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發文規範代收:不得為外匯交易、P2P網絡借貸等場景服務

據移動支付網瞭解,中國人民銀行2019年12月2日發佈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規範代收業務的通知(徵求意見稿)(下稱“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稿中強調,代收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控制代收業務適用場景,不得通過代收業務為各類投融資交易、外匯交易、股權眾籌、P2P網絡借貸,以及各類交易場所(平臺)和電子商務平臺等辦理支付業務。

央行发文规范代收:不得为外汇交易、P2P网络借贷等场景服务

附: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規範代收業務的通知(徵求意見稿)全文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各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各非銀行支付機構;清算總中心、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城銀清算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農信銀資金清算中心、網聯清算有限公司:

為規範代收業務,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防範支付業務風險,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代收業務定義

(一)本通知所稱代收業務,是指經付款人同意,收款人委託代收機構按照約定的頻率、額度等條件,從付款人開戶機構扣劃付款人賬戶資金給收款人,且付款人開戶機構不再與付款人逐筆進行交易確認的支付業務。

代收業務適用於收款人固定,付款頻率或額度等條件事先約定且相對固定的特定場景。

(二)本通知所稱代收機構,是指根據收款人委託,向付款人開戶機構發起支付指令,並完成相關貨幣資金轉移服務的機構,包括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取得網絡支付業務許可或銀行卡收單業務許可的非銀行支付機構(以下簡稱支付機構)。

取得網絡支付業務許可的支付機構可為網絡特約商戶提供代收服務,取得銀行卡收單業務許可的支付機構可為實體特約商戶提供代收服務。

(三)本通知所稱付款人開戶機構,是指為付款人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或支付賬戶的機構,包括銀行和取得互聯網支付業務許可的支付機構。

(一)付款人開戶機構應當事先或者在為付款人辦理首筆代收業務時取得付款人的授權。授權應當明確收款人名稱、付款用途、付款賬號、付款週期或條件、授權期限等事項。

(二)付款人開戶機構應當根據付款人授權及本機構風險策略等設置代收業務風險防控措施。對付款人非面對面方式建立授權的,應當設置更高級別風險防控措施。

付款人開戶機構應當通過有效方式向付款人明示所開通代收業務相關信息,包括但不限於業務風險、付款限額等防控措施、異議處理方式、授權變更與終止方式以及責任承擔方式等。

(三)付款人開戶機構應當在風險可控前提下,採取便利化方式與付款人建立、變更或終止授權,並及時告知付款人授權狀態。可採取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通過櫃面、自助機具、網絡、電話、短信等。

付款人開戶機構應當妥善留存、及時更新付款人相關授權信息,並支持付款人查詢本人代收業務授權信息。

(四)付款人開戶機構應當在交易過程中對授權事項進行逐筆驗證。未建立代收業務授權關係或與授權事項不符的,付款人開戶機構應當拒絕辦理,並向付款人提示風險。

付款人開戶機構應當通過短信等有效方式及時向付款人逐筆提示代收業務信息,對異常交易還應當及時聯繫付款人進行核實、提示風險。

(五)對經確認存在惡意否認交易行為等情形的付款人,付款人開戶機構應當採取限制開辦代收業務等措施,並將相關信息報送清算機構在成員機構之間進行信息共享。

三、收款人與代收機構管理

(一)代收機構應當對收款人實行實名制管理,採取有效措施核實收款人經營活動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以及收款人採用代收服務確有需要且符合本通知有關適用場景要求。

代收機構不得為非法設立的組織及違法違規交易提供代收服務。

(二)代收機構應當與收款人簽訂代收業務協議。協議約定事項包括但不限於收款賬戶、代收資金用途、代收資金結算週期或條件、異議處理等。

收款賬戶應當為收款人同名賬戶。財政、國庫等另有規定,或者收款人因同一品牌連鎖式經營、集團化管理等通過代收業務辦理資金歸集業務確需使用非同名賬戶辦理代收資金入賬的,代收機構應當審核收款賬戶開戶人的身份證明材料,並通過相關資金歸集業務協議等確認收款人與該收款賬戶及賬戶開戶人之間存在合法資金管理關係。

(三)代收機構應當在業務處理過程中逐筆確認代收業務協議約定事項以及收款人與付款人的授權狀態。對於收款人委託辦理業務與代收業務協議約定事項不符的,代收機構應當拒絕辦理。

(四)代收機構應當區分收款人風險等級實施分類管理。對於風險等級較高的收款人,可採取審核留存收款人與付款人授權協議,設置交易限額,建立保證金機制,延遲資金結算等措施。

(五)代收機構應當定期檢查收款人合規性,採取有效措施禁止濫用、出借、出租、出售代收業務接口,偽造、變造代收業務交易信息。對於收款人疑似違規使用接口,或偽造、變造代收業務的,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採取延遲資金結算、暫停代收業務等措施。經查實收款人偽造、變造代收業務的,代收機構應當拒絕辦理,並及時報送中國支付清算協會和清算機構;涉嫌違法犯罪的,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六)代收機構辦理跨行或跨機構交易應當按照清算機構相關代收業務規則發送交易信息,確保交易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不得虛構、篡改或者隱匿交易信息。

四、代收業務適用場景

(一)對於付款人與收款人、付款人與付款人開戶機構、收款人與代收服務機構分別簽訂代收服務協議的,付款人開戶機構可支持付款人(代收服務機構可根據收款人委託)通過代收業務辦理便民服務、政府服務、通訊、非投資型保險等相關稅費繳納,公益捐款,信用卡及銀行貸款償還,資金歸集,以及繳納租金、會員費用等小額便民業務。(詳見附表《代收業務適用場景》)

(二)對於付款人、收款人及付款人開戶機構同時簽訂三方代收服務協議的,除上述適用場景外,付款人開戶機構還可支持付款人(代收服務機構還可根據收款人委託)通過代收業務辦理教育培訓費用繳納、小額貸款公司貸款償還、金融機構發行的定期或定額基金理財產品購買、投資型保險費用繳納等業務。(詳見附表《代收業務適用場景》)

(三)付款人通過代收業務辦理本人同名信用卡及銀行貸款還款業務的,付款人開戶機構不得拒絕,法律法規或相關監管規定禁止的除外。

(四)代收機構通過代收業務為收款人辦理資金歸集、信用卡及貸款還款等業務,且涉及支付賬戶與銀行賬戶之間資金劃轉的,還應當遵守《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5〕第43號公佈)第十二條有關銀行賬戶與支付賬戶應屬於同一客戶等規定。

(五)代收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控制代收業務適用場景,不得通過代收業務為各類投融資交易、外匯交易、股權眾籌、P2P網絡借貸,以及各類交易場所(平臺)和電子商務平臺等辦理支付業務。

(六)銀行或支付機構在每次交易活動完成後向付款人開戶機構發送支付指令、但無需付款人逐筆驗證即從付款人支付賬戶或銀行賬戶劃轉資金的支付業務,執行《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5〕第43號公佈)有關小額免密支付業務的規定,不得通過代收業務辦理。

五、清算機構業務規範

(一)清算機構為代收業務提供轉接清算服務的,應當制定代收業務細則,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二)清算機構應當制定並向成員機構公佈代收業務報文標準,包括但不限於收款人和付款人的名稱及賬號、交易類型、交易金額、交易時間、收款用途、授權情況等事項。

(三)清算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代收業務風險防控機制,完善可疑交易監測模型,建立付款人、收款人相關黑名單,及時向成員機構提示代收業務風險。對確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收款人、付款人開戶機構、代收機構,及時採取暫停提供轉接清算服務等措施。

六、監督管理與罰則

(一)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切實履行屬地監管職責,將本通知執行情況納入業務檢查重點,加大對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情節嚴重的,應當及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

(二)銀行違反本通知規定的,由人民銀行給予通報批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3〕第9號公佈)等予以處罰,並可責令清算機構暫停為其提供代收業務相關轉接清算服務。

(三)支付機構違反本通知規定的,由人民銀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發佈)、《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3〕第9號公佈)、《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5〕第43號公佈)等予以處罰,並可責令清算機構暫停為其提供代收業務相關轉接清算服務。

(四)清算機構違反本通知規定,或明知、應知成員機構違反本通知規定仍為其提供代收業務相關轉接清算服務的,由人民銀行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人民銀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予以處罰。

七、附則

(一)銀行、支付機構辦理本機構的收款人、付款人之間代收業務的,適用本通知規定。

(二)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銀行、支付機構和清算機構應當對照本通知要求對存量代收業務進行梳理,制定整改方案並報告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同意後執行。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應當暫停開展代收業務。

請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內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外資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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