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錢時約定“以物抵債”是無效的,“代物清償”才是合法的

在日常的民間借貸中,不少債務人考慮到未來還債可能的風險,都會拿自己的財產擔保自己債務的履行,而且部分債務人還會直接與債權人約定債務到期後直接拿擔保的財產

“以物抵債”,殊不知,這種還債方式是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會發生法律效力的。

接下來我們就來看看相關的法律依據、法律這麼規定究竟有什麼現實原因以及合法的方式究竟有哪些(主要是代物清償)


借錢時約定“以物抵債”是無效的,“代物清償”才是合法的


法律依據

《物權法》第186條 禁止流押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211條 禁止流質

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這兩條的意思,就是債務人作為抵押人、出質人,不得與債權人約定在債務到期後,由債權人取得抵押物、質押物的所有權方式來實現擔保物權。


借錢時約定“以物抵債”是無效的,“代物清償”才是合法的

原因分析

1.題目所述約定違反物權法定原則。

抵押權和質押權作為擔保物權的種類,其內容和形式都是法定的,超出法定範圍的任何約定的實現方式都不會發生效力。二者的實現方式只有法定的一種,即在債務到期後,債務人不清償債務的時候,拍賣、變賣擔保物並就擔保物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所以,約定取得擔保物所有權的方式來實現擔保物權是超出法定範圍的實現方式,不發生效力。

2.擔保物其本身價值不確定,約定“以物抵債”在大多數情況下對債務人不利

例如房子作為抵押財產,很有可能房子本身在漲價,而債務本身的價值在降低,這就導致了債權人的擔保物權價值遠遠大於了債權本身的價值,對債務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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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物抵債"時債務人本身很可能處於緊迫的狀態,與債權人簽訂該協議時,不符合民事領域當中”意思自治“的原則。

拿“以房抵債”為例。一般而言,債務人有錢還時是絕不會拿自己的房子開玩笑的,既然是”以房抵債“,說明債務人遇到了比較緊急的狀況,或者是債權人壓迫,或者是自己沒錢急等著用錢等等,無論怎麼說,大部分情況下,此時的債務人處於協議中的“意思不自治”一方,債權人有利用債務人處於不利地位,即乘人之危之嫌。


借錢時約定“以物抵債”是無效的,“代物清償”才是合法的

不過,現在的民間借貸環境已經越來越複雜,債務人與債權人的地位已經不是上述那麼簡單,尤其是現在老賴叢生,以物抵債是否應當放開,也值得我們再次深思。

合法的方式

債權人和債務人約定“以物抵債”並不是一成不變的,在以下兩種情況下,“以物抵債"即為合法,我們以抵押的財產為房屋為例:

1.如果在題目所述約定過後,債務人和債權人又明確約定將借款本金和利息作為購房款,中止借款合同關係,並經對賬清算過後由債權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則是有效的。

2.假如說債權人和債務人約定了以抵押的房屋抵債,而債務人現實履行了以房抵債的行為:將房屋轉移登記至債權人名下,則以房抵債的協議就變為了代物清償,債務人的行為有效,債務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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