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論二倍工資!

巜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如勞動者提出與用人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其一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十年以上的;其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連續簽訂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其三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於符合上述條件的勞動者,如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自應當訂立之日,勞動者可依法向用人單位主張二倍工資。關於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社會上也有一種說法,即這個二倍工資不受11個月或12個月限制,只要不訂立,有多少個月可主張多少個月,其實這種說法也是站不住腳的!雖然法條在此處規定比較模糊,或者說不太嚴密,但是我們結合上篇文章中提到的關於二倍工資的立法目的,以及用工滿一年不訂立書面合同視同已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分析。無論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其本源是實際用工,有用工才會有合同。勞動者符合上述情形,用人單位拒籤,用工滿一年後,既使不籤,也依法應視同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裡還應理解為,無論籤與不籤,用人單位已受到懲罰!所以二倍工資的主張權利,應在12個月範圍內,即最多不超過12個月,而非無月數限制!以上觀點,筆者拙見,不妥之處,請大家批評指正!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