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能否作證據?這些問題很重要

微信是騰訊公司於2011年初推出的一款通過網絡快速發送語音短信、視頻、圖片和文字,支持多人群聊的手機聊天軟件。微信平臺上的信息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存在,顯然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訴訟證據範疇。由於微信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訴訟中作為證據出現的頻率也越來越高。


那麼,如何正確地運用微信內容作為證據?在使用微信證據時又該注意哪些問題呢?


一、微信聊天記錄可以作為證據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根據證據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要求,應當滿足一定的條件。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在張豔惠與楊啟華、孟中華贈與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8)魯0832民初5599號】中載明:“微信平臺上的信息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存在,顯然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範疇。根據證據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要求,微信聊天記錄在審判實踐中作為定案證據應當滿足以下條件:微信聊天記錄的來源必須符合法律規定;非實名制微信註冊時,應當確定微信聊天的雙方為本案當事人;確定微信聊天時間在涉案事實的時間段內;微信聊天的內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對完整性,能夠反映當事人想要證明的事實。”


關於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所涉及的法律、法規主要包括: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包括:(一)當事人的陳述;(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數據;(六)證人證言;(七)鑑定意見;(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並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


4、《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五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視為滿足法律、法規規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供隨時調取查用;


(二)能夠可靠地保證自最終形成時起,內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數據電文上增加背書以及數據交換、儲存和顯示過程中發生的形式變化不影響數據電文的完整性。”


5、《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六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視為滿足法律、法規規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供隨時調取查用;


(二)數據電文的格式與其生成、發送或者接收時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夠準確表現原來生成、發送或者接收的內容;


(三)能夠識別數據電文的發件人、收件人以及發送、接收的時間。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19〕19號】第十四條規定:“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佈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二、如何保證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


聊天記錄作為證據,必須具備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由於微信聊天沒有網絡實名制,因此微信聊天的主體身份很難確定;當事人可能因為聊天記錄較長,在保存記錄時掐頭去尾,造成無法證明微信聊天記錄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等等。那麼,如何才能保證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合法必與關聯性呢?


1、微信聊天主體的認定問題。認定微信聊天主體是否為本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判斷:


(1)當事人本人是否承認自己為微信聊天的主體。如果其認可自己就是微信聊天主體,就可以認定其為微信聊天記錄的主體。


(2)微信號與實名制的手機號是否綁定。如果備註的手機號碼與訴訟當事人手機號碼一致,且手機號碼經證明是當事人所有,那麼微信聊天記錄的主體就是當事人本身。


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唐蜀軍、劉彪等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民事裁定書【(2016)魯17民特6號】中認為:“在庭審中,本院要求被申請人劉彪當庭通過其個人手機微信提取了手機中微信群中暱稱為00唐已淳的詳細資料,詳細資料顯示名稱為:00唐已淳,微信號為:×××,暱稱為沉默是金。電話號碼為:158××××xxxx。當庭在該詳細資料的頁面上點擊該號碼,撥打出去該號碼為申請人唐蜀軍的手機號碼。因此,當庭可以確認,被申請人劉彪手機微信中的微信號×××的真實身份即為本案申請人唐蜀軍。以上事實能夠證明該微信號的真實身份為申請人唐蜀軍。”


(3)微信頭像是否為使用人真實頭像,頭像是否清晰可見,面部特徵與當事人特點是否高度一致。


(4)第三方機構(公安機關、公證處)是否有認定當事人微信聊天記錄的證據。


(5)是否由當事人自己網絡實名、電子郵箱發出的微信聊天記錄。


(6)是否由生效裁判文書確認微信聊天記錄的主體信息。


2、聊天語音聊天記錄是取得合法證據的有效途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因此,既取證人不能侵犯他人隱私,又能得到相要的語音證據,微信聊天無疑是一個理想的選擇。因為在微信聊天中,語音應是雙方自願通暢地採取聊天方式形成的內容,雙方明知且自願選擇語音聊天,並未涉及到隱私侵犯,也不屬於偷錄的情形,完全符合合法性要求。



有些人在保存資料時,嫌麻煩圖省事,只把自己認為有用的記錄予以保存。這時候證據是有瑕疵的,無法被採納,因為其是經過取捨的,不真實。這樣的結果往往是別人看不懂聊天記錄所要表面的意思,也無法證明聊天記錄與案件事實有什麼關聯。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樟芝(上海)投資中心訴深圳牛樟芝製藥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案民事判決書【(2015)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965號】中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通過微信方式出具了借條,但其未能充分證明微信借條真實存在,亦未能證明該微信借條為被告出具,故對微信借條的真實性,法院不予認可,該微信聊天記錄不能作為證明借款關係存在的證據。”


三、使用微信聊天記錄作證據時應注意哪些問題?


使用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有時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如果不注意有關問題,也有可能起不到理想的作用:


1、微信語音作為證據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不能單獨作為定案的依據。微信語音作為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在具體實務中,微信語音作為證據應當同時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要善用微信中的“收藏”功能,保存原始記錄。微信是依附特定手機終端的軟件,其聊天記錄非常容易滅失。因此,平時應當注意收藏對將來可能有用的語音記錄。同時,錄音應當保留原始狀態,使其具有連續性、真實性。


(2)微信語音資料中記載的內容應當儘量清晰、準確,聊天雙方對所談論的問題均有明確的表態。不僅如此,由於可以以手機號碼、qq號等非實名註冊微信賬號,導致在證據認定過程中難以核實主體身份。因此,語音的各方當事人身份在微信語音中應有所體現。


(3)除微信語音外,還應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由於錄音證據的易改變、難識別等特性,以其單獨作為判決的依據不充分。因此,錄音證據不能作為單獨定案的依據。


2、即使微信未經實名認證,但如果聊天記錄滿足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條件的,微信聊天記錄仍可作為定案的證據。利用微信聊天記錄作證據時,微信實名認證很重要,但是由於微信具有較大的虛擬性,通過其它證據能夠鎖定微信主體的,也不影響微信聊天記錄的證據的效力。


福建省南靖縣人民法院在肖金平與簡時掄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2015)靖民初字第2821號】中認為:“微信號jsl96034XXXX(暱稱噯財宥導)於2015年7月13日與原告微信號187502XXXXX(暱稱快速刻章)在微信平臺上進行互應對方要求進行銀行轉賬,根據中國民生銀行廈門東浦支行提供個人對賬單來看,該筆轉賬交易對方戶名為簡時掄;結合證人鄭建國的證言,可以認定微信號jsl96034XXXX(暱稱噯財宥導)使用人是被告簡時掄。從簡時掄微信jsl96034XXXX(暱稱噯財宥導)於2015年7月15日,在微信聊天平臺上向原告微信號187502XXXXX(暱稱快速刻章)承認之前不是還欠你35000,一共6萬的事實,結合本案汽車抵押借款合同、中國民生銀行廈門東浦支行個人對賬單、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單、證人鄭建國證言、原被告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及原告庭審陳述,被告簡時掄尚欠原告肖金平借款本金人民幣66000元,本院予以確認。”


3、保存好原始儲存設備,包括儲存有電子數據的手機、計算機或者其它電子設備等。簡言之,你不僅要保留截圖記錄,還要保留這段對話發生時你用於跟對方聊天的那部電子設備(如電腦、手機等)。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不一定會要求你出示原始設備,但如果對方提出質疑申請鑑定,原始設備就起到了關鍵作用。

審核 | 陳 凱


來源 | 轉自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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