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關於涉林執法司法有關問題的指導意見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檢察院、吉林省公安廳關於涉林執法司法有關問題的指導意見

為全面規範涉林執法司法有關問題的法律適用標準,確保公正、準確、嚴肅地執法,有力打擊處理涉林違法犯罪活動,切實加強生態文明的保護力度,保護好我省的森林資源,經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公安廳聯席會議研究,就我省涉林執法司法有關法律具體適用問題達成了共識。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司法解釋精神,結合我省工作實際,提出指導意見如下:

一、關於非法佔用農用地罪的定性、追訴問題

非法佔用農用地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佔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行為。


吉林省關於涉林執法司法有關問題的指導意見


(一)關於“非法佔用”的理解與適用

非法佔用農用地罪中的“非法佔用”既包括農用地使用權主體的改變,也包括農用地用途的改變。行為人雖合法取得林地使用權,但未在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範圍內使用,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屬於“非法佔用”,其行為達到法定追訴標準的,應當按照非法佔用農用地罪予以定罪處罰。

(二)關於“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業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嚴重汙染”的確認與證明

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15號)第一條有關“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業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嚴重汙染”規定的認定問題,司法機關可以委託具有丙級以上資質的林業調查規劃設計單位或縣級以上林業部門派出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林業專業技術人員進行鑑定後,出具“鑑定意見”進行確認與證明;也可以通過在現場勘驗檢查過程中指派或聘請林業專業技術人員參加,形成《現場勘驗檢查工作卷宗(記錄)》予以確認與證明。

在鑑定或現場勘驗檢查過程中,可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5號)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確認具體的毀壞程度。

二、關於被違法、犯罪行為侵佔林地的回收或恢復原狀問題

(一)被違法行為侵佔林地的回收或恢復原狀

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應當共同做好被違法行為侵佔林地的回收或恢復原狀工作。行政機關應當將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對被處罰人拒絕執行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檢察機關應當依法監督,保證林業行政處罰的全面落實。

(二)被犯罪行為侵佔林地的回收或恢復原狀

對被犯罪行為侵佔林地的回收或恢復原狀工作,應按以下情形予以分別處理:

1.對非法佔用國家、集體所有的林地或他人具有使用權林地的,偵查機關應當依法查封,對權屬明確且返還不損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都應當及時返還或恢復原狀;對權屬有爭議的,應當在人民法院判決時一併處理。

2.對非法佔用本人擁有使用權林地的,應當由林地發包人或集體所有權人(林地所有者村集體或社集體)追究承包人相關民事責任,對林地發包人或集體所有權人怠於履行義務的情形,檢察機關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支持社會公益組織提起公益訴訟,並根據具體情況追究責任人責任。

各單位應當繼續在林區積極探索開展“補種復綠”司法修復工作,積累經驗,完善機制,並適時在全省推廣。

三、關於盜挖、無證採挖樹木案件的定性問題

(一)對盜挖林木案件的定性處理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盜挖國家、集體、他人林木,數額較大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法釋〔2000〕36號)第十五條規定執行。

(二)對無證採挖本單位或者本人所有林木案件的定性處理

未辦理採伐許可證,採挖本單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達到追訴標準的,按濫伐林木罪予以追訴。

四、關於涉林案件的指定管轄問題

對於涉林案件的指定管轄問題,公檢法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緊密協作,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等規定,正確履行好指定管轄案件辦理協助職責。

五、關於切實履行職責、加強協調配合,共同做好涉林案件依法查處工作的問題

各級公檢法機關要進一步統一思想,高度重視,增強政治責任感,積極建立解決涉林執法司法問題協調機制,由執法司法實踐中所遇提出問題的部門牽頭召集,及時研究解決實踐中遇到的突出問題,統一執法標準,依法有力打擊處理涉林違法犯罪活動。

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在實踐中逐步探索建立林業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和區域性涉林刑事案件統一管轄、集中辦理等工作機制,以進一步理順涉林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工作,切實履行好保護森林資源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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