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23 最高院: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受損提起“三撤訴訟”條件!

最高院: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受損提起“三撤訴訟”條件!


裁判概述:

鑑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系法定優先權,因其具有優於普通債權和抵押權的權利屬性,故對其權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須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實踐中亦應加以嚴格限制,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應當同時具備四個條件。第一,行使優先受償權的主體應僅限於承包人;第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合法有效第三,可以行使優先受償權的工程應當限於承包人施工的,且在性質上適宜折價、拍賣的建設工程第四,行使優先受償權應當嚴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行使期限


案情摘要:

1、 盛京銀行與萬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法院作出調解書:盛京銀行對萬泰公司名下案涉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

2、 另查明,萬泰公司名下案涉房產建設工程的承包人是市政第十工程處和東方市政公司,王春霖是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

3、 王春霖認為案涉民事調解書損害其民事權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爭議焦點:

實際施工人王春霖主張對案涉工程享有主張工程款優先權進而行使第三人撤銷權是否應當予以支持?


法院認為:

鑑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系法定優先權,因其具有優於普通債權和抵押權的權利屬性,故對其權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須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實踐中亦應加以嚴格限制。根據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行使優先受償權的主體應僅限於承包人,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並未賦予實際施工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合法有效。《批覆》第三條規定,優先受償的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合同被確認無效的,當事人承擔的是返還財產和根據過錯程度賠償損失的責任,即具有普通債權屬性,故無效合同中的承包人不應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第三,可以行使優先受償權的工程應當限於承包人施工的,且在性質上適宜折價、拍賣的建設工程。根據前述規定,法律賦予承包人對其施工的凝聚其勞動和投入的建設工程折價或者拍賣所得價款的優先受償權。不屬於承包人施工的工程,或者在性質上不宜折價、拍賣的工程,則不屬於可以行使優先受償權的工程範圍。

第四,行使優先受償權應當嚴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行使期限。即在發包人經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應在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優先受償權。

綜上,建設工程的承包人是市政第十工程處和東方市政公司,王春霖只是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可以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主體資格;王春霖實際施工的工程是小區的部分道路排水工程,該排水工程屬於分項工程,且在性質上不宜折價、拍賣,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該工程系其承包且按照工程性質可以折價或者拍賣的條件。因此,王春霖作為實際施工人,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沒有法律依據。


案例索引:

(2015)民申字第2311號


相關法條:

《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

一、 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築工程的

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二、 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後,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

三、 建築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四、 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實務分析:

本案例,最高院系統分析了主張工程款優先權的四項前提,對實務中審查和判斷工程款優先權有無提供了四個判斷標準,有較強的參考價值。

不過,本判例直接否認了實際施工人主張此項權利的主體資格、認為合同無效後無權主張工程款優先權,筆者對此均持保留意見。實務中存在大量不同認定的判決。但本判例主張的嚴苛標準對其他在標的工程享有權利的債權人較為有利,在實務中,可以引此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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