民一終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1)市民初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姚愛國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齊魯證券損失49960元;

三、撤銷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1)市民初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姚愛國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齊魯證券支付違約金250000元、第(三)項,即駁回齊魯證券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中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20元,中泰證券與姚愛國各負擔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曹林燦

代理審判員: 蘇 瑁

代理審判員: 司曉偉

二O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田曉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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