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專欄︱天津市土壤汙染防治條例

(2019年12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標準、詳查和監測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農用地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三節 建設用地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汙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汙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汙染防治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土壤汙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汙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汙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加強對土壤汙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土壤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汙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優化產業結構,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加強汙染防治和生態建設,保護土壤環境質量。

  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土壤汙染防治相關職責。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汙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土壤汙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本市實行土壤汙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土壤汙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和市、區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農業農村、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水務、衛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門建立土壤環境基礎數據庫,依託市政務數據共享平臺建設土壤環境信息平臺,實現數據共享和動態更新。

  第八條

本市支持土壤汙染防治科技研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鼓勵土壤汙染防治產業發展,促進土壤汙染防治科技進步。

  本市建立、完善土壤汙染防治專業技術人才培養和引進機制,鼓勵有條件的學校開展土壤汙染防治專業技術教育,加強土壤汙染防治技術服務從業人員的專業培訓。

  第九條 本市推動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建立土壤汙染防治協商機制,做好區域土壤汙染防治工作。

  鼓勵和支持本市與北京市、河北省接壤的相關區,與北京市、河北省相關地區建立土壤汙染防治會商、聯動執法、信息共享等機制,聯合排查與處置跨區域的土壤汙染違法案件。

  第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土壤汙染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增強公眾土壤汙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土壤汙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規劃、標準、詳查和監測

  第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農業農村、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汙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結果等,編制土壤汙染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區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含土壤汙染防治的內容。

  農業農村部門編制農業發展規劃,應當包含農用地土壤汙染防治的內容。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土壤汙染風險管控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應當根據本市實際需要制定本市地方標準;對國家土壤汙染風險管控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本市土壤汙染風險管控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開展土壤汙染狀況詳查。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農業農村、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本市實際情況,確定詳查範圍,開展土壤汙染狀況詳查。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土壤環境監測規範設置土壤環境監測點位,開展例行監測。

  農業農村、規劃和自然資源、林業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開展農用地地塊重點監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按照國家規定開展建設用地地塊重點監測。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十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土壤的環境狀況和性質特點,合理確定區域功能定位、空間佈局,合理規劃產業佈局。

  第十六條 各類涉及土地開發利用的規劃和可能造成土壤汙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對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及應當採取的相應預防措施等內容。

  住宅、學校、醫療、養老機構等建設項目,在按照規定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調查、分析周邊地塊對項目的環境影響。

  第十七條 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回收、處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避免土壤受到汙染。

  第十八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本市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並適時更新。

  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並按年度向所在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建立土壤汙染隱患排查制度,保證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按照規定開展用地土壤汙染狀況監測,並將監測數據報所在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採取相應的土壤汙染防治措施。

  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制定土壤汙染防治工作方案,報所在區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備案並實施。土壤汙染防治工作方案應當包括殘留汙染物清理、安全處置、應急措施等內容。

  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搬遷、拆除活動中土壤汙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建設和運行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採取措施防止土壤汙染。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周邊土壤進行監測;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要求的,應當根據監測結果,要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運營單位採取相應改進措施。

  第二十一條

建設和運行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按照要求安全處理處置汙泥,防止土壤汙染;建設和運行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應當按照要求建設滲濾液收集和處理處置設施並保障其穩定運行,採取防滲措施,防止土壤汙染。

  水務、農業農村、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汙水處理所產生汙泥處理處置的監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處置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從事加油站經營、油品運輸、油品貯存等活動的單位,從事車船修理、保養、清洗等活動的單位,以及其他從事化學品貯存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採取相應措施,防止油品、溶劑等化學品揮發、遺撒、洩漏對土壤造成汙染。

  第二十三條 禁止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汙水、汙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汙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糞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監督管理,防止土壤汙染。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汙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務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的管理,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進行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和本市明令禁止的農業投入品。

  農業生產者應當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

  農業投入品及其包裝物的生產、銷售、回收、處理應當符合國家規定。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農業投入品及其包裝物生產、銷售、使用、回收、處理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加強對名特優新農產品產地的土壤環境的保護,防止土壤和農產品汙染。

  第二十六條 本市加強對未汙染土壤的保護。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點保護未汙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飲用水水源地。加強對自然保護區等自然保護地的保護,維護其生態功能。對未利用地予以保護,不得汙染和破壞。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七條 土壤汙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展土壤汙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汙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後期管理等活動,並編制土壤汙染狀況調查報告、土壤汙染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和修復效果評估報告。

  農用地地塊的效果評估報告報市農業農村、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備案,建設用地地塊的效果評估報告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不得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汙染。

  第二十八條 土壤汙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汙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應當承擔因實施或者組織實施土壤汙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汙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後期管理等活動所支出的費用。

  土壤汙染責任人變更的,由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履行相關土壤汙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並承擔相關費用。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土壤汙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先行支出土壤汙染風險管控和修復費用的,應當向土壤汙染責任人追償。土壤汙染責任人滅失的,由所在區人民政府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土壤汙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農用地由農業農村、規劃和自然資源、林業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定,建設用地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認定。

  土壤汙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汙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三十條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前,市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要求土壤汙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採取移除汙染源、防止汙染擴散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

修復施工單位轉運汙染土壤的,應當制定轉運計劃,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汙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報所在區和接收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轉運的汙染土壤屬於危險廢物的,修復施工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第三十二條 受委託從事土壤汙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對其出具的各類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並按照約定對風險管控、修復、後期管理等活動結果負責。

  第二節 農用地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三十三條 本市實行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市農業農村、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土壤汙染程度和相關標準,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實施分類管理。

  第三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汙染的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項目,由所在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拆除。

  第三十五條 農業農村、規劃和自然資源、林業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利用類、嚴格管控類農用地採取相應的安全利用及風險管控措施。

  對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土壤汙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汙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採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並定期向區農業農村、林業部門報告;相關農用地地塊跨區的,應當向市農業農村、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的土壤汙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農村、規劃和自然資源、林業部門制定汙染防治方案,並採取相應防治措施。

  第三十七條 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的,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進行土壤汙染狀況調查,依法進行分類管理。

  

第三十八條 對土壤汙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汙染風險的農用地地塊,農業農村、規劃和自然資源、林業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開展農用地土壤汙染狀況調查。

  對農用地土壤汙染狀況調查表明汙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汙染風險管控標準的農用地地塊,農業農村、規劃和自然資源、林業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土壤汙染風險評估,並按照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管理。

  第三十九條 對產出的農產品汙染物含量超標,需要實施修復的農用地地塊,土壤汙染責任人應當編制修復方案,報區農業農村、林業部門備案並實施;需要實施修復的農用地地塊跨區的,修復方案應當報市農業農村、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備案並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地下水汙染防治的內容。

  修復活動應當優先採取不影響農業生產、不降低土壤生產功能的生物修復措施,阻斷或者減少汙染物進入農作物食用部分,確保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三節 建設用地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四十條 本市實行建設用地土壤汙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制度。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建設用地土壤汙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並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適時更新,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汙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汙染狀況調查,並將土壤汙染狀況調查報告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按照規定組織評審:

  (一)土壤汙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中,發現存在土壤汙染風險的;

  (二)用途擬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

  (三)有色金屬冶煉、石油開採、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製革、製藥、農藥等可能造成土壤汙染的行業企業以及汙水處理廠、垃圾填埋場、危險廢物處置場、工業集聚區等關停搬遷的。

  第四十二條 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的用途變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前,應當由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汙染狀況調查。土壤汙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作為不動產登記資料送交不動產登記機構,並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嚴格管控類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開展土壤汙染狀況調查。

  第四十四條 對土壤汙染狀況調查表明汙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汙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汙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土壤汙染風險評估,並將土壤汙染風險評估報告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按照規定組織評審。

  第四十五條 對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汙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土壤汙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汙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採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並定期向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相關地塊跨區的,應當定期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風險管控措施應當包括地下水汙染防治的內容。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汙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第四十六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汙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土壤汙染責任人應當結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編制修復方案,報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實施;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跨區的,修復方案應當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地下水汙染防治的內容。

  第四十七條 對達到土壤汙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汙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汙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按照規定對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組織評審,及時將達到土壤汙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汙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並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未達到土壤汙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汙染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土壤汙染狀況和防治信息,並將依法查處的違法信息及處罰結果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五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鼓勵和引導民間資本和社會資金參與土壤汙染防治,落實有利於土壤汙染防治的財政、稅收、價格、金融等政策和措施。

  本市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土壤汙染風險管控和修復項目的信貸投放。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設立土壤汙染防治基金,主要用於農用地土壤汙染防治和土壤汙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無法認定的土壤汙染風險管控和修復以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汙染防治法》實施之前產生的,並且土壤汙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汙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實際承擔土壤汙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可以申請土壤汙染防治基金,集中用於土壤汙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五十二條 可能發生土壤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製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三條 發生突發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汙染的,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採取措施防止土壤汙染。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所在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及時對土壤環境汙染突發事件可能影響的區域進行監測、調查,並向區人民政府報告。

  土壤環境汙染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開展土壤汙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五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土壤汙染行為進行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土壤汙染防治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年度報告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或者未建立土壤汙染隱患排查制度的;

  (二)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或者未將監測數據報所在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

  (三)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四)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企業事業單位未採取相應的土壤汙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土壤汙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建設和運行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未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採取措施防止土壤汙染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汙水、汙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汙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依法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汙染防治法》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土壤汙染違法行為,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土壤環境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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