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是解決國際投資爭端的Mr.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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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探索多邊路徑


原作者認為,在多邊框架下探索新的機制來彌補ISDS的短板也是極具流量的。以充滿貿易和投資利益多樣性的亞洲為例,東亞經濟體與中東或南亞國家的貿易和投資觀念就會有所不同,利用這種差異所構建的新路徑,不必建立在普遍共識的基礎上,這種多邊機制最初可以建立在一個“區域性框架下”,之後再允許其他國家的陸續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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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知易行難


原作者承認,雖然畫的餅是又大又香,但現實中要達成這樣一項頗具規模的多邊協定卻充滿了困難和挑戰,並且他認為是所有路徑中最困難的。想當年,為建立世貿組織(WTO)所進行的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便歷經了數年時間,並且在那之前已進行了多輪貿易談判。回顧WTO誕生的整個“辛路歷程”,成員國更是經過50年的努力,從1947年的《關稅及貿易總協定》(GATT)到1994年宣告GATT的歷史使命完結,再到1995年的《馬拉喀什協定》正式決定成立WTO,才最終就建立世貿組織及其組成協定達成一致。


國際投資法領域能複製這樣的成功嗎?並不一定。要構建這樣的多邊機制存在如下障礙:第一,過去曾有過以《多邊投資協議》(MAI)為形式的失敗案例;第二,各國和地區都有各自的優先利益,有的可能與投資者的戰略或商業規劃不一致;第三,參與多邊協定剝奪了各國在處理投資者問題上的靈活性和迴旋餘地,特別是在涉監管性質的爭端中尤為突出。


(譯者注:MAI由經合組織OECD倡議,最終因以美國為代表的投資者母國與以法國為代表的東道國之間的利益衝突而難產。再如,東盟雖拿出了區域性方案《東盟全面投資協定》(ACIA),但其仍囿於ISDS傳統的仲裁解決爭端的模式。可見,構建一個聚焦區域性解決投資爭端的體系並非易事。)


此外,構建多邊機制的障礙還在於多邊協定本身相當嚴格的結構和受限的本質屬性。例如,Surya Subedi教授指出,簽訂國際條約意味著各國要在很長一段時間內都遵守條約的約定。因而,各國對參與到多邊機制中往往持審慎樂觀態度。以世貿組織為例,在WTO框架內,各國沒有調整其對若干協定和諒解備忘錄的遵守情況的自由空間。因此,如果一國想要退出其中一項特定的協定,就不得不完全退出WTO本身。與之相比,雙邊投資條約(BIT)和自由貿易協定(FTA)中的當事國則可比較靈活地退出或放棄該協定(涉及外交和商業影響除外),或者在BITs/FTAs的有效期限結束後,選擇不再延長該期限。多數情況下,該國會在考量其社會經濟環境的變化後,對協定的條款進行重新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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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Mr. Right的魅力優勢


原作者認為,儘管存在上述種種的困難與挑戰,但是在非全球層面的某個區域性層面來達成這樣一項協定並非完全不可能。區域性層面的多邊協定的優勢在於,相比全球層面,一是更易選擇有相同意願的當事方,二是由於相同意願,各方更易達到利益平衡。假設一些投資者母國對尋求這種路徑感興趣,而一些東道國也願意通過協商,在爭端中達成一項中間方案,例如,東道國可以設定保護其公共衛生和環境監管領域的底線,投資者母國可以就保護其投資者的統一標準與東道國進行磋商,最終達成協定,而不必就帶有複雜投資條款的BITs/FTAs進行磋商。第三個優勢在於達成協定可使監管尺度標準化,避免“隨意性”。政府和政策制定者往往對如何設計規則程序,抑或是對如何制定不違反世貿組織和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ICSID)作出的衝突規範和仲裁裁決先例的政策一無所知。


原作者進一步指出,多邊機制最顯著的優勢在於,對一些術語的定義予以標準化,例如“公平和公正待遇”“間接徵收”“充分保護和安全”標準等。目前,東道國對外國投資的監管過度集中於徵收和徵用問題上,類似的糾紛較集中地成為了仲裁庭裁決的法律爭端,但卻沒有已知的解決方案。該優勢將有助於解決該類問題,最近在嘗試的FTAs就是一個不錯的開端,它致力於界定對投資者所提供的保護範圍,以及明確東道國享有的監管權力。


(譯者注:1. 能對易產生爭議的術語進行標準化定義,本身體現的就是多邊協議下各方達成的利益平衡,即達成一個最大公約數。這樣做相當於提前一步化解潛在糾紛,避免再由本系列中飽受詬病的仲裁庭來自由解釋涉爭議的術語,進而造成“同案不同判”。2. 本系列曾提及,北美自由貿易協議NAFTA因未提及間接徵收,個案糾紛中仲裁小組的自由裁量從主觀上影響著間接徵收的認定。而ACIA明文規定了確定間接徵收的標準,仲裁庭便不再對是否發生徵收擁有決定權。)


最後原作者樂觀展望,如果各國能夠就構建這樣一種多邊機制達成一致,那麼隨之而來的利好是投資者和東道國之間的大多數問題將在該機制下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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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者手記

與貿易領域不同,國際社會目前尚無一個專責投資的多邊條約。其或與二者的特點不同有關,相比一次性易貨交易的國際貿易,以長期關係建立在投資者和東道國之間的國際投資更牽涉各方核心利益。


儘管各方對改革現有ISDS機制躍躍欲試,但自1966年《ICSID公約》生效以來,將ISDS作為爭端解決機構的雙邊、多邊投資條約不勝枚舉。目前,全球有超過3,000種經濟協定中包含ISDS條款,包括美國主導的NAFTA、東盟的ACIA和《中國雙邊投資協定範本》等。在未真正找到Mr. Right之前,與現任暫且湊合著過或許可以解釋上述無奈之舉。相較雙邊協定,多邊協定涉及的當事方越多,牽扯的利益博弈便越多,這也是目前全球層面在該領域開天窗的原因之一。


但正是由於追尋Mr. Right意願之強烈,探索新路徑的腳步並未知難而退。就我國而言,《外商投資法》加強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產權保護,確立了不實行徵收的原則;設立在香港的“一帶一路”國際研究院發佈了《“一帶一路”爭端解決機制》藍皮書,為“一帶一路”沿線國際投資爭端提供了“中國智慧”。綜上,譯者與原作者持同樣樂觀態度,相信天下有情人終成眷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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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處及參考文獻

Umair Ghori, Th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urt System: The Way Forward for Asia, 21 Int'l Trade & Bus. L. Rev. 205 (2018)


參考文獻:

Rudolf Dolzer and Christoph Schreuer,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2nd edn, OUP 2012)

王貴國:《“一帶一路”爭端解決制度研究》,載《中國法學》2017 年第 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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