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聯網即時通訊軟件“封殺”行為的法律定性初探

春節假期以來,隨著新冠肺炎疫情擴散,各地紛紛升級防控措施,嚴格管控人員流動,這給全國的上班族帶來了極大地不便。為了最大可能地減少新冠肺炎疫情對生產生活的影響,各單位紛紛採取了線上辦公和線上會議的形式開展工作,全力彌補疫情帶來的損失。但是,就在全國人民齊心協力利用線上辦公軟件開展復工復產之時,近日的一則新聞卻給疫情期間的辦公活動蒙上了一層陰影。2月29日字節跳動公司開發的在線辦公軟件“飛書”被騰訊公司的即時通訊軟件“微信”無故屏蔽,這給利用“飛書”軟件進行辦公的單位帶來了不小的不便。

以“微信”為代表的互聯網即時通訊軟件封殺其它開發者軟件的新聞並不鮮見。早在2011年騰訊QQ與奇虎360引發的“3Q”大戰中,騰訊QQ就曾經採取此類動作,拒絕在裝有奇虎360軟件的用戶電腦上運行其QQ軟件,並聲稱其做出了一個“非常艱難的決定”,要求用戶二選一。

近年來,隨著互聯網辦公和電子化文件傳輸技術的廣泛普及,互聯網即時通訊軟件佔據著越來越核心的地位,成為各大軟件開發者爭奪互聯網流量的主要領域。個別一家獨大的互聯網即時通訊軟件對其它開發者的軟件採取“封殺”的行為,客觀上無疑會給社會公眾利用互聯網開展生產經營活動造成不小的麻煩,而且可能嚴重破壞即時通訊軟件行業的公平競爭,不利於構建公正合理的競爭秩序。

鑑於此,筆者將從《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角度分析“封殺”行為的法律定性,以期為互聯網產業構建公平的競爭秩序以及合理的產業生態貢獻思路和建議。

一、《反壟斷法》視角下“封殺”行為的法律定性

根據我國《反壟斷法》的立法目標和宗旨,探討“封殺”行為是否違反《反壟斷法》的關鍵之處在於兩個方面:一是實施“封殺”的互聯網主體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二是其實施“封殺”行為的做法是否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

在實施“封殺”的互聯網主體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方面,我國《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下列因素:(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的能力;(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以“微信”軟件為例,根據“微信”於2019年8月14日發佈的財報顯示,其月活躍用戶已達11.33億。即使假設我國14億人口均使用互聯網通訊軟件,其市場份額也已經超過80%。

而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由上述分析可知,“微信”軟件在相關市場的份額已經遠超50%的標準,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但是,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並不意味著該經營者一定實施了違反《反壟斷法》的行為,此時還應當分析該經營者是否實施了違反《反壟斷法》第十七條所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在“微信封殺”事件中共涉及微信、軟件消費者和其它互聯網即時通訊軟件開發者共計三方主體。其中,微信屬於經營者,軟件消費者屬於交易相對人。由於其它互聯網即時通訊軟件開發者在微信平臺上推銷其產品,則其相對於微信方而言屬於交易相對人,而相對於軟件消費者而言又屬於其他經營者。因此,其它互聯網即時通訊軟件開發者既可能是《反壟斷法》中的交易相對人,又可能成為其他經營者。

在其它互聯網即時通訊軟件開發者作為交易相對人的情形下,微信作為互聯網廣告投放的經營者,沒有合理理由拒絕其他開發者通過其平臺投放廣告的做法,可能構成《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的行為。此外,在其它互聯網即時通訊軟件開發者作為其他經營者的情形下,微信利用其在互聯網即時通訊領域的市場支配地位,“封殺”其他經營者所開發的互聯網即時通訊軟件的分享鏈接,嚴重限制了消費者選用其它軟件的自由,可能構成《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的行為。綜上所述,微信不僅具有互聯網即時通訊軟件市場的市場支配地位,而且其實施“封殺”其它即時通訊軟件的行為極有可能同時違反《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和《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

二、《反不正當競爭法》視角下“封殺”行為的法律定性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旨在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有利於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公平競爭行為。經營者是否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從而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關鍵是要考察該經營者是否實施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在“微信封殺”事件中,微信作為向消費者提供互聯網通訊服務的經營者,客觀上針對“飛書”軟件實施了禁止其通過微信平臺跳轉至其下載網站行為,主觀上存在限制其它互聯網即時通訊開發者參與市場競爭的惡意,其行為可能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之(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服務實施不兼容”的規定。此外,微信的“封殺”行為還涉嫌妨礙其他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合法的網絡產品或服務,其行為也可能同時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之(四)“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的規定。

互聯網行業的發展歷史告訴我們,這一行業是一個非常容易產生壟斷和不正當競爭的行業。作為坐擁11.33億巨大用戶群體的微信而言,其在互聯網通訊領域的巨頭地位毋庸置疑,微信產品的諸多功能也已經滲透到我們日常生活的各個方面,以至於微信的一舉一動都有可能對社會的生產生活造成巨大影響。微信“封殺”其它開發者軟件或鏈接的行為不僅給社會公眾帶來諸多不必要的麻煩,而且還可能構成行業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鑑於此,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封殺”行為的密切關注,對該行為可能造成市場壟斷和不正當競爭的不良後果及時採取干預措施,減少“封殺”行為對市場競爭秩序造成的不良影響。作為互聯網行業巨頭,微信應當珍惜其品牌聲譽,努力承擔起與其巨大市場影響力相匹配的社會責任,以積極、平和的心態迎接來自其它開發者的競爭。特別是在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關鍵時期,微信應當努力為廣大用戶創造一個方便快捷的網絡環境,為互聯網產業中的其它競爭者樹立一個公平公正的商業模範。

作者 | 朱藝浩,北京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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