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4 普法專欄︱天津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汙染防治條例

(2020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預防和控制

  第三章 使用、檢驗和維護

  第四章 區域協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汙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汙染物的防治。

  第三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汙染防治堅持源頭防範、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突出重點,區域協同、共同防治的原則。

  本市推進智慧交通、綠色交通建設,優化道路設置和運輸結構,嚴格執行大氣汙染防治標準,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汙染防治。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汙染防治工作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大氣汙染防治目標考核,加強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汙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汙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依託市政務數據共享平臺建立包含基礎數據、排放檢驗、監督抽測、超標處罰、維修治理等信息在內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汙染防治信息系統,實現資源整合、信息共享、實時更新。

  第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汙染防治宣傳教育,支持新聞媒體等開展相關公益宣傳。

  鼓勵公眾優先選擇公共交通、自行車、步行等環保、低碳出行方式,減少機動車排放汙染。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向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進行舉報,查證屬實的,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預防和控制

  第九條 本市落實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採取財政、政府採購、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廣應用節能環保型、新能源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積極推進新能源機動車配套基礎設施規劃建設。

  鼓勵、支持用於保障城市運行的車輛、大型場站內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新能源,逐步淘汰高排放、高能耗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十條 本市統籌能源發展相關政策,引導樹立綠色發展理念,推進發展清潔能源和新能源,逐步減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重汙染天氣應急預案,可以採取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等應急措施,明確限制行駛、使用的區域和時段,並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並公佈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內,鼓勵優先使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非道路移動機械。

  倡導燃油工程機械安裝精準定位系統和實時排放監控裝置,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第十三條 本市根據城市規劃合理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採取措施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統;加強並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保障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

  第十四條 本市優化道路規劃和建設,加強交通精細化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狀況,減少機動車怠速和低速行駛造成的汙染。

  調整優化交通運輸結構,發展多式聯運,提升高速公路使用效率,鼓勵海鐵聯運,推進貨運鐵路建設,提高鐵路運輸比例;優化港口集疏運作業,提升港口陸橋運輸服務能力。

  第十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測等方式,加強對新生產、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汙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檢查。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鼓勵和支持生產企業和科研單位積極研發節能、減排新技術,生產節能環保型、新能源或者符合國家標準的低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不符合本市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予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和轉入業務。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導監督排放檢驗機構開展柴油車註冊登記前的環保信息公開情況核實、排放汙染物檢測、環保信息隨車清單核查、汙染控制裝置和車載排放診斷系統檢查等。

  第十七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正常使用機動車的汙染控制裝置和車載排放診斷系統,不得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裝汙染控制裝置,排放大氣汙染物超標或者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的,應當及時維修。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正常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汙染控制裝置,不得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裝汙染控制裝置,排放大氣汙染物超標的,應當及時維修。

  在用柴油車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汙染控制裝置添加車用氮氧化物還原劑等的,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和要求。

  第十八條 重型柴油車、重型燃氣車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安裝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重型柴油車、重型燃氣車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干擾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的功能;不得刪除、修改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

  第十九條 本市推廣使用優質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在本市生產、銷售或者使用的燃料應當符合相關標準。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對影響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汙染物的燃料、氮氧化物還原劑等有關產品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在學校、賓館、商場、公園、辦公場所、社區、醫院、旅遊景點的周邊和停車場等不影響車輛正常行駛的地段,燃油機動車駕駛人停車三分鐘以上的,應當熄滅發動機。

第三章 使用、檢驗和維護

  第二十一條 在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汙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在不影響道路正常通行的情況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採取現場檢測、在線監控、攝像拍照、遙感監測、車載排放診斷系統檢查等方式,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大氣汙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等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汙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汙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經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條 重點用車單位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放汙染防治責任制度,確保本單位車輛符合相關排放標準。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重點用車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四條 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將機動車送至排放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驗,檢驗週期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週期一致。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第二十五條 重型柴油車、重型燃氣車進行定期檢驗,其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無法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或者不能正常運行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不予檢驗通過。

  第二十六條 在用機動車定期檢驗不合格或者監督抽測不合格的,應當及時維修並按照要求進行復檢。

  外埠車輛在本市有不符合相關排放標準記錄的,應當經複檢合格後,方可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行駛。

  第二十七條 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涉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選擇排放檢驗機構和維修單位,不得推銷或者指定排放汙染治理的產品,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排放檢驗經營和維修經營。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資質,接受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部門的監督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排放檢驗儀器設備、計量器具,配備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專業檢驗技術人員;

  (二)公開檢驗程序、檢驗方法、排放限值等;

  (三)按照國家及本市確定的檢驗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排放檢驗,出具排放檢驗報告,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四)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並實時傳輸排放檢驗數據、視頻監控數據及其他與排放檢驗相關的管理數據和資料;

  (五)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按照相關規定期限保存紙質檔案、電子檔案和歷史檢驗視頻;

  (六)建立完備的質量管理體系,並保證有效執行。

  排放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間接從事機動車排放汙染治理維修業務。

  第二十九條 本市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實行累積記分管理。生態環境、市場監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違法行為及其他不符合規範的行為進行累積記分。具體辦法由市生態環境、市市場監管、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在一個記分週期內超過規定的記分值的,由生態環境、市場監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加強抽查檢查,聯合約談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負責人,並向社會公開約談情況。

  第三十條 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已在本市依法備案的機動車維修單位目錄,並制定機動車排放達標維修服務規範。

  第三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發動機、機動車汙染控制裝置維修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機動車排放汙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標準進行維修,使維修後的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並提供相應的維修服務質量保證;

  (二)與交通運輸部門聯網,實時傳輸維修車輛的機動車號牌、車輛識別代號、排放達標維修項目等信息,記錄並備份維修情況;

  (三)建立完整的維修檔案,並實行檔案電子化管理。

  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汙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採取經濟補償等措施鼓勵提前淘汰高排放機動車。

  鼓勵對具備深度治理條件的柴油車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汙染控制裝置,並安裝遠程排放車載管理終端。

  第三十三條 本市實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登記管理制度。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經檢測合格後應當進行信息編碼登記。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非道路移動機械信息管理平臺,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登記管理規定。

  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督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對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在信息管理平臺上進行信息編碼登記。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已登記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核發管理標識並註明排放檢測結果,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將管理標識粘貼於非道路移動機械顯著位置。

  建設單位應當要求施工單位使用已在本市進行信息編碼登記且符合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三十四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進出工程施工現場的,施工單位應當在非道路移動機械信息管理平臺上進行記錄。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逐步通過電子標籤、電子圍欄、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等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汙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章 區域協同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北京市、河北省和周邊地區人民政府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汙染聯合防治協調機制,促進京津冀及其周邊地區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防治措施,開展聯合防治,落實大氣汙染防治目標責任。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北京市、河北省人民政府共同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數據共享機制,將執行標準、排放監測、違法情況等信息共享,推動建立京津冀排放超標車輛信息平臺,實現對排放超標車輛的協同監管。

  第三十七條 本市與北京市、河北省探索建立新車抽檢抽查協同機制,可以協同對新生產、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汙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本市與北京市、河北省共同實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登記管理制度,使用統一登記管理系統,按照相關要求加強非道路移動機械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本市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與北京市、河北省和周邊地區的相關部門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汙染防治合作,通過區域會商、信息共享、聯合執法、重汙染天氣應對、科研合作等方式,提高區域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汙染防治水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汙染防治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裝汙染控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型柴油車、重型燃氣車未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安裝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輛車五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干擾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的功能或者刪除、修改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輛車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和本市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用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約談該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一)本單位註冊車輛二十輛以上,在一個自然年內經排放檢驗不合格的車輛數量超過註冊車輛數量百分之十的;

  (二)同一輛車因不符合排放標準在一個自然年內受到罰款處罰五次以上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偽造機動車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管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二)未按照規定公開檢驗程序、檢驗方法、排放限值等內容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國家及本市確定的檢驗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排放檢驗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或者未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時傳輸排放檢驗數據、視頻監控數據及其他與排放檢驗相關的管理數據和資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或者未按照相關規定期限保存排放檢驗報告紙質檔案、電子檔案和歷史檢驗視頻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排放檢驗機構及其人員直接或者間接從事機動車排放汙染治理維修業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機動車發動機、機動車汙染控制裝置維修的單位未向交通運輸部門聯網傳輸機動車排放維修治理信息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汙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車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應急搶險作業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予以處罰:

  (一)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處每臺五千元的罰款;

  (二)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裝汙染控制裝置的,處每臺五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發展改革、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維修單位在排放檢驗、維修中的違法行為及行政處罰結果,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包括工程機械、農業機械、材料裝卸機械、機場地勤設備等。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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